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敏成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陳龍卿
謝進男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敏成犯故買贓物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陳龍卿犯搬運、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進男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尤敏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2年重上更四字第5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同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陳龍卿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 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謝進男 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簡字第691號、93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尤敏成係在臺南市○○區○○街18巷16號經營「龍成機車行 」(下稱龍成機車行),陳龍卿則在臺市安南區○○○路25 8號經營「新龍發中古機車行」(下稱新龍發機車行)。尤 敏成於96年10月23日21時許,明知陳惠洲所騎乘車牌號碼07 3-BDC號機車(上開機車為許瓊月所有,於96年10月23日2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711號前為陳惠洲竊取,陳惠 洲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本案判決確定),係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在龍成機車行以不詳代價向陳惠洲收購後,由陳惠 洲將之停放於龍成機車行附近巷道,另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三、尤敏成於96年10月24日19時許,明知鄭忠義所騎乘車牌號碼 2HR-335號機車(上開機車為周文對所有,於96年10月23日 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55巷37號前為鄭忠義竊 取,鄭忠義涉犯竊盜罪部分,另行審理通緝中),係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在龍成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 價向鄭忠義收購後,即將上開贓車及另一贓車之TJ-815號機 車車牌(車牌號碼TJ-815號機車係張邱金菊所有,於96年10 月4日上午6時10許,在臺南市○○區○○路44巷11號前失竊 。)交予亦明知上開機車及車牌為來路不明贓物之陳龍卿, 陳龍卿旋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將上開贓車騎往其經營 之新龍發中古機車行,並將上開贓車2HR-335號機車車牌拆 下與TJ-815號機車車牌藏放在新龍發機車行辦公室後,復將 H2S-695號機車車牌(無失竊報案紀錄)懸掛於上開2HR-3 35號機車上。陳龍卿另於96年10月31日某不詳時間,基於寄 藏贓物之犯意,將933-BYY號機車車牌(車牌號碼933-BYY號 機車係吳耀宗所有,於96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市○○街101號前失竊。)與上開2HR-335號、TJ-815號 機車車牌一併藏放在新龍發機車行辦公室。
四、謝進男明知鄭忠義騎乘至其臺南市安定區港口34號居所停放 之機車,為來路不明贓物,竟分別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 ㈠96年10月28日間、㈡96年11月1日間,同意鄭忠義將㈠車 牌號碼TJ-508號機車(上開機車為簡雅惠所有,於96年10月 2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619巷43號前失竊)、 ㈡車牌號碼280-BZ號機車(上開機車為林敏宏所有,於96年 11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街73巷78號前失 竊)、車牌號碼9GV-102號機車(上開機車為吳坤憲所有, 於96年11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路208前失竊 )、車牌號碼ZDL-259號機車(為邱微伊所有,於96年10月 3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市○○路619巷31號前失竊), 藏放在上開居住處。
五、嗣於96年11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在陳龍卿經營新龍發機車 行辦公室,當場查扣懸掛H2S-695號車牌機車1部、及933-BY Y號2HR-335號、TJ-815號機車車牌3面(上開機車及車牌均 發還周文對、吳耀宗、張邱金菊)等物;及在臺南市安定區 港口34號謝進男住居處,查獲車牌號碼TJ-508號、280-BZ號 、9GV-102號、ZDL-259號機車4部(上開機車均發還林敏宏
、吳坤憲、邱微伊、簡雅惠)等物。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龍卿、謝進男於96年11月2日於警詢中之 證述、共同被告鄭忠義於96年12月2日於警詢中之證述、共 同被告陳惠洲於96年12月7日、同年月19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對被告尤敏成而言,均係被告尤敏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尤敏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 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雖認上開 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4人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不 符,然未證明上開4名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 