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峰進
蔡耀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峰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人進出消費表壹張、客人資料簿壹本、員工名冊壹本(含貳佰零捌張證件影本)、七月休假表參張、休假表肆張、打卡表參拾壹張、監視器鏡頭拾參個、遙控器參個、電腦主機、對講機各壹臺、營業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均沒收。
蔡耀坤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人進出消費表壹張、客人資料簿壹本、員工名冊壹本(含貳佰零捌張證件影本)、七月休假表參張、休假表肆張、打卡表參拾壹張、監視器鏡頭拾參個、遙控器參個、電腦主機、對講機各壹臺、營業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二行:「巧林舒身美體美容護膚店」更正為「巧琳舒身 美容美體護膚店」。
2、第三行:蔡耀坤擔任經理,負責配戴遙控器,進行聯繫, 並確認客人身分,使用遙控器開門後帶領客人入內、介紹 消費內容與費用等事宜。
3、第四行:程銘浚擔任經理負責帶領客人入內,並介紹消費 內容與費用等事宜。
4、第四行: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二)證據部分:證人呂永豪、許智偉之證述。二、核被告蕭峰進、蔡耀坤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 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陳安琪、程銘浚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意圖營利媒介 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是被告蕭峰進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開始經營「巧琳 舒身美體美容護膚店」迄於查獲之日止間,及被告蔡耀坤自 九十九年七月初起至該店任職,擔任經理,迄於為警查獲之 期間多次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未 曾間斷,是被告二人媒介、容留之行為,於概念上應均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 均尚可,但為謀個人私利,罔視法令,媒介、容留女子與人 從事猥褻行為圖利,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 為實不足取,被告蕭峰進為該店負責人,被告蔡耀坤則擔任 經理,被告蕭峰進經營該店期間不短、被告蔡耀坤任職時間 ,及被告蔡耀坤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均為沒收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客人進出消費 表一張、七月休假表三張、休假表四張、打卡表三十一張、 員工名冊一本(含二百零八張證件影本)、客人資料簿一本 、監視器鏡頭十三個、電腦主機、對講機各一臺、遙控器三 個、現金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均為被告蕭峰進所有,並 為從事上開犯行使用之物,或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蕭峰進 陳述甚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 三項之規定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被告蔡 耀坤項下一併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三個、未 使用過保險套一個,則被告蕭峰進經營該店交與客人使用之 物,已非被告蕭峰進所有,乳液一瓶及乳液含衛生紙分別為 證人陳思潔、證人呂永豪所有,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 案商號讓渡契約書一張雖為被告蕭峰進所有,但並無證據證 明該契約書係供被告蕭峰進犯前開犯行使用之物,亦非違禁 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