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7號
TNDM,100,訴,17,2011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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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忠泰
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6723號、毒偵字第1625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毒
偵字第55號、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忠泰犯如附表A、B、C及D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A、B、C及D所示之四十四項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驗前合計淨重貳點肆參公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陸個(總重壹點壹伍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注射針筒參拾支、電子磅秤壹個、葡萄糖玖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參支、夾鍊袋壹佰貳拾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史忠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5119號)暨停止戒 治(88年度毒聲字第8602號),嗣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強制 戒治,於90年5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翌日出監,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0年6月4日,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7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 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由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0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96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 論;另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㈠詎史忠泰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販賣或轉讓,竟各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A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之行為。㈡史忠泰又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如附表B編號1至6 、8、10至37所示之林勝龍楊江景吳明川、林信言、鍾 曜同、郭慶富呂健雄所持用之如附表B編號1至6、8、10至 37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附表B編號1 至6、8、10至3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B編號1至6、8 、10至37所示價格之微量海洛因,販賣予林勝龍等人(賣出 次數及所得金額詳如附表B編號1至6、8、10至37所示)。㈢ 史忠泰另各別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如附表B編號7、9及38所示之林信 言、劉明郁林佳潔所持用之如附表B編號7、9及38所示之 行動電話聯繫後,分別於附表B編號7、9及38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B所示之微量海洛因(各次轉讓之淨重均未 逾5公克),無償提供予林信言等人。㈣嗣臺南市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99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 ,持搜索票至史忠泰位於高雄市茄萣區(原高雄縣茄萣鄉○ ○○路○段58巷7弄3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 洛因6小包(驗前合計淨重2.4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42公 克,純度43.2%,純質淨重1.05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091公克、驗後淨重0.079公克),其所有供己施 用海洛因所用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6個(總重1.15公克)、 注射針筒30支及葡萄糖9包,其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管3支,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與供己施用海洛因 分裝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其所有而預備供販賣海洛因與預 備供己施用海洛因分裝使用之夾鍊袋125包,暨其所有供上 開販賣、轉讓海洛因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查悉上情。㈤警方並於99年8月11日晚 間7時28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鴉片 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知上情。三、史忠泰復另各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如附表C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 竹分駐所員警於9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史忠泰位於高 雄市茄萣區(原高雄縣茄萣鄉○○○路○段58巷7弄3號住處 前,盤查其身分,發現其有毒品素行紀錄,經其同意,將其



帶回分駐所調查,史忠泰即在檢警機關尚未發覺該次施用毒 品行為之前,主動向該分駐所局員警自首該次施用毒品行為 ,進而接受裁判;員警乃於99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及甲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
四、史忠泰再另各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如附表D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臺 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為續予調查 上開二、之犯行,於9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史忠泰位於高雄市茄萣區(原高雄縣茄萣 鄉○○○路○段58巷7弄3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員警並於9 9年11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 悉上情。
五、㈠起訴部分: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追加 起訴部分: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南市警 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史忠泰對於上開各次施用、轉讓、販賣海洛因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7號卷第56頁背面及第218頁),⑴其中如附表B所示之 販賣及轉讓海洛因部分,核與證人林勝龍楊江景郭炳焜吳明川、林信言、鍾曜同劉明郁郭慶富呂健雄及林 佳潔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結證曾分別於如附表B所示之時、地 ,各以如附表B所示價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等情相符(見南 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48至51、66至63、73至77 、80至86、101至109、116至132、160至164、173至181、19 2至204、217至218頁背面,99年度他字第1840號卷第1至2頁 背面、4至7頁背面、9至10頁背面、12至22頁背面,99年度 偵字第16723號卷第118、119頁),並有海洛因6小包(驗前 合計淨重2.4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42公克,純度43.2%, 純質淨重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1公 克、驗後淨重0.079公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6個(總重1. 