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利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2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利金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利金僅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不 得駕駛重型機車,仍於民國98年9月17日15時40分許,飲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M0Z-615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忠孝路學麻高幹11右2號前處時,不 慎撞及第三人李崇誌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7059-TL號自小客 車而肇事,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33mg/L ,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 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 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罰鍰,自99年12月22日(裁決日 )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醉駕車違規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向指定機構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 會臺南分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5,000元完畢,依照一事不二 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 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MOZ-615號重型 機車肇事,並經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33mg/L,因 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 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 關98年9月17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 分機關99年12月22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929號偵查卷核閱其中所附異議人第一 次警詢筆錄、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單(警卷第7、13、47頁)無訛,是此部分違規 事實已可認定。又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 緩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 定,以98年度營偵字第19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 定機構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15,000元緩 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9日起至99年12月8日 止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 字第1929號(含98年度緩字第308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偵查 卷查證屬實。
㈡惟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 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 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 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 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
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未達每公升0. 4毫克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15,000元。查本件異議 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15,000元,異議人亦 於99年3月1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一情,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99年3 月3日南更保字第0991200227號函併附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 護會臺南分會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營偵字第1929號緩起訴處分 書各1份附於上揭卷宗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之行政罰罰鍰部分,應不得再為裁處。
㈣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 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 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 ,核無不當。
㈤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 3號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 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 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 已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 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 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 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 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原處分機關認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 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然 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 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 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 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範圍以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故而,檢察官對於 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 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原 處分機關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15,000元部分之行 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處分並為異議人不 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關於自裁決日起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