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乙○○ 校長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台(九○)申
字第九○○八五五二三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原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被告中山學術研究所副教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向被告申請自 同年二月一日起升等為教授,被告依其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助 理教授以上)升等計分表審查。其中研究部分以七十分為滿分(占總成績百分之 七十),並分為外審成績(占研究部分百分之七十五)及七年內經政府委託研究 計畫及獎助部分(占研究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經將原告升等送審著作經送三位 外審學者審查結果,分別評為極力推薦、勉予推薦及在極力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 ,依上開細則核算得三.五點,換算分數為七十分,按百分之七十五比例折算, 原告外審成績為五二.五分;另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部分,原告共計 獲甲等研究獎兩次(每次四分,最高二十分)得八分,其他學術成就獎經被告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核得三.○六分;研究計畫(每件一分,最高 五分)部分,原告為NSC(國科會委託)兩件、高雄市政府研考會(委託)一 .八件,合計三.五分,加計上開外審部分共計六七.○六分。教學部分(占總 成績百分之二十)以二十分為滿分:原告就教學年資部分得四十八分、升職時五 年內平均授課時數部分得二五分、其他教學事蹟經校教評會審核得一.五六分, 合計分數為七四.五六分,按百分之二十比例折算,原告教學部分成績為一四. 九一二分。服務部分(占總成績百分之十)以十分為滿分:經加計被告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評分後為七十.一八分,加權計分後為七.○一八分。彙 整上開研究部分、教學部分及服務部分,原告升等教授總成績為六八.八七二分 ,未達最低升等標準七十分。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中(八九)評字第○ 一九號函知原告其申請教授升等,業經被告校教評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 第二三五次會議議決不予通過。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申訴,遞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原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同意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升等為教授。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
㈠按,法規命令既經憲法及法律授權之委任立法,即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及司法院 解釋意旨,須遵守法律優先原則,是被告所訂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與升等計分表 不得牴觸大學法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關於教師升等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 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始能落實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真諦。上揭計分表中研究部分 百分之二十五之項目設計,既有其他學術成就項目,則應切實執行。被告八十八 年度主管會議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邀請傑出學者及文學藝術家蒞校講演要點中未 明文規定傑出學者需為校外人士,且該辦法係唯一對傑出學者提供定義之法規, 並明定三次國科會傑出獎之學者始被列為受邀之傑出學者。被告對原告中山學術 著作獎之評分,即未遵照該辦法中對於獲得中山學術著作獎之學者與獲得三次國 科會傑出獎之學者同屬第三級傑出學者之方法評分;若一次國科會傑出獎便可獲 得二十分,何以原告獲有中山學術成就獎,然其他學術成就項目之分數僅獲三. ○六分?顯見被告所屬校教評會評分違法不公。另被告所屬校教評會就原告兩篇 系爭SSCI論文評分部分,亦未遵照同學年度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 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與細則,對一篇SSCI論文之加分等同於一次國科會甲等獎 助之辦法評分;倘如被告所稱因SSCI論文外審業有考慮,故不計入該百分之 二十五之計分云云,該計分項目即其基準,其設計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 解釋之意旨。
