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42號
TNDV,100,司養聲,42,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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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傅照義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傅淑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傅照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收養傅淑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傅照義單身,沒有生育子女, 被收養人見收養人年紀已大,欲親自照顧收養人,欲自民國 100年3月30日起成立收養關係,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 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傅淑華係成年人,無配偶,生父傅文俊 已歿、生母為傅黃鳳娣,收養人傅照義單身無子女,與被收 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之事實,業 經收養人傅照義、被收養人傅淑華、被收養人生母傅黃鳳娣 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同意書、毋庸扶養證明書各1件、戶籍謄本3件、除戶謄 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函詢被收養人生父傅文俊之遺產稅資料,依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100年5月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18569號函檢附 之遺產稅申請書,其上記載被收養人傅淑華為拋棄繼承人, 足見本件被收養人與原生家族間亦無遺產糾紛發生之疑慮。 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 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



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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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