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碧瑞
相 對 人 陳貞容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對於相對人陳淑芬之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淑芬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84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478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346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 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84號 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4789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聲 字43號民事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 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 執全字第4346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8284號)假扣押卷宗、 96年度存字第478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相對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陳淑 芬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對於相對人陳淑芬之 部分,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對於相對人 陳貞容之部分,聲請人非向其戶籍地催告限期行使權利,其 催告行使權利顯不合法,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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