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6號
TNDM,100,訴,126,2011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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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發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陳強富
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發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沒收。陳強富犯共同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沒收。
事 實
一、郭龍發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95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持有。竟於99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 網咖店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 之委託,應允收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亦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受其寄 放,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藏放在高雄市○○區○○ 路76巷26號住處前金爐旁。
二、陳強富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與郭龍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9年12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見黃智勇購買滷味甫上車,在未熄 火之車號9191-JY號自小客貨車駕駛座上尚未離去時,認有 機可趁,乃趁黃智勇不注意不及防備之際,由陳強富打開該 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出手強行將黃智勇從駕駛座上拉 下車,並旋即將車門關上,郭龍發則攜其置於褲子右側口袋



內之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槍彈自一旁副駕 駛座處上車,郭龍發與不知上開攜持槍彈情節之陳強富均順 利上車後即欲駕車離開現場,然黃智勇發覺後立即自未關之 駕駛座旁車窗,探頭及上半身入車內,試圖拔除車鑰匙阻止 陳強富郭龍發離去,陳強富郭龍發見狀為遂行其以非法 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意,乃共同提昇其搶奪之犯意變更為強 盜之犯意,由陳強富在車內駕駛座上徒手毆打黃智勇,郭龍 發在車內副駕駛座上見黃智勇仍欲拔除車鑰匙,為達成壓制 黃智勇之抗拒遂行強盜犯行,遂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如 附表所示內裝填有子彈之改造手槍抵住黃智勇頭頂上方以臺 語說「下去,不然就開槍」,並即扣扳機開槍,幸因故未順 利擊發,黃智勇始倖免於難,郭龍發復改以該槍枝之槍托毆 打黃智勇之頭部,共同以此方式施毆打之強暴行為,至使黃 智勇不能抗拒,並受有顏面鈍挫傷、多處擦傷及皮下血腫、 頭皮多處鈍挫傷、擦傷及多處撕裂傷各長2.5公分、2公分、 1公分、1公分等傷害,惟黃智勇仍順利搶得車鑰匙並旋跑往 中正路方向及呼喊搶劫,致陳強富郭龍發無法發動車輛而 未能得逞,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駕 駛巡邏警車經過該處,見黃智勇呼喊搶劫,員警乃下車查看 ,並追捕欲逃逸現場之陳強富郭龍發,而當場查獲陳強富郭龍發及扣得郭龍發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三、案經黃智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人即被害人黃智勇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郭龍發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龍發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 龍發犯罪之證據,對被告郭龍發而言即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 龍發、陳強富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 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龍發對於事實欄一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6幀、指認 照片2幀、執勤報告、臺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暨初步檢視照片6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5 日刑鑑字第099017502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附於警卷 第13-17頁、第20-24頁、第37-54頁及偵卷第85-88頁)。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非制式子彈,詳如附表之鑑定結果所示,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90175028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龍發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郭龍發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強富對於其與共同被告郭龍發二人有為事實欄 二共同強盜被害人黃智勇駕駛之車號9191-JY號自小客貨 車而未遂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另被告郭龍發對於其係持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與共同被告 陳強富為上開強盜犯行,嗣員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 彈,其中子彈1顆在上開扣得之手槍槍膛內扣得,另10顆 則在案發現場地上扣得,其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手槍抵住被害人頭頂上 方以臺語說「下去,不然就開槍」,亦未扣扳機開槍,伊 並無殺人未遂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陳強富郭龍發於99年12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見被害人購 買滷味甫上車,在未熄火之車號9191-JY號自小客貨車 駕駛座上尚未離去時,由被告陳強富打開該自小客貨車 之駕駛座車門,出手強行將被害人從駕駛座上拉下車, 並旋即將車門關上,被告郭龍發則持如附表所示客觀上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槍彈自一旁副駕駛座處上車,渠等 均順利上車後即欲駕車離開現場,然被害人發覺後立即 自未關之駕駛座旁車窗,探頭及上半身入車內,試圖拔 除車鑰匙阻止被告陳強富郭龍發離去,被告陳強富郭龍發見狀,乃由被告陳強富在車內駕駛座上徒手毆打 被害人,被告郭龍發在車內副駕駛座上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之槍托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顏面



