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緝字第489號、99年度偵字第8323號、11494號)及
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順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間,將 其於98年9月24日所申辦之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寶電信)所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㈠、於98年9月間,在「小兵立大功」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以 代辦貸款為餌,誘騙不知情之莊詒婷(所涉犯幫助詐欺罪部 分,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留下前開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使莊詒婷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下稱歸仁郵局)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10 月13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壽君,自稱係法務部臺 北執行處職員,並佯稱其帳戶遭冒用,需將款項匯至安全帳 戶云云,致吳壽君不疑有他,於同日12時46分至彰化縣員林 鎮○○路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歸仁郵局帳 戶內。嗣經吳壽君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㈡、於98年12月間,在「聯合報」上刊登貸款廣告,以代辦貸款 名義,並留下前揭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致黃禾宜( 所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公訴)於聯繫後,在98年12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及彰化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2本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 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1、於98年12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張金英,佯稱:其為金管 會林明輝主任,電話費積欠4萬8,773元,要匯30萬元至指定 帳戶,才不會像陳水扁一樣被凍結云云,致張金英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15時30分許,至南投市彰化銀行南投 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黃禾宜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 張金英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2、於98年12月1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吳采諭,佯稱其為中華 電信人員,因欠繳電話費,已變成遭他人利用之人頭帳戶, 其已處理妥當,然需將存款轉匯至指定之法院帳戶內,以免 遭到凍結云云,致吳采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 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2段163號之永豐銀行東臺南 分行臨櫃匯款12萬1,900元,至黃禾宜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嗣吳采諭查覺有異,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㈢、於98年9月間,在聯合報上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刊登貸 款廣告,嗣郭政昌(所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報與之聯絡,郭政昌 並與之約定,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大學郵 局(下稱東大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於98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 ○路之裕元花園酒店旁之麥當勞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0日中午12 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文章,以其未繳納電信費用、且遭冒名 開戶須將存款存入指定帳號為由,要求劉文章匯款云云,致 劉文章不疑有他,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將 新臺幣149萬9050元匯入郭政昌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文章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高雄市警察 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臺灣台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台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二、本件係經被告梁順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另案被告莊詒婷、黃禾宜、郭政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害人吳壽君、張金英、吳采諭、劉文章於警詢時之 證詞。
㈣、98年12月2日聯合報報紙廣告影本1則。㈤、莊詒婷所有上開歸仁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
㈥、黃禾宜所有上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
㈦、黃禾宜所有上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
㈧、郭政昌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 易明細表1份。
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查詢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各1份。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電話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電話 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故核被告梁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本件併案部分即犯罪事實㈢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涉及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被害人不同, 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予人從事不法行
為使用,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 遙法外,並造成警方查緝之困難,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 利用此手段犯罪者,日益猖獗,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被告為緬甸籍人,無法識 閱中文,對於本國社會情狀較為生疏,並念及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 尚佳,且被告已坦承犯行,頗有悛悔之意,經此起訴審判之 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