㈡被告所屬校教評會針對國科會委託原告之研究案未先預告,即任意酌減評分方式 ,實難令人苟同,復針對研究案經費及執行時間評分;試問:被告所屬校教評會 是否仍須根據研究報告之字數給分?查,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案經費與理工自然科 學研究案經費,無法相提並論,眾所皆知,亦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揭櫫 教師升等尊重專業外審之主要原因。另原告所隸屬之中山學術研究所之所有同仁 均認為委託研究案不分國科會與非國科會皆為一件一分,參見中山學術研究所及 社會科學院針對(九○)中人字第九六五九號函所做之建議表即明。 ㈢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所示,非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委員會僅能針對 名額、年資或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 成決定。本件對於中山學術著作獎之處理,被告明知校教評會違反非相關人員所 組成之委員會介入專業學術成就之審查評分在先,於其強行評分時,評分標準復 違反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在後,致原告就系爭研究部分項下七年內經政府委託 研究計畫及獎助部分(占研究部分百分之二十五),本可實得二十五分,遽遭縮 減為十四.五六分。倘被告校評會秉持平等原則,未恣意壓低原告所獲中山學術 著作獎及兩篇SSCI論文之分數,重新計算原告就研究部分之實際分數應為五
十四.二五分【計算式:(52.25+25)×0.7=54.25】,加計教學部分十四.九 一二分及服務部分七.○一八分,原告升等教授總成績應為七六.一八分,應能 通過升等為教授。況被告輔佐人即其校教評會委員何扭今教授於鈞院九十年十二 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對被告教師升等計分表研究部分成績切割成外審成績占百 分之七十五、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另占百分之二十五之設計,亦自承有改變外審成 績之企圖。堪認上揭升等計分表研究部分成績之切割設計,顯違司法院釋字第四 六二號解釋意旨;換言之,專業外審審查結果成績未通過者,非相關專業人員所 組成之委員會不得以多數決通過;反之,專業外審審查結果通過者,該委員會亦 不得以多數決不通過之。
㈣系爭計分表研究部分項下外審部分之點數與分數計算,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 號解釋文對尊重專業外審要求之意旨;蓋獲三位外審評定結果皆為推薦之升等申 請人,照該升等計分表規定之點數為三點,秉持尊重專業外審原則,其對應之分 數應為七十分,始符尊重專業外審認定達升等之最低門檻。詎系爭計分表於四點 與三點之間點數與分數之轉換違反每隔○.五點之差距為五分之原則,將四點與 三.五點及三.五點與三點兩組間之組距恣意加大為十分之違法作法,致使原告 該部分實得三.五點之點數轉換成分數時,原本應得七十五分之計分,短少五分 ,致僅獲七十分。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二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 仍為有效之規定,若將該違法短少之五分算入,原告於研究部分實得分數應為五 六.二五分(計算式:75 ×0.75= 56.25),而非五二.五分。則重新計算本件 原告研究部分之總成績為四九.五六七分(計算式: (56.25+14.56 =70.81) × 0.7 = 49.567);該分數加計教學部分十四.九一二分、服務部分七.○一八分 ,則原告於升等計分表上總分應為七一.四九七分,業已通過升等之七十分門檻 。倘同時糾正教師升等計分表上之兩項錯誤,則原告在計分表上研究部分分數應 為五六.八七五(計算式:(56.25+25)×0.7=56.875),加計教學部分之十四. 九一二分、服務部分七.○一八分,則原告在升等計分表上之總分應為七八.八 ○五分,更明顯超過通過升等七十分門檻。上述三種情況,均無法得出原告不通 過升等申請之結果,顯見被告教評會不通過原告升等之原決定,確屬違法。 ㈤末查,各大學得自行訂定教師審查辦法,固為彰顯大學自治精神,然各大學自訂 教師評審章則及其實施,需能保證對升等者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是被告教評會於計算原告升等計分,不得令人質疑該計分表之 目的,究為減少人為、主觀之干擾,提供升等教師客觀、具體之指標工具,使其 升等審查過程更加透明化,協助教師有明確之依據,順利通過升等,或僅建立一 套更有利校方進行干預升等申請成敗之評分工具。二、被告之答辯:
㈠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又大學獨立學 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 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分別為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第 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授權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原稱: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於該審查辦法中就
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事件各該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審查之項目,該項目計分方式 及其所占比例等內容,均未逐一作細部規範;蓋此屬大學自治範疇,為彰顯大學 自治之精神,爰由各大學自行訂頒細部規範。卷附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計 分表,即依據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所訂定之標準。