鈍挫傷、多處擦傷及皮下血腫、頭皮多處鈍挫傷、擦傷 及多處撕裂傷各長2.5公分、2公分、1公分、1公分等傷 害,惟被害人仍順利搶得車鑰匙並旋跑往中正路方向及 呼喊搶劫,致被告陳強富郭龍發無法發動車輛而未能 得逞,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駕 駛巡邏警車經過該處,見被害人呼喊搶劫,員警乃下車 查看,而當場追捕、查獲被告陳強富郭龍發及扣得被 告郭龍發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 陳強富郭龍發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智勇於 警詢(就被告陳強富部分)、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張依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王蕭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偵查佐鄒國春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巡 官王梓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強富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郭龍發部分)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6幀、指認照片 2幀、執勤報告、臺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 初步檢視照片6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5 日刑鑑字第0990175028號鑑定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8日刑醫字第09 90175030號鑑定書、案發現場Geoogle地圖、9191-JY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2月1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00012224號函檢送之案發 現場圖、郭綜合醫院100年2月10日郭綜發字第1000208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病歷4紙、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1 00年2月9日南所能衛字第1000001346函檢附之收容人病 歷首頁、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暨身體檢查表3紙、本 院100年3月1日書記官製作之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6日刑紋字第1000034562號鑑定 書等件在卷可佐。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 予認定。
⒉按強盜與強奪,僅於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於同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二者並無差 異,故搶奪者,在同一處所為繼續其一貫搶奪行為時中 途變更為強盜之手段,其犯意已昇高,仍只成立一強盜 罪。查本件被告陳強富郭龍發初固僅趁被害人不及反 應之下,強拉被害人下車而強取其車,惟遭被害人發覺 後本能防護其車時,另施強暴行為,毆傷被害人至使不 能抗拒之情,已如前述,被告陳強富郭龍發為實現其 不法所有之一貫意圖,乃自初始之搶奪犯意提昇,進而



實施強盜之行為,堪以認定;再按強盜取財罪所稱「至 使不能抗拒」等語,祇須行為人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 之具體情狀,可資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者,即克相當,至 被害人實際上有未抗拒,則非所問。本件被告陳強富郭龍發既分係徒手或以槍托毆擊被害人之頭、臉部,欲 強盜財物,其在客觀上不能謂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縱 被害人乘隙拔除車鑰匙而逸,致使強盜未得逞,亦無解 於強盜未遂之刑責。
⒊又被害人黃智勇自未關之駕駛座旁車窗,探頭及上半身 入車內,試圖拔除車鑰匙阻止被告陳強富郭龍發離去 ,被告陳強富在車內駕駛座上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際,被 告郭龍發在車內副駕駛座上確有持槍抵住被害人頭頂上 方以臺語說「下去,不然就開槍」,並即扣扳機開槍, 幸因故未順利擊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智勇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1-53頁),其並於本 院100年4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駕駛座的人在搶 鑰匙,伊的眼睛餘光發現副駕駛座有坐另一個人,伊就 發現有東西頂著伊的頭,該東西是圓的形狀,鐵的材質 ,感覺冰涼,抵住伊的頭頂,因為當時伊的人是趴著頭 伸入駕駛座,臉部朝下,所以伊眼角餘光看不到抵住伊 的東西是什麼,只能用感覺,坐副駕駛座的人就用台語 說「下車,不然就要開下去。」,伊就很清楚的聽到「 喀」的一聲,是從抵住伊頭頂的那個東西那裡傳出來的 ,伊的直覺是該人有按下扳機,伊想說沒有擊發,就繼 續拔鑰匙,副駕駛座的人就用槍托打伊的頭部,伊的頭 往上看,有看到是一把槍等語,並當庭指認,坐在副駕 駛座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郭龍發(以上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146頁反面),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 偵查佐鄒國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到現場時,散落在 地上即在中正路與國華街口的東北角的烤燒攤處路口找 到10發子彈,手槍也在該路口地上,手槍的彈匣雖然在 槍內,但彈匣的彈簧、底板、子彈壓板也已脫落掉在地 上,彈匣內沒子彈,手槍有1顆子彈已上膛在槍膛內, 代表子彈可以隨時擊時的狀態,伊就把手槍內的彈匣及 子彈拿出來,伊沒辦法看出被告郭龍發已扣板機,但是 子彈若上膛隨時可擊發等語(見偵卷第77-78頁)及證 人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巡官王梓榆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子彈若卡在槍膛內,可能代表何現象?) 就已經上膛待擊發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73頁),並有 員警在扣得之手槍槍膛內取出子彈及彈匣之現場照片1



幀可稽(見警卷第46頁編號20之照片),而被告郭龍發 對於員警在扣得之手槍槍膛內有扣得子彈1顆之事實亦 不爭執,足見被告郭龍發為警查獲當時,其持有之手槍 確有1顆子彈已上膛在槍膛內,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3之鑑定結果所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90175028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益足證明被害人上開證述應可採 信。
