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長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昌
相 對 人 蘇明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0年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216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均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 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份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法定代理 人黃昌未經同意,擅自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並交付於相對 人,然抗告人現已改選代表人,且系爭本票之債務尚有爭議 未明,法律關係亦未釐清,故無法依相對人所主張而為給付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意旨 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即抗告費),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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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抗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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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 │(新 臺 幣)│(新 臺 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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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11月27日│5,000,000元 │4,500,000元 │98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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