15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個、注射針筒30支、 葡萄糖9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3支、電子 磅秤1個、夾鍊袋125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而上開海洛因6小包(淨重、純度 及純質淨重詳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詳前),經檢 驗結果分別確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780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013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提示99毒偵第 1625號卷第60、73頁);此外,再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如附表B所示之林勝龍等人所持用之 如附表B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或轉讓事宜之雙向通 聯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紙、雙 向通聯紀錄譯文(詳參如附表B所示)及本院99年度聲監字 第44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南市警刑字第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1、12頁)附卷可查;且按近年來海洛因危害社會 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 負擔重刑責而一再賣出海洛因之理,是被告就如附表B編號1 至6、8、10至37部分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彰顯;惟如 附表B編號17部分,證人郭慶富於偵查中雖證稱:該次係買 得1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40號卷第16頁背 面),惟證人郭慶富於警詢時已陳稱:我向被告買了2包新 臺幣(下同)500元的海洛因,但我只拿960元給被告等語( 見南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98頁),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故認該次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所得係新臺 幣960元;⑵①又被告所犯其中如附表A所示之施用毒品部分 ,並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紙及長榮大學99年8月23日日TR 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書各1紙(提示南市警刑字 第09919003280號警卷第23頁,99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卷第6 2頁);②另其餘如附表C及D所示之施用毒品部分,亦有尿 液採驗同意書、99年11月10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0/A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被告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9002589 1號警卷第5至7頁)、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 意書及長榮大學99年11月26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 報告書各1紙(見南市警刑字第09919004620號警卷第37至39 頁)附卷可憑;③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 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停止戒治,嗣撤銷停止戒治, 繼續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翌日出監,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 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⑶從而,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 表A、B、C及D所示各次施用、轉讓、販賣海洛因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A、C及 D所為,均各係犯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 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B 編號1至6、8、10至37所為,均係犯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如附表B編號1至7、9及38所為,均 係犯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轉讓、販賣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第2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各不另論罪。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 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 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 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 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第8條轉讓毒品之構成要 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轉讓毒 品罪,難認係集合犯,而被告本件如附表B各次販賣、轉讓 毒品行為,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尚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宜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關於如 附表A、BC及D所示各次施用、販賣、轉讓第1級毒品及施用 第2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 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本件被告分別轉讓海洛因予林信言、劉明郁及林佳 潔之數量均甚微,各為1小包或2小包,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轉讓予林信言等人之海洛因數量超過淨重5公克,尚不能逕 認各該轉讓之數量已達於上開加重其刑所定之標準,是本件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⑴又被告有如上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施用、販賣、轉讓第1級毒品 及施用第2級毒品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本件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其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固僅就得併 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⑵復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 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件被告所犯本件各次販賣、轉讓 第1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偵查中自白詳 參如附表B所示,審理中自白詳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販 賣海洛因罪部分僅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⑶另按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出之毒品 來源(見南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9至47頁,南 市警刑字第09919003280號警卷第2至4頁,99年度偵字第167 23號卷第19、55、56頁),或無法查知該來源者之確切年籍 資料,或查無因而破獲之相關資料,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⑷另被告在檢警機關尚 未發覺其所犯如附表C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主動向員 警自首該部分施用毒品行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 99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6分起之警詢供述在卷可憑(見高縣 湖警偵移字第0990025891號警卷第1至4頁),故告所犯如附 表C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 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 ,概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 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 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 所許。⑵查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 處罰,惟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販賣犯行具有悔意,被告僅因 一時貪念而販賣第1級毒品,致罹重典,復觀之被告販賣海 洛因之對象雖有7人,惟販賣之次數係集中於郭慶富及呂健 雄2人,其他販賣對象中僅1人之販賣次數為3次,其餘4人之 販賣次數僅1次,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各次所得亦多僅約為 500元,其餘少部分則約為1千元至3千元不等,均係供給微 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尚非巨額,販賣期 間為20餘日,並非長期,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前 無販賣毒品之犯行,業見前述,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有別於一般刻 意販賣毒品者,更與大盤或中盤毒梟有別,是被告之惡性及 犯罪情節,實與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迥異,其犯罪情節及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屬輕微,非不可憫恕,而 被告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重典,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仍須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重典,而以前述被告觸犯 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 狀堪可憫恕,是依其情狀處以較其法定最低度以下之刑,始 符量刑之平允。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所犯各次之販 賣第1級毒品犯行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反而如科 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顯然情輕法重,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 原則,是認就被告如附表B編號1至6、8、10至37所示之販賣 第1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販賣海洛因罪部分僅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對象,販賣毒品戕害他 人健康,足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傷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而以販 賣海洛因牟利,犯罪動機不良,又被告無視海洛因對身心健 康均有重大不良影響,轉讓予其女友等3人施用,擴大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範圍,另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經保安處分及執行有期徒刑,竟又再犯本件多次施用犯行, 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被告於偵審中承認各項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B、 C及D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就 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見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7號卷第221頁),然本院斟酌被告具體犯罪情節 及上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上開求刑範圍內, 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如上開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刑度為 適當。
