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70號
TNDM,99,訴,970,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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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才興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才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翁才興為「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曾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 元之價格,向蘇麗華購買臺南市○○區○○段64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1383號3層樓房1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區○○○ 街60巷1號),並由蘇麗華委由前夫黃兪順(原名黃怡仁) 代為處理買賣事宜,雙方因買賣價金支付問題而有紛爭。翁 才興為製造其已支付部分價款予蘇麗華及黃兪順之假象,竟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間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在附表所示其以「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表人翁才興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已於95年3月20日更名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關廟 分行之支票6紙背面,偽簽黃兪順原名「黃怡仁」之署名, 並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黃兪順原名「黃怡仁」之印鑑 後,盜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黃兪順曾經收受 上開支票並擔任背書人責任之私文書,並以以下方式行使之 :
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提示日期,在臺南市○區○○路二 段813號1樓「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將附表編號一所 示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柳志杰,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陳志漢」帶同柳志杰,前往臺南縣關廟鄉○○路17號「臺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由柳志杰在支票背面簽名後 提示兌領。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提示日期前某日,透過 不知情之曾志宏,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向不知情之陳麗華 調現,陳麗華則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存入陳麗華姊姊李陳 素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㈢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提示日期前某日,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陳忠誠」,持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向不 知情之鄭智強調現,鄭智強再將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交付不 知情之葉慕義葉慕義再交付不知情之楊敏華楊敏華則將 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存入楊敏華「華僑商業銀行」(已於96



年4月9日與「花旗商業銀行」合併)府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㈣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提示日期前某日,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漢仔」,持附表編號四所示支 票向不知情之陳越南調現,陳越南再將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 交付不知情之配偶楊惠萍楊惠萍則將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 存入楊惠萍「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㈤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提示日期,在臺南市○區 ○○路二段813號1樓「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將附表 編號五所示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柳志杰,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陳志漢」帶同柳志杰,前往臺南縣關廟鄉○○路 17 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由柳志杰在支票 背面簽名後提示兌領。㈥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提示日期前 某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陳志漢」,持附表編號 六所示支票向不知情之李建昌調現,李建昌則將附表編號六 所示支票存入李建昌「京城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黃兪順及銀行票據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 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 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是以: 被告翁才興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兪順、證人柳志杰 、陳麗華、曾志宏楊敏華葉慕義鄭智強楊惠萍、陳 越南、李建昌、陳彭瑞玉、陳淑敏、陳志漢等之證詞、臺南 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1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90007589



號函送之臺南市○○區○○路三段30之1號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臺南市○○區○○路三段30之1號現場照片、臺南市 政府99年4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900457100號函送之臺南市 ○○區○○路三段30之1號房地建照執照申請資料、臺南市 政府99年4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900457100號函送之臺南市 ○○區○○路三段30之1號房地建照執照申請資料、法務部 調查局99年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900055000號鑑定書、99年5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900238070號鑑定書、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臺南分行98年12月29日上臺南字第09800266號函送之李陳 素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8年12月29日(98)政查字第27 805號函送之楊敏華原在「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東 臺南分行98年12月31日東南存字第098000 0330號函送之楊 惠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京城商 業銀行西臺南分行98年12月30日(98)京城西分字第362 號 函送之李建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決、柳志杰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9號判 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辯稱:伊是世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在93年10月11日以1300萬之價格 向蘇麗華購買建平九街1號之房屋,當初是黃怡仁拿蘇麗華 之委任狀與伊簽約,伊並沒有看到蘇麗華,簽約當天伊原是 開3張共1300萬之支票(500萬、500萬、300萬)給黃怡仁, 但過沒有幾天,黃怡仁又持前開300萬之支票來跟伊換現金 及幾張小額支票回去,說他這樣比較好使用,總共開了幾張 伊忘記了,應該是有包括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那6張支票,故 系爭6張支票確實是伊開的,但支票背面之「黃怡仁」之簽 名及印文不是伊偽造的,且其中2張支票印文,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理中,經黃怡仁提出印章鑑定後,已確 認系爭2紙支票背面「黃怡仁」之印文,與黃怡仁提出之印 章實物之印文相同,又黃怡仁自稱印章從未離身,足認系爭 6 張支票背面有關「黃怡仁」之背書所用之印章並非其偽造 ,印文亦非其所盜蓋,簽名亦非其所為者等語。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及辯護人方面提出之錄音譯文(附於本院卷第78頁至 第85頁參見),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係於案發後取 得,與待證事實無關,亦無從查證,故否認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2頁參見),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錄音譯文外,本件卷內其餘所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採為證 據(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參見),且亦未曾於審理程序終結 前提出異議,復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 證據,且均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均適於作為證據,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五、故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背 面之「黃怡仁」之署押、印文,是否係經由被告偽造後,再 分別交付予柳志杰陳志漢、陳麗華、楊敏華楊惠萍、李 建昌等人以行使?經查:
(一)訊據被告供承本件系爭6張支票均為其所簽發,然辯稱當 初是因其與蘇麗華(委託本案告訴人黃怡仁,現改名為黃 俞順出面簽約)間因為買賣房屋,曾先簽發3張共1300萬 元之支票予告訴人黃兪順,嗣再經換票,才又簽發包括本 件系爭6張支票在內之支票予告訴人黃兪順等語,此部分 核與證人即當初被告及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之代書 陳青慧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買方(即被告)付款方式說 要開支票3張,總價1300萬元,支票是當場由被告開立, 開完之後拿給伊,伊抄支票號碼、金額等資料後,【將支 票3張交給黃先生(即告訴人)】,之後就請他們在契約 書上面簽名等語相符(95年度他字第4325號偵查卷37頁參 見)。證人即告訴人黃兪順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房 屋買賣契約書上雖有記載前揭3張支票之票號,但被告根 本沒有將該3張票交付予伊,是另外開了1張1300萬元11月 3日的支票給伊云云(本院卷㈡第124頁參見),惟因與兩 造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以及證人即陳青慧前揭證述內容並 不相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故是否屬實,容或 有疑,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述為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本件系爭6張支票,是因被告與告 訴人(為締約之代理人)間,確有房屋買賣之關係,而先 簽發前揭3張支票作為支付之價金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嗣 後再拿來換票,故才陸續再開立予告訴人等語,自尚非全 無可能。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本件系爭6張支票是從伊手中交付予證人 柳志杰提領、或交付予證人曾志宏、「陳忠誠」、陳志漢 (即「漢仔」)等人後再轉交付出去云云,然查,本件系 爭6張支票確是如附表所示,即由其交付予證人柳志杰提 示,或交付予證人曾志宏、「陳忠誠」、陳志漢(即「漢



