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969號
TNDM,100,聲,969,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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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喬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喬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喬竹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收受贓物等2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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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