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50號
TNDM,100,訴,450,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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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佳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1年4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因自願參加減害計 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 67號、第287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㈠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管制 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路○ ○街之天公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人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點027公克,驗後淨重0 點018公克)而持有之。
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下 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8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經吳佳文之母吳黃美雲於99年11月17日報警處理,並經警 在吳佳文之上揭住處扣得其前於99年11月10日所購買之海洛 因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佳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黃美雲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查扣之被告購入持有之海 洛因 1包,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涉嫌毒品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0年3月8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149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以及扣案物照 片1張可稽(見警卷第6至7、9、10頁,偵卷第29頁),又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 長榮大學 99年11月2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可憑(見警卷 第11頁,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 實分別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 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1年4月3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 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因自願參加減害計畫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67 號、第287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 91年4月3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 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於 95年間因施用毒 品之犯行而第二次犯施用毒品之罪,並因自願參加減害計畫 而獲緩起訴處分,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第三次施用毒品



之時點,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 5年,仍應依 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餘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事實欄第一項㈡】,被告係 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據以施用,該部分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 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任意持有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 害社會之風險,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 好,且持有之毒品數量稀微,危害性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 1 包(驗前淨重0點027公克,驗後淨重0點018公克),係屬 毒品,且其包裝袋 1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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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