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99年度偵字第704號、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45號),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稱: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函送意旨 :姜永富未經許可於民國95年5月10日,自美國攜入60瓶含 有Octinoxate5.5%Zinc oxide2.7%等具醫療用防曬成份之「 OLAY美膚霜」,並售予址設臺北市○○區○○街8號1樓之益 來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來成公司)。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7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 而扣案具醫療用防曬成份之「OLAY美膚霜」1瓶,係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依法聲請沒收等 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姜永富所犯上揭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704號案為緩起訴處分(如附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45號案為駁回處分而確 定,此有上開緩起訴及駁回處分書各1份附卷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835號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 認定。
四、本院審酌:
㈠本件扣案物品雖係被告自美國購入,然已出售益來成公司, 分別有:
⑴臺南縣政府98年8月17日府衛藥字第0980177090號函說明 欄二第6行(見98年度他字第2619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 頁)。
⑵被告姜永富之供述:①台南縣衛生局98年6月23日訪問紀 要(見他卷第2頁)、②98年12月9日、99年1月21日檢察 官偵訊筆錄(分見他卷第24、25頁;99年度偵字第704號 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頁)。
⑶臺北市衛生局98年6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5194800號
函說明欄三(見他卷第3頁)。
⑷益來成公司與臺北市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卷第4 頁)。
⑸益來成公司98年5月26日意見陳述書(見他卷第5頁)。 ⑹益來成公司之代理人許金守99年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後之證言(見偵卷第6頁)。
可證,足認扣案物品並非被告姜永富所有。
㈡證人許金守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扣案物品「OLAY美膚霜 」1瓶,我願意拋棄等語(見偵卷第7頁),然尚不得認為被 告姜永富重新取得該扣案物之所有權。
㈢次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違反第 7條第1項之規定,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等語,然查 扣案之OLAY美膚霜,係供人體塗抹於身體之上,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係妨害衛生之物品,且縱認扣案物品係妨害衛生之物 品,亦難依此單獨宣告沒收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無法證明本件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99年度偵字第704號
被 告 姜永富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縣下營鄉○○路○段95巷15
號
現居臺南市東區○○○○街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 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姜永富未經許可於民國95年5月10日,自美國攜入60瓶含有 Octinoxate5.5%Zinc oxide2.7%等具醫療用防曬成份之「 OLAY 美膚霜」,並售予址設臺北市○○區○○街8號1樓之 益來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來成公司)。嗣經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於98年2月9日至益來成公司查獲,並扣得上開「
OLAY美膚霜」1瓶,經送驗檢出確有上開醫療用防曬成份, 並循線查獲姜永富確未領有輸入許可證,始知上情。案經臺 南縣政府函送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永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益來成公司採購經理許金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 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3月17日藥檢壹字第098 0002903號函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化妝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罪嫌,應 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論處,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被告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
四、本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1 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 緩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 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附記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 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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