㈡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 於專業評量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 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由非相 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 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準此,上開解釋顯認大專院校就教師 升等事項除專業審查部分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尊重專業判斷外,學校仍得就名額、 年資及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被告乃依據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制定「國立中 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該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就各院(科、中心)複審通過人選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進行決審 。決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送請外審學者專家專業審 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與意見,惟仍得就名額、年資、教學、服 務等因素予以斟酌決定之。」並據該規定制定系爭升等計分表。於該計分表中, 除外審部分之判斷,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予尊重外;教師評審委員會得另以教師在 學校之研究教學、服務(即系爭計分表A2及B、C部分)等因素予以斟酌。是 原告主張其升等送審著作經送三位外審學者審查結果,既通過外審,其即可升等 云云,即乏所據。從而,被告所制定之系爭計分表,未違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 解釋意旨。
㈢次查,被告教評會就原告升等申請審查之研究部分分數,在外審部分並無其他足 以動搖其審查意見之具體理由而完全尊重外審專家之審查意見。原告對教師評審 委員會之組成亦不爭執,僅就其中「其他學術成就獎」部分得分三.○六分表示 不服,主張依「國立中山大學邀請傑出學者及文學藝術家蒞校講演要點」獲得中 山學術著作獎與獲得三次國科會傑出獎、教育部學術獎等同列為第三級傑出學者 ,應得二十分之加分云云。惟前開講演要點僅係被告內部對邀請校外學者蒞校演 講給付酬金之依據及標準,此由該辦法之名稱係規定為「講演要點」及該辦法第 三條有關演講酬金等級規定即明,尚難將之擴張解釋等同於系爭計分表Ab部分 之傑出獎,而應給予二十分之成績。是原告上揭主張,洵屬無據,亦無理由。 ㈣第查,系爭計分表A2部分政府委託研究計劃及獎助次數乙欄中,「Aa:獲甲 等研究獎」及「Ab:傑出獎」均係指由行政院國科會所頒布之甲等研究獎及傑 出獎而言,此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獎勵費申請注意事項第二條及第五條 之規定附卷可稽;上揭傑出獎及甲等研究獎乃國科會專有之獎項,被告當初制定 系爭計分表時即直接援用前揭行政院國科會研究費獎助事項規定上之獎項名稱。 且甲等研究獎及傑出獎在一般大學教授之認知中,均係指國科會之獎項,被告僅 將基於此一週知之事實,列於前開計分表中。原告為從事教育研究之人員,且其
亦自承曾獲二次「國科會甲等研究獎」,對於前揭國科會獎助事項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準此,原告所獲得之中山學術著作獎,要難歸入Ab部分之傑出獎內。 ㈤再查,依前開「國立中山大學邀請傑出學者及文學藝術家蒞校講獎要點」第二條 有關第三級傑出學者之規定,亦明文將「國科會傑出獎」與「中山學術著作獎」 分別規定;且就文義解釋而言,系爭計分表Ab傑出獎部分,亦有意與其他獎項 區隔,而僅指國科會傑出獎而言,則原告所獲中山學術著作獎應歸入其它學術成 就獎。另依原告所不爭執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長期聘任聘期計算之分數標準」 ,亦明列「國科會傑出獎」及「國科會甲、乙等獎」二項目,足證被告制定之系 爭計分表Aa之甲等研究獎與Ab之傑出獎,其文義均指國科會傑出獎及甲等研 究獎,其他獎項則不在此列;原告主張其所獲中山學術著作獎應歸於傑出獎乙節 ,顯有誤會。又系爭計分表Aa部分既已明定為國科會甲等研究獎,文義甚為明 確,原告又主張其刊登SSCI之論文亦等同於國科會之甲等獎助云云,亦無足 取。
㈥又查,原告所提「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僅屬該社會科 學院內部對其教師升等制定之辦法,由該社會科學院院務會議通過後施行,並無 拘束被告之效力。況依該審查細則第㈡加分部分,亦將國科會甲等研究獎助與論 文刊登於SSCI期刊採分別列舉,益證系爭計分表Aa甲等研究獎及Ab傑出 獎,僅指國科會甲等研究獎及傑出獎,其他獎項則均應列入Ac其他學術成就獎 之內。至於系爭計分表A2項下之Ad「研究計劃」部分,A2既將「政府委託 研究計劃及獎助次數」二者並列,且獎助次數Aa「甲等研究獎」與Ab「傑出 獎」部分又均僅限於國科會所頒發之獎項,則Ad「研究計劃」部分於解釋上亦 應僅限於國科會之研究計劃,其他政府委託之研究計劃計分自不適用Ad之計分 標準。且高雄市政府委託原告研究之三件計劃與二件國科會之研究計劃相較,即 知國科會二件研究計劃時間均為一年,且有嚴格之審查制度。惟前揭高雄市政府 三件之委託研究計劃期間分別為五個月、三個月及六個月,二者期間及審查標準 既不相同,其計分標準即不得適用Ad研究計劃之計分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㈦依前開中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學院( 科、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時,應將初審通過之升等教師著作送請校方 聘請校外適格之學者專家三至五人審查。審查人選由學術副校長會同各學院院長 (科、中心主任)擬提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校外學者專家七人以上,簽請校長圈 定。外審成績結果送回各該院(科、中心)複審。」原告獲登SSCI之論文部 分,原告認於提出升等申請之際,已投稿於SSCI期刊之三篇英文學術論文, 或正在修正之中,或在等候回音之狀況中,故僅提供屬SSCI中國季刊的論文 接受函等語。而被告於送外審時,已將原告獲SSCI刊登之論文及被接受而尚 未刊登之證明一併檢送外審審查,該部分成績由外審審查員獨立判斷,被告無從 置喙。且被告既已將原告所提出應送外審之資料一併送給外審委員審查,嗣後原 告論文是否獲刊登,被告並無從知悉,何能通知其補正?另原告稱獲二次澳洲研 究獎助,一次加拿大研究獎助,均係本件決審完畢後始提出,自不能列入考量。 ㈧綜上所陳,被告中山大學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
