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21號
TNDV,100,事聲,21,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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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黃玥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郭咨均、歐建志、陳志宏、謝明峰林依賢
、鄭雅萍、王振華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00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21日 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終局處 分,該裁定於100年4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異議人於翌日即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參異議 狀之收文日期戳),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歐建志為第三人台灣開 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礦公司)台南分公司之主 任業務員,以投資台礦公司為「保本高利」之投資條件為詐 術,令異議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投資台礦 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系爭契約書業經擔任民間公 證人之相對人王振華加以公證,相對人王振華並因為台礦公 司辦理公證業務,而於95、96年間由台礦公司獲得公證費共 354,250元。惟上開投資條件等同台礦公司收受存款,而依 法欲經營銀行業務應得主管機關許可,是台礦公司顯有違反 法令之處。而台礦公司董事會、核心經營者即相對人郭咨均 、陳志宏、謝明峰林依賢、鄭雅萍等人竟然不願揭露此一 真相,仍以待渠等所成立之「善後小組」妥善處分台礦公司 資產後,即令投資人將投資款如數領回、台礦公司之資產大 於負債等語,欺騙異議人等台礦公司之投資人,實已違反誠 信原則。而異議人對台礦公司之債權已於98年9月28日屆期 ,迄今將滿2年,且台礦公司已於99年7月29日遭主管機關廢 止並命令行清算程序,然上述之「善後小組」卻將台礦公司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安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涸 公司),並宣稱台礦公司於95年度虧損8,234,972元、96年



度虧損18,833,347元,迄今累計虧損已達3,000萬元,已無 任何資產供清算,顯見相對人已掏空台礦公司之資產。又異 議人均未被通知陳報債權以分配台礦公司之財產,復以無法 聯繫相對人,使異議人確信係遭相對人詐騙而投資,且相對 人已違反公司法所規範董事之忠實義務及揭露公司資訊義務 、監察人監督公司之義務之情事,是以,異議人自得依民法 184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異 議人之損失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異議人並已獲悉相對 人有脫產之行為,自應令異議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假扣押原 因之不足,否則即喪失假扣押制度之精神等語。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 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雖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書暨公證書、台礦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台礦家族會員專用手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9月4日促 請王振華注意其所公證文書之內容函、台礦公司與安涸公司 借款合約書、高雄市○○區○○段113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相對人歐建志名片及承諾書、台礦公司登記資訊暨95年度及 96年度損益表、相對人陳志宏切結書、台礦公司廣告傳單及



定型化契約專案申請暨公證標準作業流程各1份為證。惟觀 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係異議人投資台礦公司之文件、台礦公 司招攬第三人投資之資料、台礦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財務資料 、相對人陳志宏成立「善後小組」之證明,至多僅得釋明異 議人有為上開投資,而台礦公司財務狀況確實因相對人等之 行為而導致已無資產可償還投資人等情,是以,縱認上揭文 書等所指述之事實屬實,究之僅能認為係請求原因(即異議 人得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30萬元)之釋明。又上開證據資 料之內容,均與相對人郭咨均、歐建志、陳志宏、謝明峰林依賢、鄭雅萍、王振華個人之財產狀況或其他有隱匿行蹤 等情無涉,而本件異議人既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而非向台礦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以上述台礦公司之財務狀況,即 認相對人有何異議人所指之脫產行為,因而導致異議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 扣押原因存在。再者,異議人雖稱可援引其他亦為台礦公司 投資者被詐騙案件之卷宗,惟並未併同敘明是否為本院案件 及陳報相關案號,亦未檢附所欲援引之資料,已難謂此為本 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無從加以審酌而引為對異議人有利 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所提之證據,均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 異議人既未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加以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相對 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 之必要。依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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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