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09號
TNDM,99,訴,1609,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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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正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被   告 蔡芳子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1417號、第13539號),並於辯論終結前,就被告
李至正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正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其中參仟元部分應與蔡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參仟元部分,以其與蔡芳子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拾伍顆、玖拾捌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六所示之NOKIA行動電話參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參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蔡芳子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叄仟元,應與李至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至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蔡芳子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耿旭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至正蔡芳子為男女朋友,二人在臺南市永康區○○○路 236號開設「阿好嬸古早味紅茶冰」,二人均明知MDMA(俗 稱搖頭丸)及KETAMINE(亦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李至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MDMA(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0元1包,利潤約為200元,1 包400元,利潤約為100元,販賣每顆搖頭丸可賺80元至130 元之利潤,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至附表十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 K他命與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人牟利,計販賣第二級毒品 MDMA所得共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



所得共二萬一千八百元,其中附表六所示係與蔡芳子基於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
二、嗣經警於下列時間執行搜索:
㈠99年7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 臺南市○○區○○街350巷7號李至正蔡芳子住處搜索,在 ⒈李至正身上扣得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4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誤繕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5 顆、供己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煙1支、現金 13000元、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3號); ⒉在蔡芳子身上扣得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1包、現金 174900元、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⒊在李至正蔡芳子臥室內,扣得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包、研磨盤1個、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號)。
㈡99年7月23日上午11時21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 臺南市永康區○○○路236號「阿好嬸古早味紅茶冰」裡, 於店內鐵桌抽屜內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84包又70顆、電子 磅秤1台、供施用第三級毒品使用之斜口吸管1支、分裝袋3 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本法院以99年度聲監字第 285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 告李至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蔡芳子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並有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被告 李至正蔡芳子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 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李至正林耿旭徐昌煒之警詢供述,對被告蔡芳子而言, 均是被告蔡芳子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芳子及其辯 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被告李至正及蔡芳 子二人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至附表十二部分):
被告之供述及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李至正就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利潤均自 白不諱。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李至正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 自白,請依法減刑。
㈡訊據被告蔡芳子固不否認其於附表六所載編號一、二、三之時 間接獲徐昌煒電話,與共同被告李至正同附表六所載地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命)之犯行 ,辯稱:徐昌煒係向伊借款,伊並未與李至正共同販賣第愷他 命。
經本院查:
㈠附表一部分:
⒈查被告李至正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四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之價格 ,分別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 俗稱搖頭丸)予施承志,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2000 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共計35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 施承志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㈠第90頁至第94頁、第122頁至 第124頁,該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1417號卷㈠),並有如附表一 「通聯、交易時間」欄所載出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⒉上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李至正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相符(見 偵字第11417號卷㈡第4頁、第103頁至108頁;本院卷第59頁) ,足見被告李至正之自白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足認被告李至正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㈡附表二部分
⒈查被告李至正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 載時間、地點,各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他命)予林耿旭,共計販賣第三級品所得新台幣2000元之事 實,業據證人林耿旭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 ㈠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 如附表二「通聯、交易時間」欄所載出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為憑。
⒉上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李至正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相符(見 偵字第11417號卷㈡第103頁至108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



被告李至正之自白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 ,足認被告李至正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附表三部分:
⒈查被告李至正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 載時間、地點,各以每包1000元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他命)予林佳翬,共計販賣第三級品所得新台幣2000 元 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佳翬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 ㈠第161頁至第134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並有如附表三「 通聯、交易時間」欄所載出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⒉上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李至正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相符(見 偵字第11417號卷㈡第103頁至108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 被告李至正之自白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 ,被告李至正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㈣附表四部分:
⒈查被告李至正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載 時間後、地點,各以每包4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他命)予黃宗誠,共計販賣第三級品所得新台幣800元 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宗誠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㈠第174頁至 第180頁、第184頁、第197頁至第199頁),並有如附表四「通 聯、交易時間」欄所載出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⒉上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李至正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相符(見 偵字第11417號卷㈡第103頁至108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 被告李至正之自白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 李至正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㈤附表五部分:
⒈查被告李至正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五編號一、二、 三、四、五所載時間、地點,各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售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命)予翁國豪,共計販賣第三級品所得 新台幣2,5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翁國豪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綦詳(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17 號卷㈠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06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並有如附表五「通聯、交易時間」欄所載出處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為憑。
⒉上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李至正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相符(見 偵字第11417號卷㈡第103頁至108頁;本院卷㈠第59頁),足 見被告李至正之自白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 告李至正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㈥附表六部分:




