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49號
TNDM,99,聲判,49,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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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兼前 蘇慧玲
法定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
被   告 張筆鋒
      張碧香
      徐碧珠
      鍾和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上聲議字第133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蘇慧玲,以被 告徐碧珠張筆鋒張碧香鍾和豐等4人涉犯背信,侵占 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上 聲議字第1336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 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99年12月3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 聲請人於99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 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 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 「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 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 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 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 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 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其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證本 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 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六、聲請人告訴被告徐碧珠張筆鋒張碧香鍾和豐等4人涉 犯背信,侵占等案件,無非以:(一)被告4人於90年發行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公司)股票之時點、領取 股票之時點、股東會之時點與被告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



「出售」股票予謝茂申等之時點等,被告等人所稱之發行股 票及出售股票之相關情節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悖於常理,被 告等人顯係欲假藉推諉不知情,而為故意違法重複發行股票 ,造成國邦公司重大之損害。(二)被告等擅自發行國邦公 司股票,設立境外公司,乃至兩次虛偽股票交易,均係被告 鍾和豐獻策安排。被告等資金來源亦無法交代,謝茂申等5 人與黃琪瑛之股票交易亦係鍾和豐安排之虛偽交易,同屬被 告等快速脫產侵奪聲請人財產之手段等語。
七、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固於偵查中均坦承有 轉讓渠等持有國邦公司股票及經手處理買賣股票等情,惟皆 否認涉有所指不法犯行。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均辯 稱:渠等3人均有投資國邦公司,且國邦公司於90年6月8日 發行股票,係因為管理財務的黃淑娟及鍾和豐均表示國邦公 司應發行股票,不然經濟部會來查,渠等才同意發行股票; 另因國邦公司於91年間,選出新的董事長蘇慧玲,渠等因此 決定退出國邦公司,且被告張筆鋒當時在大陸的公司需要資 金,渠等才會在91年年底將自己的持股售出,並非被告鍾和 豐建議渠等出售持股等語。另被告鍾和豐辯稱:伊在90年間 建議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發行國邦公司股票,係因 為財務經理黃淑娟告訴伊說,國邦公司需要發行股票,以應 付經濟部檢查;另伊沒有建議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 出售國邦公司股票,他們是自己決定要轉讓股票,伊只是幫 忙處理買賣股票,且伊有找大眾證券公司營業員吳在根找買 主,但實際購買國邦公司股票的人確實是謝茂申等5人,並 非吳在根等語。
八、經查:
1.有關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3人於90年6月8日,有 無以出具不實之切結書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方式,違法 重複發行股票一節,原經台南地檢署隔離訊問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等4人時,被告張碧香供稱: 【我不知道國邦公司在77年間有發行股票,我在90年以前 也沒有拿到國邦公司的股票;另國邦公司於90年6月8日發 行股票,係因為鍾和豐來找我,並問我國邦公司有無發行 股票,我告訴他說沒有聽董事長張國鋒說過,應該沒有, 且管理財務的黃淑娟告訴鍾和豐說,國邦公司應該發行股 票,不然經濟部會來查,我當時就同意出具切結書給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並由鍾和豐處理股票發行的事。另被告張 筆鋒、徐碧珠他們都知情,也都同意發行股票。】被告徐 碧珠供稱:【我係國邦公司監察人,但不知道國邦公司之 前有發行股票,我也不知道余建孟曾在77年間曾持有國邦



公司股票;國邦公司於90年6月8日發行股票,係因黃淑娟 與鍾和豐說國邦公司資本額已達發行股票規模,不然經濟 部會來查,且鍾和豐去找張碧香說要發行股票,張碧香也 有告訴我說公司要發行股票,我當時就同意發行股票之事 等語。】被告張筆鋒供稱:【我於81年間進入國邦公司擔 任職員,88年間,我擔任董事長張國鋒的特別助理,張國 鋒過世後,我就擔任國邦公司的總經理,但我從來不知道 國邦公司於90年之前有發行過股票;國邦公司於90年6 月 8日發行股票,是因為經濟部要來檢查,鍾和豐跟我說國 邦公司應該發行股票,當時我有同意,之後就由鍾和豐去 處理股票發行的事等語。】被告鍾和豐稱:【我自88年7 月起,擔任國邦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而國邦公司於90年6 月8日發行股票,係因為國邦公司財務經理黃淑娟告訴我 說,國邦公司資本額超過3千萬元需要發行股票,以應付 經濟部檢查,但黃淑娟當時說國邦公司好像有發行過股票 ,我有問董事長張碧香公司有無發行過股票,她說沒有, 之後我就請臺灣中小企銀幫忙辦理發行股票,當時我心想 若國邦公司有舊股票,臺灣中小企銀應該會把舊股票作廢 ,另臺灣中小企銀也有拿切結書給張碧香填寫切結,如果 有舊股票,他們應該會把舊股票作廢等語】(見原署99年 1月6日訊問筆錄),是被告4人經隔離訊問之供述,互核 相符,且按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 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 公開發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前 段訂有明文,故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3人分別因 公司財務幕僚鍾和豐、黃淑娟提出國邦公司需配合修正前 之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之建議,以避免遭經濟部查核,遂 同意發行國邦公司股票,自難以被告等人決定發行股票, 即推論渠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聲請人公司僅片面指 述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3人故意出具不實之切結 書,以違法重複發行股票,卻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 其說,是本件尚難依此而遽令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 珠3人擔負刑法背信罪責。至於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 碧珠等人是否未加查證,且未經國邦公司董事會決議,即 重複發行國邦公司股票,乃執行發行股票業務之董事是否 依照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問題,如致國邦公司受有損 害,要屬董事對公司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問題,此亦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 益徵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與刑法背信罪無涉,。
2.聲請人公司另指稱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3人與謝



