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黃玥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郭咨均、歐建志、陳志宏、謝明峰、林依賢
、鄭雅萍、王振華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00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21日 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終局處 分,該裁定於100年4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異議人於翌日即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參異議 狀之收文日期戳),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歐建志為第三人台灣開 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礦公司)台南分公司之主 任業務員,以投資台礦公司為「保本高利」之投資條件為詐 術,令異議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投資台礦 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系爭契約書業經擔任民間公 證人之相對人王振華加以公證,相對人王振華並因為台礦公 司辦理公證業務,而於95、96年間由台礦公司獲得公證費共 354,250元。惟上開投資條件等同台礦公司收受存款,而依 法欲經營銀行業務應得主管機關許可,是台礦公司顯有違反 法令之處。而台礦公司董事會、核心經營者即相對人郭咨均 、陳志宏、謝明峰、林依賢、鄭雅萍等人竟然不願揭露此一 真相,仍以待渠等所成立之「善後小組」妥善處分台礦公司 資產後,即令投資人將投資款如數領回、台礦公司之資產大 於負債等語,欺騙異議人等台礦公司之投資人,實已違反誠 信原則。而異議人對台礦公司之債權已於98年9月28日屆期 ,迄今將滿2年,且台礦公司已於99年7月29日遭主管機關廢 止並命令行清算程序,然上述之「善後小組」卻將台礦公司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安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涸 公司),並宣稱台礦公司於95年度虧損8,234,972元、96年
度虧損18,833,347元,迄今累計虧損已達3,000萬元,已無 任何資產供清算,顯見相對人已掏空台礦公司之資產。又異 議人均未被通知陳報債權以分配台礦公司之財產,復以無法 聯繫相對人,使異議人確信係遭相對人詐騙而投資,且相對 人已違反公司法所規範董事之忠實義務及揭露公司資訊義務 、監察人監督公司之義務之情事,是以,異議人自得依民法 184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異 議人之損失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異議人並已獲悉相對 人有脫產之行為,自應令異議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假扣押原 因之不足,否則即喪失假扣押制度之精神等語。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 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雖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書暨公證書、台礦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台礦家族會員專用手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9月4日促 請王振華注意其所公證文書之內容函、台礦公司與安涸公司 借款合約書、高雄市○○區○○段113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相對人歐建志名片及承諾書、台礦公司登記資訊暨95年度及 96年度損益表、相對人陳志宏切結書、台礦公司廣告傳單及
定型化契約專案申請暨公證標準作業流程各1份為證。惟觀 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係異議人投資台礦公司之文件、台礦公 司招攬第三人投資之資料、台礦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財務資料 、相對人陳志宏成立「善後小組」之證明,至多僅得釋明異 議人有為上開投資,而台礦公司財務狀況確實因相對人等之 行為而導致已無資產可償還投資人等情,是以,縱認上揭文 書等所指述之事實屬實,究之僅能認為係請求原因(即異議 人得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30萬元)之釋明。又上開證據資 料之內容,均與相對人郭咨均、歐建志、陳志宏、謝明峰、 林依賢、鄭雅萍、王振華個人之財產狀況或其他有隱匿行蹤 等情無涉,而本件異議人既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而非向台礦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以上述台礦公司之財務狀況,即 認相對人有何異議人所指之脫產行為,因而導致異議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 扣押原因存在。再者,異議人雖稱可援引其他亦為台礦公司 投資者被詐騙案件之卷宗,惟並未併同敘明是否為本院案件 及陳報相關案號,亦未檢附所欲援引之資料,已難謂此為本 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無從加以審酌而引為對異議人有利 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所提之證據,均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 異議人既未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加以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相對 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 之必要。依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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