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584號
TNDV,100,司票,584,201105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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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柯欣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莊可文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莊可文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元,到期日為未載,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 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2月27日(81) 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 請求付款,尚不得僅以口頭方式請求之。查本件聲請人所提 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且聲請狀內亦未表明提示請求付 款日期,經本院通知說明後,聲請人具狀陳稱:相對人莊可 文借款時口頭承諾於100年3月1日還清,承諾時間屆至卻避 而不見等語,顯見聲請人並未能持本票向相對人當面提示請 求付款,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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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