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55號
TPHV,106,非抗,55,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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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55號
再抗告人 張明吉
代 理 人 張元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
聲請裁定認可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大陸地區上海市上海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 裁委員會)於西元2016年1月28日作成(2015)滬仲案字第 1188號仲裁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聲請裁 定認可,原法院以105年度陸許字第3號裁定認可。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經上海仲裁委員 會以再抗告人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 進行缺席審理及缺席裁決。依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21日 簽訂之上銀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保證合同(下稱 系爭保證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 爭保證契約爭議,得以向上海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解決,並 以系爭保證契約所載地址寄送相關文書。依相對人所提EMS 全球郵政特快專遞查復單據所載,上海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庭 組成、開始仲裁程序之通知及裁決書已於相當時期送達再抗 告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核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尚無違 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是原法院以裁定予以認可 ,核無違誤。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 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 岸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 於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仲裁判斷時類推適用。故大陸地區作 成之仲裁判斷,如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 庭者,自不應予以認可。查上海仲裁委員會於105年3月30日 固出具送達證明,內載:「本會受理的(2015)滬仲案字第 1188號案,仲裁庭已於2016年1月28日作出裁決。組庭和開



庭通知書及裁決書已送達至被申請人蘇州惠普綠能建材有限 公司、張明吉張忠和高振益」,惟依所附EMS寄件詳情 單複印件所示,其上「收件人簽收」欄均未經收件人簽章( 見一審卷第49至55頁),則能否謂上海仲裁委員會已將仲裁 庭組成、開庭通知等文書合法送達再抗告人,自滋疑義。原 法院未予詳查,逕以前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尚有 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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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銀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