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榮彰、林家旭(林家旭部分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黃介志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1日晚 間11時57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原臺南縣佳里鎮○○○里 ○○路162號之「一品味小吃部」內飲酒唱歌時,因細故發 生口角爭執,江榮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之故意,徒手與 黃介志拉扯推擠,致黃介志跌倒而致臉部撞擊桌角,因而受 有左眼鈍挫傷及左上眼瞼撕裂傷併提眼瞼筋膜裂傷等傷害。 案經黃介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原臺南縣警察局)佳里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旭及證人黃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 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 4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270號函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黃介志及證人林家 旭等人在上開「一品味小吃部」內飲酒唱歌之情無誤,惟堅 詞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罪嫌,辯稱:當時不是我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是林家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那時我上廁所回來後, 看到林家旭與告訴人在爭吵,告訴人手中拿酒瓶,我向林家 旭說大家都是同事,不要這樣,我就過去要將告訴人手中的 酒瓶拿過來,告訴人以為我要幫林家旭,告訴人就有要打我 的動作出來,因為告訴人要打我,我就推告訴人,告訴人倒 坐在沙發上,當時告訴人還沒有怎麼樣,結果告訴人爬起來 要撲向我這邊來,當時告訴人有點酒醉,結果可能是腳一滑 就摔倒在地上,我也有上前去將告訴人扶起來,才發現告訴 人左臉那邊在流血,我想告訴人臉上會流血,應該是他滑倒 趴下時有撞到桌子,我拿衛生紙摀住告訴人左臉,老闆娘就 報警叫救護車來,我並未犯傷害罪嫌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黃介志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一品味小吃部」內 飲酒唱歌後,確實受有左眼鈍挫傷及左上眼瞼撕裂傷併提眼 瞼筋膜裂傷等傷害之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76至78頁),又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 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99年4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270號函各1份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98年度核交字第1542號卷第10頁、 98年度核交字第4386號卷第17頁),復有上開「一品味小吃 部」案發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 ,可堪採認。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黃介志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與林家 旭、被告等人在上開小吃部包廂內飲酒唱歌,我先和林家旭 隔著桌子面對面坐著,因言語不合,站起來就大小聲,當時 謝豐郎坐在我旁邊,謝豐郎就說不要,我和林家旭發生衝突 ,隔著桌子拉扯,互拉對方胸口衣服,拉扯過程中,原本坐 在林家旭旁邊的被告有把我們隔開,謝豐郎也是在把我們拉 開,我和被告就越說越大聲,被告把林家旭拉去旁邊,林家 旭就沒有和我在拉扯,換成我和被告稍微在拉扯,也有稍微 推來推去,過程中我和被告都有摔倒,都有爬起來,爬起來 後再繼續拉扯、推來推去,我和被告都沒有出手打對方,之 後謝豐郎一直拉我後面,叫我不要,拉開後,就是謝豐郎把 我拉回去坐在沙發,我最後的印象就是謝豐郎把我拉回坐在 沙發上,後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左眼就受傷,我不清楚 我左眼是如何受傷的,我當時飲酒過量,所以很多事情不清 楚,等我知道事情時,我人已經在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64至73頁),因證人黃介志對於案發當時其左眼究竟如何受 傷,並不清楚,故憑證人黃介志該等證詞,無法認為本件造 成告訴人臉部撞擊桌角成傷之跌倒,係因被告所致,就此難 於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⑴證人林家旭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那時我和告訴人吵架, 告訴人拿空酒瓶從頭上要打我,被告要阻止告訴人拿空酒瓶 打我,要擋開我們,被告過去時也撞到包廂內桌子,腳有瘀 青,有打翻飲料、啤酒,被告和告訴人有拉扯,但不是激烈 拉扯,被告阻止告訴人的當中,被告抬起右手抓告訴人拿酒 瓶的手,要把告訴人的手拉下來,告訴人手中的酒瓶就掉在 地上,被告和告訴人又拉扯,互抓對方的手,被告也有推告 訴人的動作,他們拉扯中,手部滑落,力量也就滑落,一人 偏向一邊,互相倒向不同的方向,那時告訴人已經不穩,就 跌坐倒回他自己坐的那個沙發位置,那時被告還是站著的, 被告和告訴人始終沒有互揍,都未用手互相攻擊頭部及上半 身,後來告訴人自己又爬起來,起來走一、二步,還拉扯不 到被告時,因為空間又小,桌子上的啤酒、飲料等又整個都 打翻,地上濕濕的,告訴人就滑倒趴下,一直趴在地上,告 訴人摔倒時,謝豐郎不在現場,告訴人後來起來時,臉部有 受傷流血,可能是撞到包廂內桌子最靠近垃圾桶那邊的桌角 ,那時有小吃店的少爺要進來買單,看到告訴人臉都是血, 就請人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至64頁),且證人林 家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亦供稱:「(問:你在 警詢時說,江榮彰當晚有與告訴人徒手互毆,是否如此?) 答:他們應該只是在擁(推)擠,但是因為酒喝多了,所以 動作都很大。」