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 原陳述之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 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 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被告尤敏成及其辯護人對上開供述證據 有所爭執外,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尤敏成及其辯護 人、被告陳龍卿、謝進男,就本案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則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關於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 照、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 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現場圖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甲、上開事實二(即被告尤敏成向陳惠洲故買車牌號碼073-BDC 號機車)部分:
㈠訊據被告尤敏成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陳惠洲 騎該機車到伊經營龍成機車行說該機車沒有辦法發動,跟伊 要汽油,經伊拒絕後,陳惠洲說要將機車放在伊那裡,伊也 不給他放,陳惠洲就將機車停放在旁邊的巷子,伊也不知道 該機車的去向云云。
㈡經查,車牌號碼073-BDC號機車為被害人許瓊月所有,於96 年10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711號,遭陳惠 洲竊取後,陳惠洲旋將073-BDC號機車騎往被告尤敏成經營 龍成機車行前附近處之事實,為被告尤敏成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許瓊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洲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73頁)、蒐證照 片(見警卷第351、351頁)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尤敏成於警詢時初辯稱:「他跟我說車輛鎖頭毀 損,叫我更換鎖頭而且車也沒油了,我跟他說沒鎖頭零件他 自己想辦法,隨後他就把車放置我車行旁,他就步行離開。 」云云(見警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陳惠洲 說該機車沒有辦法發動,跟伊要汽油,經伊拒絕後,陳惠洲 說要將機車放在伊那裡,伊也不給他放,陳惠洲就將機車停 放在旁邊的巷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就陳惠洲因何 緣由將073-BDC號機車騎乘至被告尤敏成經營龍成機車行處 停放,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實有可疑。再者,本案係警方據 線報陳惠洲等人共組竊車解體銷贓集團,而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佈線搜證,於上開時、地,搜證拍照 發現共同被告陳惠洲將甫竊得之073-BDC號機車騎乘至被告 尤敏成經營龍成機車行前附近處停放,復搭乘計程車返回臺 南市仁德區家樂福仁德店,再騎乘其使用車牌號碼NKE-945 號機車離去等情,此有警方現場搜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6、27頁),又依共同被告陳惠洲之供述,係因上開 機車鑰匙插放於該機車上故而竊取之(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第211頁),足見上開機車並無鎖頭毀損或無油發動或無 油行駛之情況,被告尤敏成上開辯解,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
㈣證人陳惠洲就是否將竊得之073-BDC號機車,價售予被告尤
敏成乙節,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其經濟能力不好,故 竊取073-BDC號機車以供自己代步之用,竊得上開機車後原 本要騎回臺南市○○區○○路四段居住處,因該機車不知沒 有油或機車壞掉,而騎到尤敏成經營之龍成機車行修理,但 因時間已晚,尤敏成要關店沒時間幫其處理,要其離開,其 就將機車停放在龍成機車行附近,事後亦無返回該處處理該 贓車等語。惟查,承前所述,共同被告陳惠洲騎乘上開073- BDC號機車至龍成機車行時,並無鎖頭毀損、無法發動、無 油行駛,急需修繕或加油之情。又共同被告陳惠洲自承斯時 經濟狀況不佳,而其於96年間共竊得6部機車,除上開073-B DC號機車外,其餘均以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共同 被告方文祥(此部分另經本案判決確定),參以陳惠洲既大 費周章前往臺南市○○區○○路竊取073-BDC號機車,而其 臺南市○○區○○路四段住居處與被告尤敏成經營之龍成機 車行亦有相當距離,陳惠洲豈有於經濟困窘,甘冒竊盜風險 ,於竊得上開機車後,無端將該車停放於被告尤敏成經營之 龍成機車行處棄置不理,並耗費不斐計程車車資,再折返臺 南市仁德區騎乘其使用之機車返家之理。是認證人陳惠洲就 未將073-BDC號機車出售予被告尤敏成證述,顯與常情相悖 ,就此部分之證述,實係迴護被告尤敏成之虛偽證述。綜參 以上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堪認上開073-BDC號機車應係陳 惠洲竊得後,出售予被告尤敏成,因而停放被告尤敏成得以 支配管領之龍成機車行附近。是認被告尤敏成所涉故買贓物 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上開事實三(即被告尤敏成向鄭忠義故買車牌號碼2HR-335 號機車,及被告陳龍卿搬運寄藏車牌號碼2HR-335號機車、 TJ-815號機車車牌、933-BYY號機車車牌)部分: ㈠訊據被告尤敏成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鄭忠義 騎2HR-335號機車說要修車,伊看機車上沒有插鑰匙,覺得 該機車是偷來的,所以告訴鄭忠義沒有零件,鄭忠義說要借 錢,伊就借給他1,000元云云。被告陳龍卿則辯稱:當時鄭 忠義要向尤敏成借錢,伊聽說鄭忠義有吸毒,就要尤敏成不 要借錢予鄭忠義,鄭忠義騎乘之機車要換鎖,尤敏成說沒有 鎖可換,伊就將2HR-335號機車騎回伊經營新龍發機車行換 鎖,事後鄭忠義就將該機車騎走。警方在伊辦公室查獲車 2HR-335號、TJ-815號、933-BYY號機車車牌,伊也嚇一跳, 該贓車車牌應該是鄭忠義因伊勸尤敏成不要借錢給他挾怨報 復藏放的云云。
