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097號
TNDM,100,聲,109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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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慶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該案查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七九公克),係屬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 四十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 ○年四月十四日,以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而該案警方所查扣之供被告施用之白色粉末一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七九公 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 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一二三○八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件(見九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一五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 粉末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 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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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