茂申等五人於91年12月19日之股票交易,係透過被告鍾和 豐與吳在根串通之虛偽交易,以使被告等4人快速脫產, 並侵奪聲請人財產云云。然查:就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3人為何出售國邦公司股票之原因,經台南地檢署 隔離訊問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等4人時 ,被告張碧香供稱:【88年12月12日國邦公司開股東會議 後,我被推選為董事長,之後到了91年間,董事會選出新 的董事長蘇慧玲,當時大家鬧的不愉快,且蘇慧玲擔任董 事長之後,馬上要求張國峰鍾和豐搬出辦公室,我當時 非常生氣,因此決定不再繼續當國邦公司股東。且被告張 筆鋒在大陸需要資金,我才決定將我所有國邦公司的股票 賣掉,且我有主動找鍾和豐幫我找買主,而買賣國邦公司 股票的事都是鍾和豐在處理。另我將我所有的國邦公司股 票賣掉得款900萬元,我將其中的600萬元交給鍾和豐轉匯 到大陸給張筆峰等語。】被告徐碧珠供稱:【91年國邦公 司開股東會之後,有改選董監事,我與張碧香都落選,且 鍾和豐張筆鋒在交接過程中,受到蘇慧玲很大的羞辱, 所以我就想退出國邦公司。另外張筆鋒想專心到大陸發展 ,所以我與張碧香就將國邦公司的持股賣掉,並借款給張 筆鋒去大陸發展。我會出售國邦公司的股票是與張碧香張筆鋒討論後一起決定的,而買賣上開股票的事都是鍾和 豐在處理等語。】被告張筆鋒供稱:【91年12月12日國邦 公司開股東會之後,我放棄繼續擔任公司總經理,且與蘇 慧玲關係交惡,另外我在大陸方面的國邦公司需要資金, 因此我與徐碧珠張碧香共同討論後,才決定將自己持有 的國邦公司股票賣掉。而鍾和豐當時有幫我處理賣股票的 事,但並非他提議要我賣股票。另我賣掉國邦公司持股後 ,有將款項匯入我的大眾銀行帳戶,並償還大眾銀行借款 及其他票款,且支付我大陸公司的原料款等語。】被告鍾 和豐則稱:【我有幫張筆鋒徐碧珠張碧香賣掉他們的 持股,且將款項匯到張筆鋒大眾銀行的戶頭,但我沒有建 議他們賣股票。張碧香交代我要賣股票時,有跟我說張筆 鋒在大陸的公司需要資金。張筆鋒亦交代我將國邦公司股 票賣掉後,先償還大眾銀行貸款,剩下的錢則支付大陸國 邦公司的原料款等語】(見原署99年1月6日訊問筆錄), 渠等所述互核相符,是足認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 3人均係因新任董事長蘇慧玲於91年12月12日解除被告張 筆鋒及鍾和豐之職務,而被告張碧香徐碧珠亦選擇辭去 公司職務後,渠等遂共同決定出售國邦公司持股。且上開 被告3人於91年12月19日出售持股後,確將賣得之股款匯