㈡經查,車牌號碼2HR-335號機車為被害人周文對所有,於96 年10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55巷37號前
,遭同案被告鄭忠義竊取後,旋於翌日(即24日)19時許, 騎至被告尤敏成經營龍成機車行後,由被告陳龍卿騎往新龍 發機車行。另車牌號碼TJ-815號機車係張邱金菊所有,於96 年10月4日上午6時10許,在臺南市○○區○○路44巷11號前 遭鄭忠義竊取;及車牌號碼933-BYY號機車係吳耀宗所有, 於96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街101號 前,為鄭忠義所竊取,而於96年11月1日,為警在陳龍卿經 營新龍發機車行辦公室當場查扣懸掛H2S-695號車牌機車1部 、及933-BYY號、2HR-335號、TJ-815號機車車牌3面之事實 ,為被告尤敏成、陳龍卿所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 文對、張邱金菊、吳耀宗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鄭忠義、陳龍卿證述、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見警卷第308至311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警卷第81、415、421、423、425頁)、臺南市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82、422、424、426頁) 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龍卿雖辯稱,伊僅幫鄭忠義之2HR-335號機車換鎖, 及2HR-335號、TJ-815號、933-BYY號機車車牌3面為鄭忠義 所藏放,伊並不知情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忠義亦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附和稱,2HR-335號機車係交由被告陳龍卿換 鎖後即騎走,另2HR-335號、TJ-815號、933-BYY號機車車牌 3面則係為報復陳龍卿勸阻尤敏成不要借款給其,因而藏放 於新龍發機車行內云云。惟查,上開2HR-335號、TJ-815號 、933-BYY號機車車牌若係共同被告鄭忠義挾怨報復陳龍卿 而藏放於新龍發機車行內,衡情當於藏放後,應即通報警方 前往調查,而無刻意冒險藏放後,又毫無任何作為。再者, 上開2HR-335號機車實係共同被告鄭忠義竊得之贓車,若確 係交由被告陳龍卿換鎖修繕,則待陳龍卿修繕後,鄭忠義唯 恐陳龍卿知悉上開機車係屬贓車而逕行取回,又豈有將上開 2HR-335號機車車牌拆下,而又再度折回藏放於陳龍卿經營 新龍發機車行藏放之理。況96年11月1日警方搜索新龍發機 車行時,猶查獲改懸掛H2S-695號機車引擎號碼遭抹除之車 牌之2HR-335號機車車身(見警卷第310頁),足徵證人即共 同被告鄭忠義證述車牌號碼2HR-335號機車係交由被告陳龍 卿修繕後騎走,及警方在被告陳龍卿經營新龍發機車行查獲 2HR-335號、TJ-815號、933-BYY號機車車牌3面為其挾怨報 復藏放等情,實係迴護被告陳龍卿、尤敏成所為虛偽證述。 又依被告陳龍卿於警詢時即自承該2HR-335號機車係其自龍 成機車行騎回,其內並放置有TJ-815號機車車牌1面等語( 見警卷第41頁);復於96年11月3日偵查中自承2HR-335號機
車、933-BYY號機車係失竊之機車,由共同被告尤敏成拆下 交付其寄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210號卷第10頁),參 酌被告陳龍卿確曾於96年10月24日19時,前往被告尤敏成經 營龍成機車行搬運騎乘2HR-335號贓車返回新龍發機車行等 情,此有警方蒐證拍照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53、354、356 頁),足見上開車牌號碼2HR-335號機車及TJ-815號機車車 牌為被告陳龍卿自被告尤敏成處搬運、寄藏,及寄藏933-BY Y號機車車牌無誤,被告陳龍卿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開贓 物係鄭忠義挾怨報復藏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尤敏成雖辯稱,伊發現鄭忠義騎乘之機車沒有插鑰匙 ,覺得該機車是偷來的,故未為鄭忠義修車,僅借予鄭忠義 1,000元云云。惟查,被告陳龍卿於96年11月3日偵查中即供 稱,上開2HR-335號機車係由被告尤敏成交付寄藏,參核被 告尤敏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於上開時、地,確有 交付1,000元予鄭忠義等情,衡情被告尤敏成既發現鄭忠義 騎乘贓車,而不願修繕,自無再委由曾受雇於其之友人陳龍 卿(被告陳龍卿曾受雇於被告尤敏成經營龍成機車行擔任修 理機車工作長達1年之事實,見被告陳龍卿於警卷第40頁背 面之供述)修繕,並當場借予金錢予鄭忠義之必要,足徵被 告尤敏成所交付鄭忠義之款項,顯係買受上開贓車所支付之 對價,被告尤敏成明知上開2HR-335號機車為贓車,而故買 之,其故買贓物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尤敏成上開辯 解,顯係卸飾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丙、上開事實四(被告謝進男寄藏車牌號碼TJ-508號、280-BZ號 、9GV-102號、ZDL-259號機車)部分: 上開事實四,業據被告謝進男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敏宏 、吳坤憲、邱微伊、簡雅惠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臺南市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足資證佐證,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 謝進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堪採為認定被告謝 進男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謝進男寄藏贓物犯行,罪 證明確,洵堪認定。
丁、綜上所述,被告尤敏成、陳龍卿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 殊非可取。從而,被告尤敏成之故買贓物犯行,被告陳龍卿 之搬運、寄藏贓物犯行,被告謝進男寄藏贓物犯行,均事證 明確,應堪認定。
