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72號
TNDM,100,訴,47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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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忠志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9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執行完畢出所。詎陳忠志仍未戒除毒癮,又於5年內之99 年12月22日晚間9時3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該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嘉義縣東石鄉○○○○道路執行臨檢查獲陳忠志為毒品 列管人口,再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陳忠志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 年9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 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 陽性反應之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辯稱伊自觀察、勒戒完畢後即未曾施用海洛因 ,可能係因伊友人「丁乙峰」在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公司宿 舍房間內,以香菸沾海洛因再點燃後吸食方式施用,伊因此 吸到二手煙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22日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後,經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0年2月22日檢驗報告,及該分局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中有 嗎啡陽性反應,要屬無疑。
㈡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以係吸到二 手煙云云置辯,然查:




⒈被告所辯吸到友人「丁乙峰」之二手煙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依據被告於本院中所述之吸到二手煙情節,乃稱「丁乙峰 」常在伊約四坪大小的公司宿舍房間內,以摻入香菸內方 式施用海洛因,每次施用2支香菸,該房間沒有窗戶、均 開啟空調,「丁乙峰」且會以直接噴煙方式引誘伊施用, 所以伊就辭掉工作返回臺南云云。然被告既已決心戒除毒 癮,理應盡量避免更與毒品有所牽扯,何況施用毒品係屬 犯罪行為,若有他人在自己房間內施用毒品而遭發現者, 其他在場者必將因而遭受株連,被告既曾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對此應知之甚捻;乃被告容任「丁乙峰」恣意在 伊房間內施用毒品,甚至以直接對人噴煙方式引誘伊施用 ,而未有將之逐離房間,或至少制止其施用之抗拒行為, 實與情理頗有違背。
⒊再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 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 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 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 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縱採被告上開 陳詞,認確有「丁乙峰」在伊房間內施用海洛因,惟參之 被告所描述之房間大小、室內有開啟空調除濕換氣等情狀 ,被告即使吸到2手煙,在間接吸食之情況下,所吸入之 量亦應極微;對照被告尿液中仍有超過閾值2倍以上之嗎 啡濃度,益可證被告所辯僅係吸到二手煙之情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因吸到2手煙而於尿液中有嗎啡陽性 反應云云,既無其他證據方法可為補強,伊之供述復與常理 頗有違背,以及吸入二手煙當不致有高過閾值2倍以上之代 謝量而使尿液呈陽性反應,認為被告辯詞不能採信。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於本件之前僅有1次因 毒品案件而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以及被告犯罪後設詞 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檢察官因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適當,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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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