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
第90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營偵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逕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建霖於民國99年1月15 日,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價格,將中華網龍飄流幻境虛擬 人物帳號WL00000000、WL00000000、WL00000000、WL00000 000、WL00000000等5個販賣予告訴人呂理鋒,並於99年5月 14日將上開5個帳戶之密碼告知告訴人呂理鋒,詎被告江建 霖竟自99年5月25日17時52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 716號之1其住處,接續無故輸入上開5個帳號及密碼,而入 侵中華網龍公司之電腦把玩遊戲,其中帳號WL00000000盜用 期間為99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5 日,帳號WL00000000盜用 期間為99年5月25日至同年6 月2日,帳號WL00000000盜用期 間為99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帳號WL00000000盜用期間 為99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帳號WL00000000盜用日期為 99年5月25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設 備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各定 有明文規定。次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 則,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 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504 號判決參照),此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之所由規定,是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係指 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終結偵查後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裁 判之訴訟行為。因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90年度臺非字 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 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 ,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 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 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 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 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89年4月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三、經查:查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 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58之無故侵入電腦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0年4月2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最遲已於同年4月25日送達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蓋有書記官姓名、 日期之圓戳章印文在卷為憑(偵卷第105頁)。而本件檢察 官雖於100年4月8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並由書 記官於同年4月14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然於100 年4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 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月26日南檢欽慮99營偵1224字第2497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附卷可稽,則本件告訴人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前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至檢察官雖於100年4月8日 即已偵查終結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因其製作完 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行為尚不能認屬起訴之訴訟行為, 應無礙告訴人又於檢察官起訴前即撤回告訴之認定。是被告 上開妨害電腦罪犯行,於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繫 屬)前既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 旨,本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原審就此未及 審酌,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第452條之規定自明,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