⒋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強富於本院100年4月6日審理中 雖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郭龍發把子彈上膛的事情 ,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被告郭龍發有帶槍,現場才看到 而已,伊看到被告郭龍發有帶槍時,被告郭龍發只有拿 槍打被害人而已,根本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做什麼,從 伊看到被告郭龍發拿槍直到警察來之前,沒有聽到什麼 特殊的聲音,也沒有聽到被告郭龍發按手槍的扳機的聲 音,伊沒有看到被告郭龍發的槍抵住被害人的頭部等語 ,惟其於同日亦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郭龍發是從 何處拿槍出來,伊看到被告郭龍發拿槍的第一眼,被告 郭龍發已經拿槍托在打被害人的頭部,被害人的頭進來 要搶走鑰匙時,當時很亂,伊不能看清楚被害人的頭部 與其周圍的情況,以伊的位置,只有看到被告郭龍發拿 槍打被害人,伊在車內與被害人拉扯時,很混亂,所以 並沒有注意看被告郭龍發在旁邊做什麼,伊與被害人拉 扯約二、三十秒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強富之上開證述,其與被害人在 車內拉扯、搶車鑰匙之期間,因很混亂,其並沒有注意 看被告郭龍發在旁邊做什麼,也不能看清楚被害人的頭 部與其周圍的情況,則其上開證詞,並無足作為被告郭 龍發有利之證明。
⒌復按人體之頭部為人體要害,以裝填有子彈之槍枝朝人 體頭部射擊,如傷及腦部,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亦當為被告郭龍發所明知。本件被告郭龍發 既係以內裝填有子彈之改造手槍抵住被害人頭頂上方, 並扣扳機開槍,已如前述,顯見其當時已有欲置被害人 於死之程度,其行為已為殺人犯意之具體實施,雖其行 為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究不能謂其主觀上無殺人 之犯意,是被告郭龍發辯稱並無殺人意圖云云,尚不足 採。




⒍另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兇器 強盜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查被告郭龍發持以強盜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 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 ,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依前揭判例意旨 ,自屬兇器無訛;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 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院50年台上字第10 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強富郭龍發強盜被害 人財物時,被告陳強富並不知情被告郭龍發有攜帶如附 表所示之槍彈,此業據被告郭龍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迭次供述在卷,核與被告陳強富所述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乃犯罪進行中,因被害人探頭及上半身入車 內,試圖拔除車鑰匙阻止被告陳強富郭龍發離去時, 與被告陳強富在車內發生拉扯,被告郭龍發見事有突變 ,持上開手槍抵住被害人頭頂上方,並扣扳機開槍,此 突發過程,無證據足資認為被告陳強富郭龍發間,於 事故當場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陳強富郭龍發有互為利用他方行為遂行犯罪。故被告郭龍發持 槍、彈強盜及開槍射擊被害人之各別實施行為,已超越 原犯罪計劃,而為被告陳強富所不知,參酌上開判例, 此部份行為,難認屬於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強富強盜未遂、被告郭龍 發加重強盜未遂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寄藏行為,係先有他人之 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乃受寄之當然結 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 應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 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 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寄藏之行 為,當然含有持有之成分,寄藏行為即吸收持有行為,不 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郭龍發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增列第8條第6項有關空氣槍 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同條第4 項規定並未修正,故於本案並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郭龍發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陳強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 、第1項強盜未遂罪。被告陳強富郭龍發就事實欄二強 盜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 被告陳強富郭龍發毆傷被害人之傷害行為,係其等實施 強盜罪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 人認此部分另成立傷害罪云云,容有未洽,但因公訴人既 認此部分與其餘強盜未遂及加重強盜未遂、殺人未遂等重 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論以一罪,非單獨論斷,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郭龍發未經許可,同時寄藏改造手槍 及制式子彈,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一罪處斷。又被告郭龍發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持槍彈抵住被害人頭部要脅被害人下車, 並即扣扳機開槍,因故未能順利擊發,再持槍托毆打被害 人頭部,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致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及殺人未遂2罪,此顯係在其一犯罪決意之計畫下所為 ,係屬一行為而觸犯該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 告郭龍發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郭龍發已著 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被 告陳強富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但未取得財物,亦屬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郭龍發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被告陳強富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郭龍發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 分加重其刑外,均就被告郭龍發其餘所犯各罪、及被告陳 強富所犯之罪均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郭龍發前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再罹犯相同罪質之本件