仔」)等人再轉交付出去等情,業據證人陳志漢曾志宏 、陳淑敏、鄭智強李建昌陳越南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後證述在卷,復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 14 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90007589號函送之臺南市○○區 ○○路三段30之1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區 ○○路三段30之1號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99年4月30日南 市工建字第09900457100號函送之臺南市○○區○○路三 段30 之1號房地建照執照申請資料、臺南市政府99年4月 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900457100號函送之臺南市○○區○ ○路三段30之1號房地建照執照申請資料、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臺南分行98年12月29日上臺南字第09800266號函送之 李陳素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8年12月29日(98)政 查字第27805號函送之楊敏華原在「華僑商業銀行」府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98年12月31日東南存字第09800003 30 號函送之楊惠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98年12月30日(98) 京城西分字第362號函送之李建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另證人柳志杰犯偽證 部分,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刑確定,是均堪 信為真實。故被告一再空言否認,並無可採,此部分之事 實,已足資認定,固屬無疑,然此亦僅能證明本件系爭6 張支票,確實是先由被告簽發,最後並再經由被告交付予 證人柳志杰提示,或交付予證人曾志宏、「陳忠誠」、陳 志漢(即「漢仔」)等人後再轉交付出去等情,然因兩造 間確存有前揭房屋買賣關係,是從被告簽發至再交付予證 人柳志杰曾志宏、「陳忠誠」、陳志漢(即「漢仔」) 等人之過程中間,本件系爭6張支票是否曾因換票或其他 原因而曾先交付予告訴人或其他人等,仍非無可能,是故 單僅憑本件系爭6張支票,確實是如附表所示,先由被告 簽發,最後再經由被告交付出去等情,對於本件系爭6張 支票背面有關「黃怡仁」背書之印文或簽名是否確為被告 所偽造或經被告所盜用之事實間,並無絕對必然且直接之 關聯存在,應先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認本件系爭6張支票背面有關「黃怡仁」背書之 印文及簽名均為被告所偽造者,無非是以法務部調查局99 年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900055000號鑑定書、99年5月27日 調科貳字第09900238070號鑑定書等資為主要論據,然查 :