旨及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對於前開教師升等之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 解釋,堪認各大專院校所設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尊重依據學術專業就申請人之 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所作之評量,而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 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換言之,行政救濟及行政法院對申請升等者之著作是否符合學術水準,應避免涉 入審查。因此大學教師升等之評審應尊重評審委員會所為之學術評價,於適用該 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大學評審委員對升等與否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其他機關及 行政法院均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評審委員之決定,亦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 八二號解釋有關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 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及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有關考試評 分事件,應尊重閱卷委員會所為之學術評價。本件教師升等事項既經外審委員會 及教評會委員秉其學術上專業之判斷而作成決定,應認被告有相當之判斷餘地。 揆諸前開說明,行政法院對評審委員會所作之決定,應予尊重。 理 由
一、按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 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亦有規定,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並 授權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該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 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 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二、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 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 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 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 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 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 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 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 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 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對於公務人 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 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 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及第四九一號解釋 闡明在案。上開解釋意旨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乃係行政機關行使一切權力致侵害 或限制人民權利均須遵行之原則。且上開解釋意旨所謂「顯然」,乃指「依形式 觀察,即可發現」之意(參陳慈陽著憲法學基礎理論㈢人權保障與權力制衡,二 ○○一年三月初版,頁三六三。)又法律構成要件之法律用語因具有一般性、普