,及其寄藏槍彈之時間、數量,寄藏槍彈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郭龍發陳強富均正值身強體壯之盛年,不思循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於凌晨時分,在鬧區○○○路口,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而強盜財物,且被告郭龍發持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強盜,遇被害人頑強抵抗,竟利慾矇心,視人之 生命為無物,逕持內裝填子彈之槍枝朝被害人之頭部扣扳 機開槍,所為已足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極 大之威脅,對社會治安亦構成重大危害,渠等犯罪情節均 屬非輕,並考量渠等於本案強盜犯行中之參與程度輕重。 被告郭龍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寄藏槍彈及加重強盜未 遂之犯行,惟對殺人未遂之犯行猶執詞卸責,未見悔意及 被告陳強富犯後坦承犯行,惟渠等迄今就被害人受傷部分 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被告等之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及渠等之生活狀況 、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郭龍發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建請本院量處被告 陳強富郭龍發各有期徒刑4年、7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雖就被告郭龍發部分併聲請對其諭知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 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 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 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 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郭龍發雖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 執行後,迄至99年12月才再犯本件寄藏槍彈、殺人未遂罪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郭龍發雖有搶奪 前科,然尚難逕認其已有犯罪之習慣,而非無改過可能。 再衡以被告郭龍發亦無因強盜犯行多次出入監所之紀錄, 尚無從逕予認定刑罰之執行就被告郭龍發而言已未能達教 化、矯治之目的,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又佐以被告郭龍 發於本案僅係隨機偶發之犯罪,其上開所為與一般懶惰成 習之慣竊之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犯案,而以犯罪成為 日常習慣之情形有間,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 尚難逕認其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郭龍 發有何犯罪習慣,亦未舉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徵諸 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被告郭龍發前有搶奪等前科,即認定 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至明。是本院衡量上開各情,並參 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前開 宣告之刑,應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尚無將被告郭龍發交 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則檢察官上開對被告郭龍發併予 諭知強制工作之請求,即難允准,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均係違禁物,就被告郭 龍發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時經試射 之制式子彈3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原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 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 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另基於共犯正犯責任連帶 之法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亦係供共同被告 郭龍發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即共同被告郭龍 發有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之槍托毆打被害人) ,爰於被告陳強富所犯共同強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鑑定結果 │
├──┼──────────┼────────────────┤
│1 │改造手槍壹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0000000,含彈│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 │
│ │匣壹個《已損壞》)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2 │制式子彈柒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 │
│ │(原扣案柒顆,鑑驗時│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經試射貳顆,餘伍顆)│ │
├──┼──────────┼────────────────┤
│3 │制式子彈參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 │
│ │(原扣案參顆,鑑驗時│具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經試射壹顆,餘貳顆)│,認具殺傷力。 │
├──┼──────────┼────────────────┤
│4 │非制式子彈壹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原扣案壹顆,鑑驗時│直徑9.0mm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 │
│ │經試射滅失)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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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