①於本院另案中(98年度訴字第769號)中固已曾經將前揭 系爭支票2紙(即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號)背面 之簽名(編為甲1、甲2類資料),與帳號2425-9、2297-9 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編為乙類資料) 、帳號11518-9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 編為丙類資料)、顧客號碼00272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 原本(均編為丁類資料)等一併送請鑑定有關「黃怡仁」 之筆跡、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 定後,認前揭系爭支票2紙(即票號為CH0000000、CH0000 000號)之「黃怡仁」印文(編為甲1、甲2類資料),與 帳號2425-9、2297-9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 卡(編為乙、丙類資料)上之「黃怡仁」印文不同,(至 與丁類即帳號11518-9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 鑑卡、顧客號碼00272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上「黃怡仁 」印文之異同,因欠缺實物,故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於99年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90005500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6817號偵查卷㈡第258至275 頁參見)。是可知檢察官所舉證之前揭有關系爭6張支票 背面有關告訴人之印文不相符之鑑定書,是於本院另案中 經法院逕行調閱告訴人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2425-9 、2297-9號支票存款帳戶所留之印鑑卡,與本件系爭6張 支票背面有關「黃怡仁」背書之印文所做之比對。然查, 本件告訴人於93年間所持有使用中之印章,是否僅有前揭 2印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繼續查證,則本件系爭6張支 票背面有關「黃怡仁」背書之印文,是否確非屬告訴人所 有之印章,自尚非屬無疑。
②次查,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99年度上訴字第 514號)被告之教唆偽證案件審理中,經法院諭知告訴人 即該案之證人黃兪順提出圓形印章實物(編為甲類印文) ,並當庭確認該印章一直在本件告訴人之身上等語(本院 卷第105頁參見),並再經該院調取本案系爭6紙支票中與 證人柳志杰提示兌領之2紙支票(即票號為CH0000000、CH 0000000號)原本(編為乙1、乙2類印文)、臺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編為丙類印文) 、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編為丁類印文),一併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經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確認 後,鑑定結果為:「乙1、乙2、丙、丁類印文均與甲類印 文相同」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 第099005011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至108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卷㈠第



240至243頁參見),是本件系爭6紙支票中之其中2紙(即 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號)背面有關「黃怡仁」之 印文,經鑑定結果,已確認與告訴人一直保管使用中並自 行提出之印章實物之印文相同,應屬無疑。
③告訴人即證人黃兪順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後證稱:高分 院那個章是伊提供給高分院去鑑定,是臺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使用之印鑑章,與被告之房屋買賣契約也是用那個章, 締約當時代書有把印章蓋在過戶文件上,蓋完後印章就交 還給伊,伊沒有把章交還給被告,也沒有把章交給代書或 其他的人,於高分院鑑定之前,那顆章一直在伊身上,高 分院鑑定之結果應是因為被告用買賣合約書的印章(註: 應為印文之意)去盜刻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19頁、第121 至122頁、第125至126頁參見),故可見得告訴人所提出 、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做前揭印文鑑定之印章,確為 其於93年間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所使用者,期間亦 並未曾遺失或離開其身邊,故應無遭到被告盜用於本件系 爭6張支票上之背書等情,應屬無疑。又告訴人即證人黃 兪順雖證述應該是被告拿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去盜刻一模 一樣之印章,然此乃證人即告訴人之片面推測之詞,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尚難以其欠缺證據佐證之推論 即遽行認定係與事實相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又以肉眼觀察,本件系爭6張支票背面有關「黃怡仁」背 書之印文,均屬相似(均為圓形章),其中2張支票背面 有關「黃怡仁」背書之印文,業經鑑定確認是與告訴人即 證人黃兪順所保管持用中並自行提出之印章印文相同,業 已如前述,惟為求慎重,本院原欲請告訴人再行提出前揭 同一印章實物(圓形章),供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用以 鑑定本件系爭之另外4張支票背面有關「黃怡仁」背書之 印文,然告訴人即證人黃兪順既已經具結後證稱:該印章 業已於上次鑑定完畢後丟棄等語(本院卷㈡第125至126頁 參見),是自已無再次鑑定之可能,亦附此敘明。 ⑤末查,於本院另案中(98年度訴字第769號)中固已曾經 將前揭系爭支票2紙(即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號 )背面之簽名(編為甲1、甲2類資料),與帳號2425-9、 2297-9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編為乙類 資料)、帳號11518-9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 鑑卡(編為丙類資料)、顧客號碼00272亞太商業銀行顧 客資料原本(均編為丁類資料)等一併送請鑑定有關「黃 怡仁」之筆跡、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 比對鑑定後,認前揭系爭支票2紙(即票號為CH0000000、



