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真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99年度聲沒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BURBERRY」(即布拜里)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三中隊員警於民國98年4 月1 日查獲被告塗真佩違反商標 法案件,並扣得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皮夾 1 個,本案被告塗真佩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部分,已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362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皮夾1 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 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塗真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認係犯商標法第82 條所定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緩起訴宣告緩起訴期間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至 3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新臺幣 15,000元,業於99年1 月21日屆滿;被告已於98 年12 月21 日履行前開義務,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緩字第268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按 。扣案標示BURBERRY商標之皮夾1 個,確屬仿冒品 ,此經被害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代理人賴麗玉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並有該公司出具之委任狀、鑑定證明書可資佐證(見 警卷第8-12頁),且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無訛,此 外,並扣得該仿冒皮夾1 個可據,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 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扣案仿冒「BURBERRY」( 即布拜里)商標之皮夾1 個,既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 罪所販賣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聲 請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係以「供犯罪 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為要件,惟本案仿冒品既屬違禁物,自無引用該條規定而單 獨宣告沒收之必要,適用法條應予更正,併此說明。從而, 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