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4號
TNDV,100,司聲,54,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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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黃也好
      蔡國華
      蔡素梅
      蔡秋燕
      蔡伶俐
      蔡秋碧
      蔡佩芬
      蔡素雲
相 對 人 楊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黃也好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素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素梅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秋燕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國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伶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秋碧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佩芬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 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7萬元為擔 保金,並經鈞院分別以99年度存字第1256號至第1263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78088號假執行在案。 茲因該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 7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56號至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63號提 存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257號民事歷審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088號執行 卷、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56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存字 第1257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58號擔保提存卷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59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存字第 126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61號擔保提存卷、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62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 6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 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訴 訟已經終結。相對人於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後,雖已於100 年2 月11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蔡國華等七人聲請支付命令,經 聲請人聲明異議,遂由本院以100 年度營簡調字第66號受理 在案,惟復經相對人於100年4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對人既已撤回前開之訴,則視同未 起訴,而相對人迄今亦未向聲請人等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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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