等語(見98年度核交字第1542號卷第6頁) ,故依證人林家旭所證,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行跌倒而 成傷之辯詞相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自行跌倒而受有傷害 之可能。⑵至於證人林家旭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雖供稱:告 訴人身上的傷是被告所毆傷,被告與告訴人以拳頭互毆,被 告與告訴人均徒手以右手互相攻擊頭部及上半身,就是一般 打架的混戰情形云云(見警卷第2、3頁),惟此業經被告於 警訊時及偵審中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 、7頁,98年度核交字第1542號卷第7頁,見本院卷㈡第76至 79頁),且證人黃介志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和被告稍微在拉 扯,也有稍微推來推去,但都沒有出手打對方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66、70頁),證人林家旭於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和 告訴人沒有互揍,都未用手互相攻擊頭部及上半身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5、60頁),業見前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 信證人林家旭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該等供述與事實不
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謝豐郎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包含小姐有好 幾十個人在上開「一品味小吃部」包廂內喝酒,後來告訴人 和林家旭好像為了敬酒的問題發生口角,好像是告訴人先生 氣不高興的,當時告訴人手中好像有拿酒瓶,大家都在勸他 「不要這樣、不要這樣」,我也跟告訴人說喝酒就好,要吵 什麼,意思就是叫告訴人不要再發酒瘋,因為是我自己先來 開包廂,他們跑進我包廂來,又在那吵架,我就不高興的走 出去,順便去廁所,我再回到包廂時,大家已經亂成一團, 我看到告訴人、林家旭、被告還有好像是林家旭的弟弟,一 群人在電視那邊拉扯,就是互相拉著上臂,推來推去,包廂 中間桌子等東西都移位了,電視好像有倒下去,我勸說不要 ,我想阻止他們,結果被撞到,我的眼鏡就掉下來,然後我 就看不清楚,我沒看到告訴人或有人受傷或流血,後來很快 警察就來了,我在地上找眼鏡時,才看到好像是在沙發和垃 圾桶間的一個角落地上感覺有血,我才知道有人流血,但我 不曉得那是誰的血,因為林家旭也有撞到頭,我都沒聽到告 訴人喊痛或是說他受傷,也沒有人知道他受傷,我在現場都 沒注意看到告訴人是否有暈過去,我沒看到告訴人摔倒,也 沒看到告訴人摔回沙發上,我不知道有叫救護車,我也不知 道救護車有沒有來,我都以為大家都好好的,直到隔天我去 上班,有人說告訴人沒來上班、住院,我想說「住院,哪有 可能住院,是酒醉無法來上班,怎麼可能住院?」,結果有 人說「沒有,是住院,不是酒醉,說昨天被打的怎麼樣又怎 麼樣」,我才知道他真的住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至 53頁),依此亦無法肯認本件起訴之被告傷害犯嫌為真正。 ㈤另告訴人雖提出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99年11月29日 (九九)佳醫字第0990002554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63 頁),認為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依本 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結果, 認為告訴人於「98年3月6日由奇美醫院轉診至高醫附設醫院 診治,當時自述因外傷、左眼視力模糊,經診治其左眼視力 僅小於0.05,診斷為外傷性水晶體脫位併玻璃體出血。於安 排於98年4月27日實行左眼玻璃體切除及移除脫位水晶體, 並人工水晶體二次植入手術,術後於98年7月7日回診,左眼 矯正視力為0.2,其間安排眼底螢光攝影及黃斑部斷層掃描 ,並無黃斑部破裂之情形。病人於98年9月4日及100年1月20 日回診,左眼矯正視力皆達1.0,此二次門診皆未發現有其 他相關之病變。」等語,尚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有該醫院 10 0年3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0967號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12頁),附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不清楚受傷過程之瑕疵指訴及其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犯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是依法應諭知無罪。
六、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 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 定所指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在不變更起訴之 犯罪事實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查檢察官 起訴書係認定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推擠 ,致告訴人跌倒而致臉部撞擊桌角,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係 以被告不法侵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此與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 致發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者,並非相同,要無事實同一可言 ,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0 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