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炎山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3402號、第1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炎山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慧卿(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在案)現於台 南市官田區拔林村拔子林83-44號之「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連雄公司)擔任財務工作,汪炎山曾於該公司之 工廠內擔任臨時工,蘇志蒼(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6 號判決在案)則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緣林慧卿明知連雄公司 現利用已停止營業之錦春皮革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從事皮革 鞣製工作,該公司生產製程所產生之皮革污泥等事業廢棄物 內含有重金屬鉻,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應由合法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者清理,汪炎山及蘇志蒼亦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文件,依法不得清除連雄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詎 汪炎山、蘇志蒼及林慧卿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汪炎山及蘇志蒼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事業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汪炎山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0日先以 其友人抓斗車故障需調派其他車輛代為載運車上物品為由聯 繫蘇志蒼,要求蘇志蒼駕駛車牌號碼339-HZ號大貨車前往台 南縣安定鄉與汪炎山會合,由汪炎山以新台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雇用蘇志蒼駕駛上開大貨車幫忙載運其友人車上之 物品,進而再於當日由汪炎山引導蘇志蒼前往連雄公司,至 連雄公司後,汪炎山即向林慧卿表示可代為清除該公司之廢 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林慧卿旋將連雄公司之廢皮革 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一批交予無合法清除處理文件之汪炎 山及蘇志蒼後,由汪炎山及蘇志蒼於當日21時30分許,駕駛 上開大貨車,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載往台南市○○區○○段 523地號土地上任意傾倒棄置,於傾倒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 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汪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 人蘇志蒼、林慧卿警、偵訊證詞,及證人蘇祥吉、林穀連之 警詢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436號卷第26至29頁),被告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被告已 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 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汪炎山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經 朋友綽號「林仔」之人通知,僱請共同被告蘇志蒼到台南市 ○○區○道一號交流道附近載運廢土到台南市○○區○○段 523地號土地傾倒,係為作為肥料使用,且本來係為傾倒在 上開土地旁邊另一塊伊所承租之土地上,但當天晚上下雨, 伊無法進入該承租土地,故暫時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伊不知 道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伊雖有到位於台南市官田區之連雄 公司,但是因為林慧卿不答應讓伊載運廢土,故沒有載運土 方就離開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汪炎山及共同被告蘇志蒼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 ,依法不得清除事業廢棄物,惟於99年2月20日,被告以 6000元之代價,雇用共同被告蘇志蒼駕駛車牌號碼339-HZ號 大貨車運載廢土一批,載往台南市○○區○○段523地號土 地上傾倒,於傾倒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 證人蘇志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即當日前往 查緝之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及土壤管理科技士連運誠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而被告雇用共同被告蘇志蒼駕駛上開大貨車載至台 南市○○區○○段523地號土地上傾倒之廢土,經台南縣環 境保護局於99年2月20日採樣檢驗之結果,發現其中編號 0220-4之樣本,溶出液中總鉻含量為9.53mg/L,超過試驗標 準值5.0mg/L,已逾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確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按( 見99年度偵字第3042號案卷第37頁)。且上開棄置於台南市 ○○區○○段523地號土地上之廢土,產生水氣蒸發之煙霧
,味道刺鼻,是皮革加工業產生廢棄物之味道等情,業據證 人連運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 被告汪炎山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廢土是有害廢棄物,而認為係 肥料云云,顯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廢土是有害廢棄物,以為可以做 肥料使用,且上開廢土是伊雇用共同被告蘇志蒼到台南市安 定區載運的,伊雖有與共同被告蘇志蒼一同至連雄公司,但 是因為該公司的人不答應讓他們載運,所以並沒有載運連雄 公司的廢土云云。惟查:
⒈被告迭於99年2月21日及同年6月17日偵查時供稱,上開廢土 是自台南市官田區某塑膠皮工廠載運過來的等語(見偵卷第 10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志蒼於99年2月21 日、同年6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8頁、第110頁)。且被告於99年2月20日在台南市○○區○ ○段523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而遭查獲後,即帶同警員至台 南市官田區某皮革工廠指出載運廢土之來源,並於99年2月 21日警詢時供稱是從台南市官田區一處沒有招牌的皮革工廠 載運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志蒼於同日警詢筆錄證述 相符,有照片4張、99年2月21日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3、7、31、32頁)。被告蘇志蒼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稱 雖有至連雄公司,但並未載運廢土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⒉台南縣環保局於99年2月22日曾前往連雄公司採取該公司之 廢污泥樣本,經檢驗該公司堆置於廠區內之廢污泥樣本其中 編號WM00000000,溶出液中總鉻含量為5.78mg/L,超過試驗 標準值5.0mg/L,已逾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確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1紙、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相片在卷足按(見偵卷第52 -65頁)。又台南 縣環保局於99年3月11日於上開台南市○○區○○段523地號 土地上所採取之被告傾倒之廢污泥樣本,與同日前往連雄公 司所採取該公司之廢污泥樣本,經檢驗比對後,認二者外觀 顏色相似、PH值範圍相符、特徵元素(Cr含量高)判斷均來 自皮革業、組成成分類似、結晶圖譜亦吻合,顯係相同來源 ,結論認定二處所採得之污泥相似,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檢驗所99年4月21日環檢三字第0990001670號函附鑑識報 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6-82頁)。益證被告所傾倒於台 南市○○區○○段523地號土地上之廢土,係來自連雄公司 ,要無疑義。
⒊被告雇用共同被告蘇志蒼所駕駛之339-HZ號大貨車於99年2 月20日10時25分進入連雄公司,至當日15時32分始離開等情
,架設於連雄公司旁之舜暉公司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台 南縣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可疑車輛進出時間表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39頁)。被告與共同被告蘇志蒼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 ,進入連雄公司後,停留時間長達5小時,若僅只是進入接 洽載運廢土,遭拒後即行離開,理應不必耗費如此長之時間 ,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然確實 有自連雄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台南市○○區○○段 523地號土地上傾倒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之犯行已臻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具有 第46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情形,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共同 被告林慧卿與蘇志蒼之間,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 ,以及被告與共同被告蘇志蒼之間就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部分,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貪圖小利,違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 物,已生破壞當地環境衛生之結果,且均矢口否認犯罪,難 見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於扣案之SCANIA牌(車號3390-HZ、引擎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竑國牌(車號P4-26、車身號 碼355號)營業半拖車各1部,並非被告或是共同被告蘇志蒼 、林慧卿所有,有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5頁) ,亦乏其他可證明所有權之文件以資認定為被告或共同被告 蘇志蒼、林慧卿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