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00年度,4號
TNDM,100,簡抗,4,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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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麒宏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裁定(100
年度簡字第312 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罹患重大精神病人,神智不清、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抗告人竊取之物係2 支鐵條,價值僅新臺 幣100 元,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太高,抗告人家境貧寒、 雙親年邁、家父臥病在床,本案確定執行有困難,為此抗告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上訴權 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為限;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 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 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 122 條定有明文。即於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時,始以次日代之。
三、查原審簡易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 之居所地臺南市○區○○街11號,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蓋印 收領,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 頁)。又抗 告人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南區,自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以抗 告人本人如有不服,至遲應於100 年3 月7 日前向本院提出 上訴(該上訴期間末日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然抗告 人本人卻未就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先予敘明。另抗告人 之父吳子安於100 年3 月4 日遞送上訴狀至本院收受,有該 刑事上訴狀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見簡字卷第10頁) ,惟抗告人即被告吳麒宏係民國59年1 月11日出生,業已成 年,而提起上訴之吳子安已非吳麒宏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審 多次電催並函請上訴人吳子安補正吳麒宏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吳子安僅提出戶籍謄本1 份,始終 未能提出其為吳麒宏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見簡字卷第 14-27 頁),是上訴人吳子安所提上訴,其既非吳麒宏之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亦非當事人,即不具備「上訴權」,仍提



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顯非合法。原裁定以 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並無不合。
四、至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內容,與抗告人之父吳子安100 年3 月 4 日所提上訴狀內容完全相同。是抗告人即被告若欲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其至遲應於100 年3 月7 日前 以「本人名義」提起上訴,業如前述,而其卻遲至100 年4 月15日方提起本件刑事抗告狀(內容與上訴書相同),即屬 於法有違;又抗告人並無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法之處(即駁 回上訴人吳子安上訴之裁定),本院經核該裁定亦無違誤。 是抗告人抗告狀所指原判決不當,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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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