遍性或抽象性而不夠明確,故將法律於涵攝事實之際,須先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 經過解釋判斷並予具體化。而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由於法律構成要件常採用 不確定法律概念,難免產生「法律拘束之相對性」、亦即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定 ,因適用法律者之不同,於同類事件有不同之解釋與認定,幾無單一正確之結果 ,是行政機關即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例如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之專業審查 ;例外於作成判斷、評量之規範設計是否公平、公正,仍可作有限度之審查。上 開大法官之解釋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其組織亦應公平、公 正,符合程序正義等解釋,係具有憲法位階之解釋(參吳庚大法官於上開釋字第 四九一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第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 法第十條雖授權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原稱: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然於該審查辦法中就教師升等資格審查 事件各該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審查之項目,其計分方式及其所占比例等內容, 均未逐一作細部規範;自屬大學自治範疇,得由各校自訂記分方式及所佔比例等 細則,以彰顯大學自治之精神,然應在不違反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否則仍屬違 法。是認,本件被告據以審查原告升等教授申請案之該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 計分表(係依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四條而訂定),雖屬 大學自治範疇,得由各大學自行訂頒細部規則規範,然仍應受上開解釋意旨所拘 束,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中山學術研究所副教授,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申請自同年二月一 日起升等為教授,被告係以依該校「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 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計分表予以審查。依該升等記分表(詳後附表所示)內容, 共分A大項「研究部分」、B大項「教學」及C大項「服務」。A大項「研究部 分」以七十分為滿分(即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並再分為A1「外審研究部分 」(占研究部分百分之七十五)及A2「七年內經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次數 」(占研究部分百分之二十五);A2項下,又細分成Aa「獲甲等研究獎」( 占A2項目百分之二十)每次四分、Ab「傑出獎」一次二十分、Ac「其他學 術成就獎」、Ad「研究計畫」(占A2項目百分之五)每件一分。B大項「教 學」部分則規定,依據被告教師升等教學及服務績效評分原則(教學部分)評定 分數。C大項「服務」部分亦規定依據被告教師升等教學及服務績效評分原則( 服務部分)評定分數。另該計分表備註欄載明1藝術與體育類科展演、訓練之成 就表現另訂比照分數。2總分以七十分(含)以上通過升等,有該升等記分表附 於本判決後及在卷可稽。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升等申請案,經被告將原告送審著作 送請三位外審學者審查結果,分別獲評為「極力推薦」、「勉予推薦」及「在極 力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依上開記分表 關於外審成績點數核算獲計三.五點(「極力推薦」為二點、「勉予推薦」為○ 點、「推薦」為一點),換算分數為七十分,按百分之七十五比例折算,外審研 究部份獲計五二.五分;另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部分,經校教評會評 認原告獲國科會甲等獎二次,符合「Aa:獲甲等研究獎」兩次,計得八分;原
告送審之國內外發表之期刊論文、研討會論文,經校教評會評歸於「Ac:其他 學術成就獎」項,審核獲計三.○六分;研究計畫項目部分,原告所提NSC( 國科會)委託研究計畫兩件、高雄市政府研考會委託研究計畫三件,經校教評會 評計NSC委託研究計畫一件,高雄市政府研考會委託研究計畫一.八件,獲計 三.五分,加計上開外審部分,其研究部分共計六七.○六分。教學部分:原告 教學年資部分得四十八分、升職時五年內平均授課時數部分得二五分、其他教學 事蹟經校教評會審核得一.五六分,合計分數為七四.五六分,按百分之二十比 例折算,原告教學部分成績獲計一四.九一二分。服務部分:此項目經加計被告 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評分後原告獲計七十.一八分,加權計分後為七 .○一八分。彙整上開研究部分、教學部分及服務部分,原告升等教授總成績獲 計六八.八七二分,未達計分表規定最低升等標準七十分。