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何燕華
被 告 陳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自74年間起 即同住並設籍在臺南市永康區○○○街73巷12號,且育有長 子陳盈獎(74年12月16日生)。又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 未料被告竟於79年11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 音訊全無,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自74年間起 即同住並設籍在臺南市永康區○○○街73巷12號,且育 有長子陳盈獎(74年12月16日生),又兩造婚後感情尚 稱融洽,未料被告竟於79年11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迄 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且核與 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陳盈獎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 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9年12月22日 經原告向警局申報失蹤,迄今尚未尋獲等情,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0年1月7日南市警永戶字第100 0000015號函及所檢送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件附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 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 後自74年間起即同住並設籍在臺南市永康區○○○街73 巷12號,自堪認該處為兩造之住所,而被告於79年11月 1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返回兩造之前開住所與原 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 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多年來音訊全無,行蹤 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