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育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育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育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 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 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