張筆鋒之大眾銀行帳戶內,此有被告張筆鋒所有之大眾 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辯稱渠等出售持股,除為 退出國邦公司外,部分原因係為資助在大陸開設公司之被 告張筆鋒等語,尚非無足採信。又有關被告鍾和豐是否有 與吳在根串通為虛偽交易一節,被告鍾和豐辯稱:【我有 找大眾證券營業員吳在根幫忙張筆鋒徐碧珠張碧香賣 掉他們的持股,且吳在根事後有找到買主謝茂申,而我知 道買主謝茂申係吳在跟的姊夫,其他買主是謝茂申的家人 。另當時買賣股票的證交稅稅單是我填寫的,且上開股票 交易後,我有收到5張支票,其中3張支票係吳在根所開立 ,但謝茂申等5人確實有買國邦公司股票等語。】另證人 吳在根亦稱:【我是大眾證券公司營業員,被告鍾和豐係 我的客戶,91年年底,鍾和豐找我說有國邦公司股東想賣 110萬股的股票,並請我幫忙找買主,我就打電話問我姊 夫謝茂申有無意願購買股票,謝茂申有表示同意要買,當 時因參考其他上市上櫃塑化股票的價格約12、13元,遂以 每股約18.1元之價格,由謝茂申謝坤庭、謝宗憲、謝燕 妮、吳阿雲購買上開110萬股國邦公司股票;買主謝茂申 有開2張支票購買上開國邦公司股票,另外謝坤庭、謝宗 憲、謝燕妮因沒有使用支票,遂由我幫忙代開金額共約1 千萬元的支票3張給鍾和豐謝坤庭、謝宗憲、謝燕妮事 後有將錢轉到我的大眾銀行甲存帳戶,讓我開立的3張支 票兌現。又謝茂申本來就有在買賣股票,且他手上有足夠 資金購買國邦公司股票。謝茂申事後有將購得之國邦公司 股票賣給黃琪瑛,可能係因為謝茂申當時需要用到錢,而 謝茂申出售國邦公司股票給黃琪瑛之後,他有拜託我幫忙 處理證交稅,因為當時我在上班,所以我就拿6、7萬元及 黃琪瑛的相關文件給鍾和豐,拜託鍾和豐幫忙去繳交證交 稅,因此證交稅稅單上有鍾和豐的筆跡等語】(見原署99 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另觀諸附卷之吳在根大眾銀行臺南 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謝坤庭謝燕妮 、謝宗憲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謝坤庭、謝燕 妮、謝宗憲3人確實有於92年1月3日,分別匯入362萬元、 362萬元、181萬元至吳在根上開甲存帳戶,而該筆款項匯 入後,均轉帳支付吳在根所開立之上開3張支票,核與被 告鍾和豐與證人吳在根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謝茂申 有開立以其妻吳阿雲為發票人之2張支票購買張筆鋒、徐 碧珠、張碧香所持有之國邦公司股票,此有該2張支票影



本在卷可參,另吳在根雖開立3張支票購買上開張筆鋒徐碧珠張碧香所持有之國邦公司股票,惟實際付款人仍 係買主謝坤庭謝燕妮、謝宗憲3人,已如前述,此亦據 證人謝茂申謝坤庭、謝宗憲、謝燕妮吳阿雲黃琪瑛 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及原署偵查中證述 明確,而被告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謝茂申5人之上 開股票買賣,及謝茂申與黃琪娛於92年1月2日買賣系爭國 邦公司股票,亦未發現有何虛假情事,此復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證,亦 足認吳在根所覓得之買主謝茂申謝坤庭、謝宗憲、謝燕 妮、吳阿雲等人,確有購買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 持有之國邦公司股票之意思。雖上開發行之股票已於99年 9月30日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全部無效,其後之賠償則屬 民事糾葛,與通謀虛假買賣無關。再者,聲請人指稱上開 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單竟係被告鍾和豐所代為填寫,遂 推論前揭股票交易有虛假情事,然被告鍾和豐原係大眾證 券公司營業員吳在根之客戶,2人已屬舊識,而吳在根既 供承有將黃琪瑛等相關文件及需繳納之證交稅款項交予被 告鍾和豐,則被告鍾和豐自可代為填寫謝茂申等人與黃琪 瑛交易國邦股票之證交稅稅單資料,並代繳納上開股票交 易之證交稅,故聲請人指述被告鍾和豐與吳在根串通為虛 偽股票交易,僅屬臆測推論之詞,尚乏相關證據以佐其說 。末以,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3人 將張國鋒原先信託登記在渠等名下之國邦公司股票,加以 侵占且變賣之,惟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3人是否 確實有以現金投資國邦公司一情,或有可疑之處,然因張 國鋒業已死亡,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可供調查之相關資料如 現金帳等或調查之途徑,故實難徒憑聲請人片面指訴,而 遽以認定渠等並未出資,及渠等名下之國邦公司股票係張 國鋒所信託登記,進而認定被告張筆鋒等人在被解除職務 後,出賣手中持股,即涉有刑法侵占犯行。
3.綜上,被告4人上開所辯,尚屬可採。而本件聲請人雖指 述被告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違法重複發行股票,使渠 等取得實體股票之紙本供轉讓之用,並由被告鍾和豐安排 謝茂申等五人為虛偽之股票交易,以便被告等人快速脫產 、侵奪聲請人財產云云。以卷內之證據尚無法為不利被告 4人之推斷,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自不 能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等人擔負刑法背信 或侵占等罪責。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4人有何其他不法犯行,揆諸前引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應認被告4人罪嫌均有不足。
九、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等之背信 、侵占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 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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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