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13號
TNDV,100,司財管,13,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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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繼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繼成(男,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生,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新市區永就里一鄰永就七之八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繼成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被繼承人陳繼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繼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繼成之債權人, 查被繼承人陳繼成於民國99年6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順位繼承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遺有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及有效利用。故檢具相關資料,向 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繼成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繼成繼承 系統表1份、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件、99年12月15日南院龍家 歡99年度司繼字第1452號准予備查函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145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足見被繼承人陳繼成之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現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一節,核屬事實,堪以採信。故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繼成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繼成之遺產管理人



部份,本院以100年4月21日南院龍家慈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 3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 師於100年5月5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陳繼成之遺產 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 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繼成所遺遺 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陳繼成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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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