⒈查被告蔡芳子利用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六編號 一、二、三所載時間、地點,與李至正共同各以每包1000元價 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命)予徐昌煒,共計販賣第 三級品所得新台幣3,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昌煒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 偵字第11417號卷㈠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4頁、第235頁至 第237頁),並有如附表六「通聯、交易時間」欄所載出處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
⒉上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李至正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相符(見 偵字第11417號卷㈡第103頁至108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 被告李至正之自白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 ,足認被告李至正關於附表六所載各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事實,要可認定。
⒊查被告蔡芳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六編號一、 二、三所載之時間,接獲證人徐昌煒的電話,並與共同被告李 至正同至附表六編號一、二、三地點事實,業據被告蔡芳子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0頁),核與被告李至正、證人徐昌煒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⒋又司法警察於99年7月23日,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分別在 被告蔡芳子李至正住處、營業地點,扣得98包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聯絡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等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相關之事 物,此有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1417號卷㈠第29頁至第44頁),揆 諸被告蔡芳子李至正係男女朋友,二人同居共財,對被告李 至正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且經常於附表一至十二所載之通聯 時間(均非一般正常作息時間)接獲他人購買毒品電話,隨即 外出交易等情節,並佐以證人即被告李至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蔡芳子知悉其販賣毒品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5頁) ,被告蔡芳子於警詢中亦自承知悉共同被告李至正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情(見偵字第11417號卷㈠第18頁),並在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李至正1公克愷他命賣500元,5公克賣1600元至2000元 不等,因為陪李至正交易過幾次毒品,故知悉毒品交易價格, 並為李至正接聽過買毒者的電話,若買毒者找不到李至正,會 撥打其手機等語(見偵字第11417號卷㈡第12至13頁),據此 足認被告蔡芳子不僅主觀上知悉被告李至正的確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犯行,客觀上亦曾接聽購毒者電話、告知 李至正並陪同前往交易第三級毒品一節,要可認定。⒌證人徐昌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李至正有一 定默契,只要聲稱要找李至正,被告李至正即知悉其要購買毒 品,其與被告蔡芳子於附表六編號一、二、三之所載電話通話