戊、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尤敏成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核被告陳龍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寄藏贓 物罪、寄藏贓物罪。被告謝進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依被告陳龍卿於警詢之供述, TJ-815號機車車牌係與2HR-335號機車一併受託代為寄藏,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搬運、寄藏罪處斷。又查,為警查 獲懸掛H2S-695號機車車牌之機車原係2HR-335號贓車,而與 被告上開搬運、寄藏2HR-335號機車係屬同一事實,起訴意 旨認屬數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謝進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被告謝進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尤敏成前曾於87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2年重上更四字第5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同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陳龍卿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64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謝進男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91號、93年訴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3人分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3人素行不佳,各有贓物、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 科紀錄,猶不知警惕,被告尤敏成、陳龍卿為貪圖小利,均 未循合法方式經營機車行,被告尤敏成明知其所購買之機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購,被告陳龍卿、謝進男亦 明知他人所寄藏之機車,亦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受寄代藏 ,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兼衡 被告尤敏成、陳龍卿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 ;被告謝進男則坦承犯行,及被告3人各自故買、寄藏機車 、車牌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就被告尤敏成、陳 龍卿、謝進男分別具體求刑起訴意旨所指各罪應執行2年、1 年6月、10月,惟被告尤敏成、謝進男就起訴意旨所指各罪
一部分另為無罪(詳見無罪部分)諭知,另起訴意旨所指被 告陳龍卿所犯罪數容有錯誤(見上開戊㈡說明),經本院審 酌上開量刑事由,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執行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資懲儆,公訴人分 別上開具體求刑猶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 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 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常業犯部分之規定,已於95 年5月30日公告刪除,同年7月1日施行),強制從事勞動, 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4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 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另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 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 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 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尤敏成、陳龍卿所犯係故買贓物、搬運 寄藏贓物罪,被告2人各自經營機車行,亦無何事證證明被 告2人經營之機車行均係恃故買贓物、搬運寄藏贓物所得維 生,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自與前揭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公訴人併請求宣告 被告尤敏成、陳龍卿強制工作3年,本院礙難准許,附此敘 明。
㈦又警方於96年11月1日對被告尤敏成搜索扣案之後燈座5 組 、勁戰前面板大燈2組、機車大燈殼4組、新風光內外殼1組
、光陽小奔騰座墊含內箱1組、機車里程表3組、機車後照鏡 4支、方向燈2支、大燈1個、鎖頭1組、把手開關總成2個、 電鑽3把、磨砂機1把、砂輪機1台、工具扳手組1批、車牌10 面【NGP-576號、NDT-870號、GZW-7 51號、N BL-763號、H7 M -597號、NFO- 320號、HPL-367號、QR5-718號、VCG-740 號、ZYK-521號】、引擎本體共計8具、Anycall手機1支(含 SIM卡,序號:R7 WPA39489R、門號:00000000 00號)、記 事本1本、車輛買賣資料2本等物;對被告陳龍卿搜索扣案機 車坐墊、置物箱各1個;對被告謝進男之搜索扣案之T字板手 5支,均非直接供本件犯故買贓物罪、寄藏贓物罪之用,即 不能認係本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敏成在臺南市○○區○○街18巷16號 經營「龍成機車行」,竟不思正當營業,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以3千至4千元之價格故買鄭忠義所竊取M2C-797機車 ,復於該日21時3分許,由亦明知上開M2C-797機車為來路不 明之贓車之被告謝進男,前往臺南科學園區旁將之騎至臺南 市○○區○○街18巷16號「龍成機車行」。