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967號
TNDM,100,簡,96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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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喬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喬竹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 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 助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非 法使用,使犯罪集團易於得逞,阻礙警方查緝,助長他人犯 罪,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林麗華損失新臺幣二千七百 元、被害人施養明幸因未轉帳成功,所匯出之款項業經通知 取回,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 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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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