時間後不久,共同被告李至正即開車載被告蔡芳子同來,由被 告李至正下車,在車旁為毒品交易,被告蔡芳子則在車上等候 等語(見偵字第11417號卷㈠第236頁至第238頁、本院卷㈠第 155頁至第167頁),揆諸前述被告蔡芳子知悉共同被告李至正 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若買毒者無法聯絡共同被告李至 正時,均會撥打其電話以為聯絡之情事,且與徐昌煒電話聯絡 不久後,即與共同被告李至正同至約定地點,由共同被告李至 正與徐昌煒為毒品之交易,足見被告蔡芳子接獲購買者徐昌煒 之電話,已將徐昌煒來電之目的、約定時間及地點等與販賣毒 品相關之事項,告知被告李至正,從而,被告蔡芳子與被告李 至正就附表六編號一、二、三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皆要可認定。又證人 徐昌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6月2日之交易時間係下午3時 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背面)。惟查,證人徐昌煒於檢 察官偵查中已詳細證稱當日交易時間係下午1點多,其打電話 給李至正,是蔡芳子接聽,其知訴蔡芳子李至正來找我,後 來李至正開車載蔡芳子前來等語(見偵字第11417號卷㈠236頁 )。按現今行動電話相當便利,毒品交易雙方多係以電話確定 地點後,於通話完畢後不久即至約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鮮少 有枯等對方的情況發生。查99年6月2日被告蔡芳子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固然自當日下午1時08分起至1時47分止與證人徐 昌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多次聯絡,惟被告蔡芳子 所使用之電話並未與被告李至正所慣常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㈡第35頁),被告李至正事後既到達交易地點並完 成毒品交易,足見係被告蔡芳子李至正同處而告知,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為應以證人徐昌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較符合 事實,應採定事實之依據。
⒍被告蔡芳子及辯護意旨均以證人徐昌煒於附表六編號一、二、 三所載之時間打電話,或是為了借款(如99年5月9日、6月2日 ),或是為了將去教育召集(99年7月17日),並非是為了購 買毒品云云。惟查:
⑴證人徐昌煒於附表六編號一、二、三所載時間撥打電話後不 久,即與被告李至正蔡芳子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業如前 述認定理由,足認證人徐昌煒撥打電話之目的係為了購買毒 品。
⑵次查,揆諸99年5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對話中出現「 你在哪裡」(徐昌煒)、「你等我,我要回去店裡」(蔡芳 子)、「你在茶之魔手等我們」(蔡芳子)、「好啦,要到 啦,你來旁邊角頭仔這裡」(蔡芳子)等語,99年6月2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出現「正仔勒」(徐昌煒)、「他出去了」( 蔡芳子)、「你過來我這裡啦」(蔡芳子)、「我過去?我 就不想出去勒,才要叫他過來,不然袵爸就過去了啊」(徐 昌煒)、「借(或台語叫)多少錢」(蔡芳子)、「一千啦 」(徐昌煒)、「喂,一杯紅茶啦,加粉條啦」(徐昌煒) 、「1杯給你花啦(意指請客)」(徐昌煒)、「還不下來 」(蔡芳子)、「好啦」(徐昌煒)等語,內容均與雙方會 面之時間、地點相關,99年5月9日內容不僅完全未提及借款 金額,99年6月2日之對話內容固然提及金額,然豈有借款人 口出穢言「袵爸」,並要求出借款項之人於借款之餘,另外 再提供免費飲料之理,核與借款之常情不相符合,自無從採 為對被告蔡芳子有利之認定依據。
⑶99年7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出現「啊你家的涼的換了嗎 」(徐昌煒)、「還沒啊」(蔡芳子)、「我禮拜一要當兵 了啊」(徐昌煒)、「禮拜一要當兵看你要怎樣」「你在哪 裡」(蔡芳子)、「我在我七仔這啊」(徐昌煒)、「我打 給你我等一下再過去啦」(蔡芳子)等語,固然與教育召集 相關,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至正證稱該次毒品交易僅20至30 秒,被告蔡芳子並未與徐昌煒交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 ),揆諸該次確有毒品交易,且被告蔡芳子並未與證人徐昌 煒於約定地點時有何交談,足見被告蔡芳子辯稱電話聯絡為 徐昌煒即將教育召集,要去找其聊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李至正蔡芳子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要可認定。
㈦附表七部分:
⒈查被告李至正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七編號一、二所 載時間、地點,各以每包4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他命)予李佳銘,共計販賣第三級品所得新台幣800元 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佳銘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㈠第241至第 245頁、第247頁、第252頁至第254頁),並有如附表七「通聯 、交易時間」欄所載出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⒉上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李至正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相符(見 偵字第11417號卷㈡第103頁至108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 李至正之自白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李至 正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㈧附表八部分:
⒈查被告李至正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八編號一所載時 間、地點,,以每包4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他命)予吳旻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旻書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綦詳(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1417 號卷㈠第256頁至第259頁、第266頁、第267頁至第269 頁),並有如附表八「通聯、交易時間」欄所載出處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為憑。
⒉上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李至正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相符(見 偵字第11417號卷㈡第103頁至108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 被告李至正之自白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 李至正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㈨附表九部分:
⒈查被告李至正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九編號一、二、 三、四、五、六所載時間、地點,各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命)予楊建文,共計販賣第三級品所得 新台幣3,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建文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綦詳(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17 號卷㈠第271頁至第276頁、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4頁), 並有如附表九「通聯、交易時間」欄所載出處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為憑。
⒉上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李至正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相符(見 偵字第11417號卷㈡第103頁至108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 被告李至正之自白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 ,足認被告李至正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㈩附表十部分:
⒈查被告李至正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十編號一載時間 、地點,欲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命)予黃致瑋未遂之 事實,業據證人黃致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㈡第81至第82 頁、偵字第13539號卷第20至23),並有如附表十「通聯、交 易時間」欄所載出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⒉上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李至正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相符(見 偵字第11417號卷㈡第103頁至108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 被告李至正之自白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部 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附表十一部分:
⒈查被告李至正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十一編號一所載 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 )予阮稚媗之事實,業據證人阮稚媗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綦詳(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 ㈡第57至60頁、62頁、82至第83頁),並有如附表十一「通聯 、交易時間」欄所載出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