又於附表所示編 號2、3所示時間、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機車,並將上開機車車牌拆解寄藏於陳龍卿處 ,因認被告尤敏成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謝進男涉有刑法第349 條 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 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 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 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97年臺上第1011號判決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尤敏成涉犯故買贓物、竊盜罪嫌,被告謝進 男涉犯搬運贓物罪嫌,係以共同被告陳龍卿、謝進男、鄭忠 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盈真、吳耀 宗、張邱金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建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尤敏成、謝進男均堅決否認有何故 買贓物、竊盜、搬運贓物等犯行,被告尤敏成辯稱:伊並未 購買M2C-797號之贓車,警員看到騎乘贓車者進入臺南市○ ○區○○街18巷,但該18巷並不只伊1戶住戶,且伊也沒有 竊取TJ-815號機車、933-BYY號機車等語。被告謝進男則辯 稱,伊曾騎1部機車到臺南市○○區○○街18巷16號,但車 牌號碼已經不記得,且是綽號「阿福」之人,委託伊騎過去 等語。
㈣就附表編號1,被告尤敏成涉嫌故買贓物、被告謝進男涉嫌 搬運贓物部分
⑴經查,被告謝進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述,曾騎乘機車 前往臺南市○○區○○街18巷16號處等語,然被告謝進男 就騎乘上開機車之時間、車牌號碼等情均供述不明確。是 以被告謝進男於警偵查之自白是否與附表編號1之搬運贓 車事實,尚屬有疑,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佐證。
⑵次查,依於96年10月26日在臺南市○○區○○街18巷附近 埋伏搜證之警員陳建仁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們跟監理伏 人員在環福街18巷巷口,他突然從35巷冒出,M2C-797號 機車就跟我們會車,他就直接騎到環福街18巷裡面,我有 記下他的車車牌是M2C-797號,但是時間蠻突然的,來不 及拍。(問:你只看到他騎到18巷裡面?)對,我們沒有 跟過去,那時候蠻突兀的,那個地方蠻偏僻的,晚上幾乎
沒有什麼車輛,如果跟過去的話,怕會驚擾到。(問:你 是否認的出來騎車的人?)因為事隔已久,對方有戴安全 帽,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我確定他騎進去18巷裡面。(問 :騎進去之後,他做了什麼事情,你也不知道?)是,我 們就出去大馬路上,之後我們回去查車藉資料才知道是失 竊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273、274頁),參以臺南市 安南區○○街18巷內,非僅有被告尤敏成居住處臺南市○ ○街18巷16號單一建物,而尚有其他建物,此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2頁),是以證人陳建仁之證述 情節,僅得證明上開時間,M2C-797號失竊機車曾由不詳 之人騎往臺南市○○區○○街18巷內之客觀事實,而無從 證明上開失竊機車係由被告謝進男騎乘搬運至被告尤敏成 上開居住,及被告尤敏成確有故買上開贓車之事實。 ⑶至證人即被害人張盈貞於警詢之證述,及臺南市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亦僅得證明M2 C-797機車遭竊之事實,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無任何補 充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謝進男於警、偵訊不明確之自白真實 性,自難僅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間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供證明被告尤 敏成、謝進男確有上開故買贓物、搬運贓物之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其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就此部分自應均為被告尤敏成、謝進男無罪之諭知 。
㈤就附表編號2、3被告尤敏成涉嫌竊盜部分
經查,TJ-815號機車、933-BYY號機車,於附表編號2、3所 示時、地失竊等情,固據證人吳耀宗、張邱金菊於警詢中證 述甚詳,然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尤敏成有於附表編號 2、3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編號2、3地點,竊取上開TJ-815 號機車、933-BYY號機車。又據共同被告陳龍卿於偵查中之 供述,933-BYY號機車牌係被告尤敏成拆下寄放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16210號卷第10頁),惟為被告尤敏成否認。縱 認上開933-BYY號機車確為被告尤敏成交付共同被告陳龍卿 寄藏,然此亦只能證明被告尤敏成曾有持有上開933-BYY號 機車之事實,至於上開機車係購得(故買贓物)、他人交付 (收受贓物)或其他原因均有可能,並非僅止於竊盜所得乙 途。另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尤敏成曾另行交付TJ-815號機 車予被告陳龍卿,是TJ-815號、933-BYY號機車,是否確係 被告尤敏成所竊,顯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尤敏成有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 認定被告尤敏成有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之機車之事實,顯
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尤敏成前開竊盜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尤敏成就此 部分是否另涉有贓物犯行,因與原起訴部分非屬同一侵害事 實,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