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82號
TNDV,100,家聲,82,201105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小花
代 理 人 張忠猷
相 對 人 周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0年(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一0年(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之(二0一0)嵐民初字第三六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 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第53條、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之形式要件 ,雖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惟關於親 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篇施行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縱兩造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亦無阻於婚姻關 係之成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小花(女,民國69年11月1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周英智(男,64年9月18日生,臺 灣地區人民)於94年12月28日結婚,嗣因故於99年8月31日 經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2010)嵐民初字 第36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99年12月28日生效,因 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以(100)核字第032722號、032716號證明書證 明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聲請准予認可前揭大陸地區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並提 出經中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與原本相符之該大陸地區 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書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4年12月28日結婚,嗣因故 於99年8月31日經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 2010)嵐民初字第36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99年12 月28日生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 潭縣人民法院以(2010)嵐民初字第360號民事判決、證明



書,業經中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有中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1)嵐證內字 第0303號、0304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 0)核字第032722號、032716號證明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稽 ,則該民事判決書及案件發生法律效力證明書堪信為真正。 次查,上開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0)嵐 民初字第360號民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 件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其判決內容略以:「綜上事實,本院以為,原(即聲請 人)、被(即相對人)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後 原告雖也曾赴臺灣探親,但双方相聚時間較短,原告曾向本 院訴請離婚,本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後,原、被告双方 仍無法和好,導致原告再次提出離婚訴訟,被告對原告再次 提起離婚訴訟主張又未作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反駁,視為放 棄抗辯權利。為此,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相符,足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