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9號
TNDV,100,家訴,9,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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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胡祐彬
      張明賢
被   告 劉富誠
      陳敏玲
上列一人訴
訟代理人  劉建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富誠與被告陳敏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富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5,670元,及其中488 ,826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 經原告對被告劉富誠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6867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被告劉富誠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6810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劉富誠現無 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劉富誠與被告陳敏玲為夫妻關係,結婚後迄今並未向法 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請宣告被告劉富誠與被告陳敏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富誠部分:
被告劉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敏玲部分:




⒈被告劉富誠積欠原告債務後就跑路了,原告的討債人員經 常晚上到被告住處敲門或打電話要錢,大小聲。 ⒉被告住處的房地是登記被告陳敏玲名下所有,被告劉富誠 積欠原告的債務,與被告陳敏玲無關,且該房地還有5、6 0萬元的貸款,貸款都是被告陳敏玲在繳納,還有三個小 孩要扶養。
⒊被告劉富誠並沒有盡到做父親的責任,他自己的債務應該 自己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 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 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 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 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富誠積欠原告495,670元,及其中488,826元 部分,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對 被告劉富誠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6867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嗣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被告劉富誠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8 10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劉富誠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及被告劉富誠與被告陳敏玲為夫妻 關係,結婚後迄今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 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調件明細表、本院登記處函、債 權憑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 第26867號清償貸款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16810號強制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場之被告陳敏玲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陳敏玲雖辯稱:被告劉富誠積欠原告債務後就跑路了, 被告劉富誠積欠原告的債務,與被告陳敏玲無關,被告住處 的房地是登記被告陳敏玲名下所有,該房地還有5、60萬元 的貸款,貸款都是被告陳敏玲在繳納,還有三個小孩要扶養 ,被告劉富誠並沒有盡到做父親的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訴 訟僅就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否改用分別財產制加以審認,



至於原告將來是否欲就登記被告陳敏玲名下之夫妻財產為任 何主張?或被告陳敏玲於該訴訟中得否抗辯無庸給付被告劉 富誠夫妻財產?或被告陳敏玲有無給付原告金錢之法律上義 務?應俟日後原告是否提起上開其他訴訟時,被告陳敏玲再 爭執抗辯之,因之,被告陳敏玲前揭抗辯能否成立,既不影 響本件訴訟之認定,本院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㈣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劉富誠之債權人,現因被告劉富誠之財產 無執行實益,原告債權無法受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本 院將被告劉富誠與被告陳敏玲二人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 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登報費100元,合計共3, 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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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