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06年度,2號
TPHV,106,金訴,2,201706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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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
原  告 仇湘宜
     陳子葳
     張言立
     王建中
     王加凱
     曹恒娥
     陳鵲如
     劉智明
     楊馥竹
     陳麗茹
     黃暐智
     洪佳筠
     洪美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柏丞、梁柱、曾昭榮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銀行法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違反銀 行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但原 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受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 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依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審理。本院於 民國106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 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頁)。原告逾期迄未按裁 定補正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書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9-9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抗告,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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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