㈤⑴扣案之海洛因6小包(驗前合計淨重2.43公克、驗餘合計 淨重2.42公克,純度43.2%,純質淨重1.05公克)及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1公克、驗後淨重0.079公克), 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業見前述,而於99年8月11日下午4時 許即遭扣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如附表A所示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 開海洛因外包裝6個(總重1.15公克)、注射針筒30支及葡 萄糖9包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塑膠 鏟管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卷



第122、1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分別在如附表A所示施用第1級、施用第2級毒品宣告刑項 下併予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海洛 因與供己施用海洛因分裝使用之物品,業據其於審理中供陳 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122、123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各在如附表編號A之施用海洛因罪刑、如附表B 編號1至6、8、10至37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扣案之夾鍊袋125包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販賣 海洛因與預備供己施用海洛因分裝使用之物品,亦據其於審 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122、12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分別在如附 表編號A之施用海洛因罪刑及如附表B編號37所示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絡 本件販毒及轉讓海洛因所用之工具,亦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 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122、123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如附表B所示各該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與本件並 無關聯,又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⑵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 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 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販賣 海洛因之所得共計3萬2千3百6拾元,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A:
┌─┬──────────────────────────────┬──────────────────┐
│編│施用毒品行為 │科刑主文 │
│號│ │ │
├─┼──────────────────────────────┼──────────────────┤
│略│史忠泰基於施用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許,在│⑴史忠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高雄縣茄萣鄉(現為高雄市茄定區○○○路之堤防邊,以吸食器玻燒│ 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
│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 │ (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驗後淨重│
│ │日(99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處所,以攙入葡萄糖注射方式│ 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
│ │,施用海洛因1次。嗣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甲基安│
│ │員警於99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至史忠泰位於高雄市茄萣區│ 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管參支均沒│
│ │濱海路2段58巷7弄3號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6小包(驗前合計淨重 │ 收。 │
│ │2.43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42公克,純度43.2%,純質淨重1.05公克│⑵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1公克、驗後淨重0.079公克) │ 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
│ │、上開海洛因外包裝6個(總重1.15公克)、注射針筒30支、葡萄糖9│ 小包(驗前合計淨重貳點肆參公克、驗│
│ │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 餘合計淨重貳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毀│
│ │管3支、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125包(扣押物品詳前所述)。 │ 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陸個(總│
│ │ │ 重壹點壹伍公克)、注射針筒參拾支、│
│ │ │ 電子磅秤壹個、葡萄糖玖包及夾鏈袋壹│
│ │ │ 佰貳拾伍包均沒收。 │
└─┴──────────────────────────────┴──────────────────┘
附表B:1.本件南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甲卷」



2.本件99年度他字第1840號影卷下稱「乙卷」 3.本件99年度偵字第16723號卷下稱「丙卷」 4.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24號卷下稱「丁卷」┌─┬───┬─────┬───┬──────────┬────────────┬───────────┐
│編│交易對│販賣或轉讓│數量及│交易或轉讓方式 │相關證據 │科刑主文 │
│號│象 │時間、地點│金額(│(編號7、9及38為轉讓│ │ │
│ │ │(編號7、9│新臺幣│) │ │ │
│ │ │及38為轉讓│) │ │ │ │
│ │ │) │ │ │ │ │
├─┼───┼─────┼───┼──────────┼────────────┼───────────┤
│1 │林勝龍│99年7月31 │500元 │被告以其所有之門號09│⑴證人林勝龍之警詢筆錄(│史忠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下午2時 │海洛因│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甲卷第48至5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餘許、高雄│1小包 │與林勝龍持用之門號07│⑵證人林勝龍之偵查中具結│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 │ │市茄萣區漁│ │-0000000號電話,於左│ 筆錄(見乙卷第1至3頁)│及門號00000000│
│ │ │行路旁 │ │揭時間聯繫買賣海洛因│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事宜後,被告旋至左揭│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卷│SIM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 │ │地點,將500元海洛因1│ 第55頁)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小包交付賣予林勝龍,│⑷雙向通聯紀錄(見甲卷第│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並取得500元價金。 │ 5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⑸被告之偵查中自白(見甲│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卷第16、17頁) │ │
├─┼───┼─────┼───┼──────────┼────────────┼───────────┤
│2 │楊江景│99年7月21 │500元 │被告以其所有之門號09│⑴證人楊江景之警詢筆錄(│史忠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上午10時│海洛因│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甲卷第73、7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餘許、高雄│1小包 │與楊江景持用之門號09│⑵證人楊江景之偵查中具結│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 │ │市茄萣區濱│ │00000000號電話,於左│ 筆錄(見乙卷第4、5頁)│及門號00000000│