CH0000000號),與帳號2425-9、2297-9之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帳號11518-9之臺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顧客號碼00272亞太商業銀行顧客 資料上「黃怡仁」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 局於99年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 900055000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6817號偵查卷㈡第258至275頁參見 )。另於本案偵查中亦曾將上揭支票2紙以外之其他4張之 票(即票號為CH0000000、CH000 0000、CH0000000、CH00 00000號)原本背面之簽名(編為甲1、甲2、甲3、甲4類 資料)與前揭資料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後,認甲 1 、甲2、甲3、甲4類資料上「黃怡仁」簽名筆跡字體大 致疊合,且部分筆劃有複筆現象,研判為描繪之筆跡,該 筆跡均與乙、丙、丁類資料上「黃怡仁」簽名筆跡筆劃特 徵不同,固有該局99年5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900238070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6817號偵查卷㈡第276 至277頁參見)。然縱使本件系爭6張支票背面之「黃怡仁 」簽名,均與告訴人本人之簽名不同,係屬遭人偽造,然 本件系爭6張支票之其中2張其背面之「黃怡仁」背書之印 文,業經鑑定是與告訴人原所保管持有中並自行提出之印 章實物之印文,係屬相同,倘若「黃怡仁」之印文是告訴 人自行所為者,則何以被告還需要在該些支票之背面再另 行偽造「黃怡仁」之簽名,此顯與一般常情事理未符,是 故,本院認為僅憑前揭2鑑定報告,仍尚無從逕行遽認本 件系爭6張支票背面之「黃怡仁」之簽名及印文確是由被 告所偽造者。
六、綜上各節,尚難認被告確有偽造印文、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 並行使等情,已經證明至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亦即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 得遽認被告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揭示之無罪 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七、至辯護意旨另聲請勘驗通聯譯文,因屬被告事後與證人陳志 漢間之通話,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並 無直接必然之相關,且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後,已認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辯護意 旨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人│提示日期│行使方式│
│ │ │ │ │ │ │ │
├──┼──────┼─────┼────┼───┼────┼────┤
│ 一 │CH0000000號 │93年10月21│42萬元 │柳志杰│93年12月│支票由翁│
│ │ │日 │ │ │15日 │才興直接│
│ │ │ │ │ │ │交付柳志│
│ │ │ │ │ │ │杰提領 │
├──┼──────┼─────┼────┼───┼────┼────┤
│ 二 │CH0000000號 │93年12月15│10萬元 │陳麗華│93年12月│支票由翁│
│ │ │日 │ │ │15日 │才興交付│
│ │ │ │ │ │ │曾志宏,│
│ │ │ │ │ │ │曾志宏再│
│ │ │ │ │ │ │交付陳麗│
│ │ │ │ │ │ │華,由陳│
│ │ │ │ │ │ │麗華存入│
│ │ │ │ │ │ │其姐李陳│
│ │ │ │ │ │ │素貞「上│
│ │ │ │ │ │ │海商業儲│
│ │ │ │ │ │ │蓄銀行」│
│ │ │ │ │ │ │臺南分行│
│ │ │ │ │ │ │帳號1020│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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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CH0000000號 │93年12月16│20萬元 │楊敏華│93年12月│支票由翁│




│ │ │日 │ │ │16日 │才興透過│
│ │ │ │ │ │ │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不詳│
│ │ │ │ │ │ │男子「陳│
│ │ │ │ │ │ │忠誠」交│
│ │ │ │ │ │ │付鄭智強
│ │ │ │ │ │ │,鄭智強
│ │ │ │ │ │ │交付葉慕│
│ │ │ │ │ │ │義,葉慕│
│ │ │ │ │ │ │義再交付│
│ │ │ │ │ │ │楊敏華,│
│ │ │ │ │ │ │由楊敏華
│ │ │ │ │ │ │存入其「│
│ │ │ │ │ │ │華僑商業│
│ │ │ │ │ │ │銀行」府│
│ │ │ │ │ │ │前分行帳│
│ │ │ │ │ │ │號018002│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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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CH0000000號 │93年12月16│20萬元 │楊惠萍│93年12月│支票由翁│
│ │ │日 │ │ │16日 │才興透過│
│ │ │ │ │ │ │陳志漢(│
│ │ │ │ │ │ │即「漢仔│
│ │ │ │ │ │ │」)交付│
│ │ │ │ │ │ │陳越南,│
│ │ │ │ │ │ │陳越南再│
│ │ │ │ │ │ │交付配偶│
│ │ │ │ │ │ │楊惠萍,│
│ │ │ │ │ │ │由楊惠萍
│ │ │ │ │ │ │存入其「│
│ │ │ │ │ │ │臺灣土地│
│ │ │ │ │ │ │銀行」東│
│ │ │ │ │ │ │臺南分行│
│ │ │ │ │ │ │帳號0830│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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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CH0000000號 │93年10月18│65萬元 │柳志杰│93年12月│支票由翁│
│ │ │日 │ │ │27日 │才興直接│




│ │ │ │ │ │ │交付柳志│
│ │ │ │ │ │ │杰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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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CH0000000號 │93年12月22│20萬元 │李建昌│93年12月│支票由翁│
│ │ │日 │ │ │22日 │才興透過│
│ │ │ │ │ │ │陳志漢交│
│ │ │ │ │ │ │付李建昌
│ │ │ │ │ │ │,由李建│
│ │ │ │ │ │ │昌存入其│
│ │ │ │ │ │ │「京城商│
│ │ │ │ │ │ │業銀行」│
│ │ │ │ │ │ │西臺南分│
│ │ │ │ │ │ │行帳號01│
│ │ │ │ │ │ │00000000│
│ │ │ │ │ │ │052號帳 │
│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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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