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龍郭正治
訴訟代理人 龍直方
再審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8日本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 99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99年12月29日 宣示判決時確定。嗣該判決正本於100年1月3 日送達再審原 告,再審原告旋於100年1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是本件再審之訴提起,並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次按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嗣變更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原確定判決有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經查,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前後再審事實之依據均為原審法 院就原確定判決中之證物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 處於96年度房稅執字第00001994號卷中所附未寄發之96年4 月14日繳納稅金通知單是否予以審酌,及再審被告對再審原 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而為請求,其主張之 基本原因事實相同,其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原訴訟資 料於本程序亦得相互通用,為免重複審理並審酌紛爭解決一 次性之立法意旨,依上開規定意旨,其再審事由之變更即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94年、96年、97年間,因未按徵收期繳納房屋稅 ,致遭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移送再審被告執行追討,嗣因
再審原告之聲請(未簽訂書面),而經核准分期繳納在案, 再審原告曾一再主張舉證,惟仍未被法院採信而作不利於再 審原告之判決。
㈡又就95年間之房屋稅部分,自未於徵收期限內繳納至今日止 ,再審原告從未收受相關機關之通知或催告,惟於原審審理 中,再審被告竟稱其已於96年4 月14日核發通知單通知再審 原告應於96年5 月3 日前繳納稅金,再審原告對於如此說法 實感訝異。再審原告從未收受任何通知單,再審原告對此曾 於上訴意旨及言詞辯論中一再聲明,惟未被法院採納,仍認 再審原告確曾收受此一通知單,並判決再審原告因逾期未繳 納稅金,應負滯納稅金之責,而發予再審被告債權憑證。 ㈢嗣後,再審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向再審被告聲請閱卷,再 審原告方知系爭繳納稅金通知單根本未為寄發,亦未有任何 送達回執或收據,該案已歸檔結案存卷,可認再審被告於上 開判決中所陳述之事實,均係偽造之證據。
㈣按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事件時,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 定,通知義務人前來繳納應納金額;或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27條規定核准分期;若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當 場者,始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對義務人為拘提、管 收或限制其住居,期使義務人得迅速繳清稅款,始為正當之 行政執行手續及程序。再審被告明知上開應遵循之程序,竟 違背法定正當執行程序,而以便宜原則,逕以再審原告當時 帳戶僅有新臺幣( 下同)100元存款及6 筆房地產,此一拍賣 價格明顯與必要費用相差之不成理由之理由,予以核發債權 憑證結案。
㈤綜觀行政執行法條文中,並無任何條文明文強制或禁止規定 ,辦理行政執行事件時,毋庸先為核發通知書通知義務人到 場繳清稅款。若認行政機關可逕為任何自由裁量,則行政執 行法第3 條、第27條豈不形同具文,並與民法規定之法律、 習慣、法理之原則相違。
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得發予債權憑證之要件為: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 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債權憑證。按再審原告僅有6 筆房地產,現值約6 至7 萬元,此即不符債務人無財產之邏輯;又再審原告欠繳 之稅金僅有12,708元,則拍賣價值約6 至7 萬元之房地產, 並無實益,亦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般社會常情或觀感,全然不 符核發債權憑證之要件及必要性。按核發債權憑證既違反法 律應有之規範,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
方式者,無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請 求法院應再詳查核發債權憑證之法律依據及合法性、必要性 。
㈦再審被告若自始未核發執行通知單或辦理分期,再審被告自 無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核發債權憑證之法律依據,是再審被 告所稱其已核發執行繳納通知單,並以之作為抗辯,顯係以 此不實之證據,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及心證之形成。 ㈧綜上所述,就第1994號債權憑證核發之過程,實已違反行政 執行法及施行細則之各條規定,同時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發給 債權憑證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該債權憑證自不具 有法律上之效力。準此,再審被告以此一具有重大瑕疵之債 權憑證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自屬違法。又本件係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前述再審原告所指業經偽造之證據係足 影響判決之證物,且該證物漏未經法院審酌,為此,再審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須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限,始得提起 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自明;而所謂「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為證據之 聲明,法院並為調查而漏未斟酌者,或法院未為調查且未於 判決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必要之理由,或法院已依職權調查 之證據,未於判決中斟酌者,皆為漏未斟酌。又本條文既明 定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物為限,故本款屬於相對再審理 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 斷,若縱經斟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 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 物即再審被告於96年度房稅執字第00001994號卷中所附未寄 發之96年4月14日繳納稅金通知單,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證物云云。惟查,上開證物係附於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6年度房稅執字第 00001994號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程序中將上開卷宗提示兩造,並經兩造表示無意見(見原審 卷第69頁正面、第84頁反面),足徵原確定判決法院對上開 證物已加以審酌,況縱使原審法院對上開證物並未審酌,然 原審法院對於再審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核發債權憑證之過程
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㈢⒉載明:「又行政執 行法第11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 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 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 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 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 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 期履行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 、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本件系爭94、 95年房屋稅款,均係為定有履行期間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該稅額繳款書即為定有履行期間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 ,是縱被上訴人於收受移送機關之移送資料後,未再以書面 限期上訴人履行,揆諸前揭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亦得逕就 上訴人之財產執行之,上訴人迭稱被上訴人未催告其自行繳 納即逕為執行為不合法云云,尚有誤解」等語即明。足徵上 開證物縱使原審法院並未審酌,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即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要件不合。即難 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存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於94年、96年、97年間,因未按徵收期 繳納房屋稅,致遭移送機關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追討, 嗣因再審原告之聲請,而經核准分期繳納在案,再審原告曾 一再主張舉證,惟仍未被法院採信而作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 決云云。惟查,前揭主張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 項㈢⒈中予以斟酌,其理由所載:「......依前開被上訴人 之執行卷宗顯示,移送機關及被上訴人已限期通知上訴人繳 納系爭欠稅,惟上訴人未依期繳納,且上訴人雖就94年稅款 自行以有困難為由先行交付3 千元,然並未就系爭稅款依前 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再經被上訴人之 行政執行官核定准許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其已辦妥分期付款 手續云云,於法實有未合。至上訴人雖提出臺南縣稅捐稽徵 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 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各3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件為證,主 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分期繳納系爭欠稅云云,惟上開書證僅 足證明移送機關開立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 財務罰鍰繳款書移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行行政強制執行, 及上訴人以其有困難無法1次繳清為由,於95年3月間繳付3 千元予移送機關,自尚難僅因上訴人自行繳付3 千元之行為 ,遽謂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分期繳納或已符合行政執行分期要 點規定」等語。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並未依法申請分
期繳納,況再審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與再審被告達 成分期繳納之合意,亦未說明原審有何證據漏未斟酌之情況 ,自不能僅以前訴訟程序調查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後,所為之 事實判斷不利於再審原告,即遽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 未審酌之情形可言。因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於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皆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 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均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 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 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 抗字第11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150,000元,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雖減縮為100,000元,仍應 徵收裁判費2,325元,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5元,應由 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