⒉上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李至正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相符(見 偵字第11417號卷㈡第4頁、第103頁至108頁;99年度偵字第 7485號卷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李至正之 自白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李至正此部分 之事實,要可認定
附表十二部分:
⒈查被告李至正利用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 十二編號一、二、三、四所載時間、地點,各以1000元、1800 元、1000元及1000元之價格,分別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 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予潘家葦,共計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共計3,8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潘家葦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綦詳(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第15頁至18頁、 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85號卷29 頁至第32頁),並有如附表十二「通聯、交易時間」欄所載出 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
⒉上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李至正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相符(見 偵字第11417號卷㈡第4頁、第103頁至108頁;99年度偵字第 7485號卷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李至正之 自白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李至正此部分 之事實,要可認定。
又被告李至正供稱賣500元之愷他命約賺200元,其販賣1包400 元可以獲利100元,搖頭丸每顆販賣新台幣350元至400元不等 ,每顆成本270元,賺取其中差價(見偵字第11417號卷第10頁 ),是被告李至正主觀上有藉販賣愷他命、MDMA以牟利之意圖 甚明。此外,復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98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藥丸85顆(起訴書誤繕為搖頭丸)、電子磅秤一台、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裝袋 四包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至正蔡芳子之犯行要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至正蔡芳子所為,係犯如附表一至十二主文欄所載 之刑。二人間就附表六編號一至三之犯行,有犯意聯挌、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芳子此部分所犯為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之。
㈡其中被告李至正所為之部分,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附表 十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



遞減其刑。
㈢又MDMA(搖頭丸)、愷他命(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李至正蔡芳子單獨或共同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搖頭丸、愷他命之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李至正蔡芳子就附表所載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渠等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竟為圖賺取不法所 得,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式牟利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 生危害,併慮被告李至正蔡芳子販售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 利益均非鉅,其販賣之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其中李至正犯後 甚表悔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 尚佳,被告蔡芳子未坦承犯行,惟其於販賣毒品過程中,並非 居於主導地位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定李至正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蔡芳子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始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 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
㈡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6075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宣告沒收 即為已足,自無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 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 決)。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 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 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95年度台上 字第1781號判決)。
㈢本件:
1.扣案被告李至正所有之疑似搖頭丸85顆(15顆+70顆,起訴 書誤繕為搖頭丸),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35291 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8頁),被告李至正 既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所持有之愷他命自當係供販 賣之用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 告李至正所犯最後1次販賣愷他命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即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
⒉扣案被告李至正所有之98包愷他命(K他命)(其中驗前 4.3 公克×3包,4.5公克×3包,1公克×8包,86公克×1包 ,4.5公克×28包、1公克×55包,3.3公克×1包),確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96至98頁),被告李 至正既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所持有之愷他命自當係 供販賣之用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被告李至正所犯最後1次販賣愷他命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⒊扣案之分裝袋共四包,亦據被告李至正供陳係其所有,且具 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以便於攜帶,又上開 毒品愷他命均尚未賣出,該用於包裝毒品之夾鍊袋共四包, 均為被告李至正包裝其預備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用,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故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⒋扣案供被告李至正用以販賣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毒品MDMA及愷 他命之行動電話2具即NOKIA牌(含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SIM卡各1張)及電子磅秤1個,被告蔡芳子用以販賣 如附表六所示行動電話1具即NOKIA牌(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李 至正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經其自承為販賣 毒品所用,惟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核與附表所示之犯行無 涉,自難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⒌被告李至正於附表一至十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收取之款 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所犯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又被告李至正蔡芳子於附表六所示時地,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二人所犯該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雖扣 得被告李至正蔡芳子身上有相當數額之現金,唯渠二人均 供稱係店內生意所得,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販賣 毒品所得,均難逕認純係販賣毒品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⒍至於扣案被告李至正所有摻有愷他命之香煙、被告蔡芳子所 有之愷他命1包、研磨器1個及斜口吸管1支,被告二人均供 述係供己施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販賣或預備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
林耿旭於99年5月9日晚上11時4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李至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臺南市永康區○



○○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交易,李至正駕車搭載蔡芳子在前 開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以1000元價格賣予林耿旭 ,因認被告蔡芳子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為被告蔡芳子此部 分涉有罪嫌,無非是以證人林耿旭、共同被告李至正之供述, 通訊監察譯文為憑。
訊據被告蔡芳子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搭乘共同被告李至正所 駕駛車輛前往,並與林耿旭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未接獲林耿旭電話,亦不知 林耿旭李至正間有何對話或販毒內容等語。
經本院查:
㈠99年5月9日晚上11時43分許、5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林耿 旭以其電話撥打共同被告李至正電話,直接與共同被告李至 正對話,並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共同被告李至正駕車搭載 其女友被告蔡芳子前來,林耿旭不認識蔡芳子之事實,業據 證人林耿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偵字第11417號卷 ㈠第14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林耿旭於檢察官偵查時,除證述被告蔡芳子陪同共同被 告李至正到場外,並未提及被告蔡芳子就此次販毒行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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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