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 月九日以中(八九)評字第○一九號函知原告其申請教授升等,業經被告校教評 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第二三五次會議議決不予通過等事實,業有原告個 人資料表(見申訴卷附件二),被告教師升等(助理教授以上)計分表、教師升 等教學及服務績效評分原則、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原告教師升等(助理教 授以上)計分表成績,被告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被告決定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四、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被告所為上開記分之B大項「教學」及C大項「服務 」部分之結果,並無所爭,此由其歷次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可知;是本院就此二大 項之記分情形,即不加論述;以下僅就兩造所爭執之被告就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所 憑之記分表所列A大項「研究部分」之計分方式設計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不當?被告之審查是否有逾越計分表規範內容等項,予以論述:(一)原告主張系爭計分表A大項「研究部份」,關於A1「外審研究部分」點數欄 之設計不當部分:經查,系爭計分表A大項「研究部份」,關於A1「外審研 究部分」點數欄,規定「極力推薦」得二點、「推薦」得一點、「勉予推薦」 得○點、「不推薦」得負一.五點;就一點至六點點數間,復訂定每○.五點 為一級數,從一點得四十分予以分級計至六點得一百分;然觀之各點數換算分 數之級距,除四點與三點間之點數係四點為八十分(以此項折算率換算分數為 四二分)、三.五點為七十分(以此項折算率換算分數為三六.七五分)分、 三點為六十分(以此項折算率換算分數為三一.五分),每○.五點差距為十 分之設計外,其他點數與分數轉換則係每隔○.五點之差距為五分,有計分表 可參。關於此項設計差異性之原因為何,被告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而本件原告 依上所述,此外審研究項目獲評計三.五點,依計分表計分方式轉換分數僅獲 七十分,按百分之七十五比例折算為五二.五分,加計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 畫及獎助部分、教學部分及服務部分分數,原告升等教授總成績為六八.八七 二分,未達最低升等標準七十分。然倘將上揭短少之五分計入,原告於外審研 究部分分數似可得五六.二五分(計算式:75×0.75 = 56.25),加計原告「 七年內經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次數」項目所獲計之一四.五六分,則原告 研究部分之總成績即可達四九.五六七分(計算式:(56.25+14.56 = 70.81) ×0.7 = 49.567);該分數加計教學部分所獲計之十四.九一二分、服務部分
獲計之七.○一八分,則原告於升等計分表上總分即可達七一.四九七分。原 告就計分表內此項分數級距之設計,既已予以質疑,而被告並未能提出合理正 當理由說明系爭計分表A1「外審研究部分」點數欄中四點與三.五點及三. 五點與三點等二組間之級距何以擴加為十分,致原告因之以一.一二八分之差 點,未能升等為教授,是原告執以置疑,尚非無據。揆諸首開解釋意旨及說明 ,本件依形式觀察,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校 務會議議決通過之系爭計分表,其設計顯有上述不當情形,且該不當情形已損 及原告對其升等為教授之工作權與職業資格取得權等權益之維護,亦逾越前述 升等辦法之授權範圍,無法保證對原告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 平正確之評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該計分表性質上應屬被告所為之行 政命令,既有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暨 訴訟權之意旨,本院自得於審查後,不予適用。則被告校教評會依不當配分設 計之系爭計分表,審查原告得否升等教授,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第二 三五次會議議決不予通過,並由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中(八九)評字第○ 一九號函知原告之原處分,即屬違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中山學術著作獎之評分,應遵照「國立中山大學邀請傑出 學者及文學藝術家蒞校講演要點」中對於獲得中山學術著作獎之學者與獲三次 國科會傑出獎之學者同屬第三級傑出學者之方法評分;即若一次國科會傑出獎 可獲二十分,原告獲有中山學術成就獎,即亦應獲二十分,然被告將之歸類於 其他學術成就項目,且分數僅獲三.○六分,顯見校教評會評分違法不公。另 就原告兩篇SSCI論文評分部分,亦未遵照同學年度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社 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與細則,一篇SSCI論文之加分等同於一次國科 會甲等獎助之辦法評分及原告經高雄市政府研考會委託之研究計畫三件,應可 獲三分,被告並無理由予以折評為一.八件,則該計分基準之設計顯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乙節;被告雖辯稱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 獎勵費申請注意事項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記分表「Aa:獲甲等研究獎」 及「Ab:傑出獎」,均係指由行政院國科會所頒布之甲等研究獎及傑出獎, 原告獲刊之SSCI論文及中山學術著作獎專書,尚難歸入上揭「Aa甲等研 究獎」,另高雄市政府研考會委託之研究計畫三件,亦已從寬給計一.八件云 云。惟遍觀系爭記分表及被告所提出之該校教師升等相關規定,並未發現記分 表所列之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部分,係設限由行政院國科會所頒布之甲等 研究獎、傑出獎及屬行政院國科會所委託之研究計畫者。被告雖又抗辯稱,其 制定評分表時,係沿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獎勵費申請注意事項規定, 且此項所稱之政府,係指國科會乃被告所屬教師眾所週知之事實云云;然此業 經原告予以否認;參以被告委任之輔佐人即本件事實發生當時任被告校教評會 委員何扭今教授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對 計分表A2: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勵次數中的「政府委託研究計畫」 限於國科會的研究,其依據何在?)一、因為有些副教授認為平常的研究表現 良好,但是外審分數不佳,會影響其升等。因此校方才在計分表中列入本項。 使外審成績不佳,平常表現良好的副教授有升等的機會。依照一般的認知,政