│ │ │海路2段58 │ │揭時間聯繫買賣海洛因│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巷附近 │ │事宜後,被告旋至左揭│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卷│SIM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 │ │地點,將500元海洛因1│ 第64頁)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小包交付賣予楊江景,│⑷雙向通聯紀錄(見甲卷第│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並取得500元價金。 │ 78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⑸被告之偵查中自白(見甲│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卷第17、18頁) │ │
├─┼───┼─────┼───┼──────────┼────────────┼───────────┤
│3 │楊江景│99年7月22 │500元 │被告以其所有之門號09│⑴證人楊江景之警詢筆錄(│史忠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上午8時 │海洛因│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甲卷第74、7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餘許、高雄│1小包 │與楊江景持用之門號07│⑵證人楊江景之偵查中具結│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 │ │市茄萣區綽│ │-0000000號電話,於左│ 筆錄(見乙卷第4、5頁)│及門號00000000│
│ │ │號「德仔」│ │揭時間聯繫買賣海洛因│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之劉進發位│ │事宜後,被告旋至左揭│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卷│SIM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於茄萣鄉港│ │地點,將500元海洛因1│ 第64頁)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口路62巷住│ │小包交付賣予楊江景,│⑷雙向通聯紀錄(見甲卷第│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處旁巷子 │ │並取得500元價金。 │ 7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⑸被告之偵查中自白(見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卷第6頁) │ │
├─┼───┼─────┼───┼──────────┼────────────┼───────────┤
│4 │楊江景│99年8月1日│500元 │被告以其所有之門號09│⑴證人楊江景之警詢筆錄(│史忠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間8時餘 │海洛因│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甲卷第75、7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許、高雄市│1小包 │與楊江景持用之門號09│⑵證人楊江景之偵查中具結│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 │ │茄萣區郭炳│ │00000000號電話,於左│ 筆錄(見乙卷第4、5頁)│及門號00000000│
│ │ │焜之茄定路│ │揭時間聯繫買賣海洛因│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1段305巷40│ │事宜後,被告旋至左揭│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卷│SIM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號前 │ │地點,將500元海洛因1│ 第64頁)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小包交付賣予楊江景,│⑷雙向通聯紀錄(見甲卷第│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並取得500元價金。 │ 79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⑸被告之偵查中自白(見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卷第6頁) │ │
├─┼───┼─────┼───┼──────────┼────────────┼───────────┤
│5 │吳明川│99年7月21 │500元 │被告以其所有之門號09│⑴證人吳明川之警詢筆錄(│史忠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中午12時│海洛因│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甲卷第105至10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餘許、高雄│1小包 │與吳明川持用之門號 │⑵證人吳明川之偵查中具結│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 │ │市茄萣區茄│ │07-0000000號電話,於│ 筆錄(見乙卷第6至7頁背│及門號00000000│
│ │ │定路1段40 │ │左揭時間聯繫買賣海洛│ 面)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巷前 │ │因事宜後,被告旋至左│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SIM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 │ │揭地點,將500元海洛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卷│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因1小包交付賣予吳明 │ 第111頁)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川,並取得500元價金 │⑷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0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108│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109頁) │ │
│ │ │ │ │ │⑸被告之偵查中自白(見丙│ │
│ │ │ │ │ │ 卷第53、54頁、丁卷第6 │ │
│ │ │ │ │ │ 頁) │ │
├─┼───┼─────┼───┼──────────┼────────────┼───────────┤
│6 │林信言│99年7月25 │900元 │被告以其所有之門號09│⑴證人林信言之警詢筆錄(│史忠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晚間7、8│海洛因│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甲卷第125、12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時餘許、高│2小包 │與林信言持用之門號 │⑵證人林信言之偵查中具結│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 │ │雄市茄萣區│ │0000000000號電話,於│ 筆錄(見乙卷第9頁及背 │及門號00000000│
│ │ │茄定路2段 │ │左揭時間聯繫買賣海洛│ 面)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58 巷附近 │ │因事宜後,被告旋至左│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SIM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 │ │揭地點,將900元海洛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卷│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因2小包交付賣予林信 │ 第133頁) │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
│ │ │ │ │言,並取得900元價金 │⑷雙向通聯紀錄(見甲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141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⑸被告之偵查中自白(見丙│ │
│ │ │ │ │ │ 卷第53頁、丁卷第6頁) │ │
├─┼───┼─────┼───┼──────────┼────────────┼───────────┤
│7 │林信言│99年8月4日│無償之│被告以其所有之門號09│⑴證人林信言之警詢筆錄(│史忠泰轉讓第一級毒品,│
│ │(轉讓│晚間8時餘 │海洛因│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甲卷第13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許、高雄市│2小包 │與林信言持用之門號09│⑵證人林信言之偵查中具結│扣案之門號○九一七三○│
│ │ │茄萣區某處│ │00000000號電話,於左│ 筆錄(見乙卷第10頁及背│六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揭時間聯繫後,被告旋│ 面)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至左揭地點,將海洛因│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
│ │ │ │ │2小包(合計淨重未逾5│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卷│ │
│ │ │ │ │公克)無償轉讓予林信│ 第133頁) │ │
│ │ │ │ │言。 │⑷雙向通聯紀錄(見甲卷第│ │
│ │ │ │ │ │ 156頁) │ │
│ │ │ │ │ │⑸被告之偵查中自白(見丙│ │
│ │ │ │ │ │ 卷第53頁) │ │
├─┼───┼─────┼───┼──────────┼────────────┼───────────┤
│8 │鍾曜同│99年7月18 │1000元│被告以其所有之門號09│⑴證人鍾曜同之警詢筆錄(│史忠泰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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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