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784號
聲 明 人 陳鈺智
法定代理人 陳德輝
李欣樺
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水谷(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東山區東山里26鄰東山468號),於100年2月26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陳鈺智為被繼承人李水谷之孫子,有聲明人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李江漢並未拋棄繼承,並已陳報遺產清冊 ,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01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索引 卡1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明人陳鈺智尚無繼承被繼承 人李水谷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