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黃介志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江榮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26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萬7千8百43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被告江榮彰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1日晚間11 時57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原臺南縣佳里鎮○○○里○○ 路16 2號之「一品味小吃部」內飲酒唱歌時,因細故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扯推擠黃 介志,致原告黃介志跌倒而致臉部撞擊桌角,因而受有左眼 鈍挫傷及左上眼瞼撕裂傷併提眼瞼筋膜裂傷、左眼水晶體脫 位併玻璃體出血等傷害,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左眼 玻璃體切除併水晶體移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治療,目前 左眼殘存視力僅0.05,左眼形同喪失視能。爰請求醫療費用 10萬元、原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359萬7千8百43元、慰撫 金100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6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說明,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