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3號
TNDM,100,訴,93,201105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立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崔立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 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九 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崔 立志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 臺南市○○街太子飯店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臺 南市○○區○○街三三五號前,為警盤查詢問發現崔立志有 毒品前科,且於盤查過程中拍打崔立志之右側暗口袋發現有 異物,遂令崔立志取出,當場扣得其於當晚六、七時許剛販 入、尚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 九五公克),而有具體事證足以懷疑崔立志涉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嫌重大,進而徵得崔立志之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崔立志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臺南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件 (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一四頁)。
㈢被告有如上述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戕 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



戒絕革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出所後短短數月內,即再度犯下 三件施用毒品犯行,先前二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另案 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二七四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毒癮甚深、 戒毒意志不堅,倘不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實難戒除毒癮, 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 高齡八十幾歲之父親賴其扶養、擔任廚師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九五公克),係 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剛販入持有,尚來不及施用即為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偵查卷第二五頁 及警卷第二頁),則該扣案之海洛因應係預備供被告另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且係證明被告另案 犯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 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