府委託計畫,限於國科會研究。因為有人覺得太嚴格,所以才放寬到國科會以 外政府機關委託的研究也可以。一般認知,政府委託計畫,是指一年期以上之 研究,而且要經過審查。但制定評分表當時,並沒有考慮到國科會以外之政府 委託計畫,會有兩個月之情形,所以於實際評分時,才會考慮對非屬國科會委 託之計畫及研究計畫低於一年期者,僅能酌給分數。二、原告的分數會打折, 是因為教評會的認知不同,認為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委託計畫沒有比照國科會 有外審制度,所以分數上會有所打折。三、A2表上其他學術成就獎有關刊登 在國外期刊的論文是否可列入一事,學校有要求各學院擬定辦法由校教評會通 過,方有適用。社會科學院當年並沒有提出任何辦法。而校教評會是衡量原告 提出的資料,才酌給她三點○六分,原來是應不予計分。」等語,益見原告提 出本件申請時,被告之記分表A2乙項並未規定其中「Ab傑出研究獎」乃國 科會之傑出研究獎,「Ad研究計畫」係限於國科會委託之研究計畫;再參以 原告所提出之卷附被告中山學術研究教評會依其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 與細則規定,對一篇SSCI論文之加分亦等同於一次國科會甲等獎助之辦法 評分,則被告輔佐人何扭今教授關於被告社會科學院並沒有提出任何辦法之說 ,尚與事實有間;就此,被告雖進一步辯稱「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 等審查細則」,僅屬該社會科學院內部對其教師升等制定之辦法,由該社會科 學院院務會議通過後施行,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然該細則既為該社會科 學院所訂,且並曾報被告核備,本行政一體,被告彼時未為處置,使系爭計分 表與該細則標準一致,則原告信賴該細則之標準,其信賴應受保護。又「Ad 研究計畫」依記分表所示為每件一分,原告提出其經高雄市政府委託研究之三 件計畫,被告於無明文規定下,將之以○.六比例折算,而非以每件一分計算 ,亦有違平等原則。從而,本件被告據以評審之系爭計分表,其中A2乙項既 無規定所謂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次數,限於國科會者;則被告於評審時, 加以設限或恣意折減給分,顯已逾越計分表之規範,並損及申請人之權益,依 形式觀察,顯然不當,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禁止恣意原則之情事,亦屬違 法。
(三)至原告主張依「國立中山大學邀請傑出學者及文學藝術家蒞校講演要點」,其 所獲中山學術著作獎,等同於系爭計分表Ab部分之傑出獎,而應給予二十分 之成績,及其已投稿於SSCI期刊之三篇英文學術論文亦應計入云云。惟上 開辦法係被告內部對邀請校外學者蒞校演講給付酬金之依據及標準,尚難將之 擴張解釋等同於系爭計分表Ab部分之傑出獎。五、綜上所述,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及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被告依其教師 升等審查辦法所訂升等計分表設計尚有不當及被告所屬校教評會對原告經高雄市 政府委託原告研究之三件計畫,將之以○.六比例折算,而非如計分表所定每件 一分計算,有違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已如前述,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顯 然不當,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中(八九)評字第 ○一九號函知原告其申請教授升等,業經被告校教評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以第二三五次會議議決不予通過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一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訴請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核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 之處分,以昭折服。
六、至原告另訴請被告應准許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升等為教授部分,揆諸前開 釋字解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乃被告專業審查之判斷餘地,應由被告本於本院前 述撤銷原決定之意旨,重新判斷,作成決定,本院無從介入代替審查。是原告上 開請求,並無依據。原告遽予合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 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必要,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江 幸 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