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文河
李文彥
李基鴻
李壽林
相 對 人 楊月
吳崑寶
楊溪生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崑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溪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491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確定在案,其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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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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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34,363元 │由李文河、李文彥、│
│ │ │李基鴻、李壽林、楊│
│ │ │月繳納33,363元(即 │
│ │ │李文河、李文彥、李│
│ │ │基鴻、李壽林、楊月│
│ │ │各6,673元),李文河│
│ │ │繳納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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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割複丈費 │ 750元 │由聲請人繳納(即聲 │
│(99/01/13) │ │請人各188元) │
├────────┼───────┼─────────┤
│土地分割複丈費 │ 13,785元 │由聲請人繳納(即聲 │
│(99/4/21) │ │請人各3,446元) │
├────────┼───────┼─────────┤
│土地分割複丈費 │ 6,135元 │由聲請人繳納(即聲 │
│(99/7/21) │ │請人各1,534元) │
├────────┼───────┼─────────┤
│土地分割複丈費 │ 7,260元 │由相對人楊溪生繳納│
│(99/8/18) │ │ │
├────────┼───────┼─────────┤
│土地分割複丈費 │ 7,260元 │由相對人楊溪生繳納│
│(99/10/21) │ │ │
├────────┼───────┼─────────┤
│ 合 計 │ 69,5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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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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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擔本件訴訟│應負擔訴訟│
│編號│姓 名 │ │費用比例 │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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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文河 │24分之1 │24分之1 │ 2,8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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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文彥 │24分之1 │24分之1 │ 2,8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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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基鴻 │24分之1 │24分之1 │ 2,898元 │
├──┼────┼─────┼──────┼─────┤
│ 4 │李壽林 │24分之1 │24分之1 │ 2,898元 │
├──┼────┼─────┼──────┼─────┤
│ 5 │楊月 │4分之1 │4分之1 │ 17,388元 │
├──┼────┼─────┼──────┼─────┤
│ 6 │楊崑寶 │4分之1 │4分之1 │ 17,388元 │
├──┼────┼─────┼──────┼─────┤
│ 7 │楊溪生 │4分之1 │4分之1 │ 17,3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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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應負擔訴訟費用計算式:全部訴訟費用*個人應負擔比例。│
│2.聲請人李文河已負擔訴訟費用12,841元。 │
│3.聲請人李文彥已負擔訴訟費用11,841元。 │
│4.聲請人李基鴻已負擔訴訟費用11,841元。 │
│5.聲請人李壽林已負擔訴訟費用11,841元。 │
│6.相對人楊月已負擔訴訟費用6,673元,應負擔17,388元, │
│ 故仍需給付聲請人10,715元。 │
│7.相對人楊崑寶應給付聲請人17,388元。 │
│8.相對人楊溪生已負擔訴訟費用14,520元,應負擔17,388元│
│ 應給付聲請人2,8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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