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12號
TNDV,100,司聲,312,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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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李明武
相 對 人 鄭惠方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0九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9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 度存字第15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 第109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 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 全字第1639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 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55號提存書及本院民 事執行處民國100年3月23日南院龍99司執全賢字第1094號函 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執全 字第109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9 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55號擔保提存卷及本 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 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存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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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