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慎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431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訴字第135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淑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偽造之邱楊秀英死亡證明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述:
⑴偽造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載「死亡證字9806號之035」證號 之死者應為柯明賜(見警卷第20頁)。
⑵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最後「欲請領互助金」等 語,增加為「欲請領互助金等語,施以詐術。」等語。 ⑶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死亡證明書為偽造 而未予核發互助金」等語,更改為「死亡證明書為偽造, 未陷於錯誤,而未核發互助金」等語。
⑷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4行「邱楊秀金」等語, 均改為「邱楊秀英」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 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1次以傳真之方 式,1次以郵寄之方式行使上揭死亡證明書,顯係時間空間 密接下所為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個動作,應論以一個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未遂2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參最高法院一○○年度 台上字第九五三號判決)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家境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費用,卻 冒用他人名義以不詳之人偽造之文件意圖詐取他人財物而不 遂,手段惡劣,幸未造成詐得財物之結果,未造成被害人之 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91 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本 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 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三、扣案偽造之邱楊秀英死亡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8頁),已 由綽號美麗之不詳姓名看護交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其上偽造之「佳里綜合醫院診斷書專用章」印文自無庸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 號、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受科刑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卷第2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 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請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被 告 郭淑慎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街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慎明知其自年籍不詳綽號「美麗」之看護處所取得之佳 里醫院所開立死者邱楊秀英於民國98年6月28日死亡之死亡 證明書係偽造(邱楊秀英已於92年12月28日死亡),且其知 悉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482號「宏信功德會」(係屬老 人會),於會員死亡後可申請互助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1月1日透過不知情 之宏信功德會組長江玟蓁替邱楊秀英加入會員,並由其擔任 邱楊秀英死亡後之受款人,郭淑慎將上開手續辦妥後,乃於 同年7月2日向江玟蓁表示邱楊秀英業已死亡欲請領互助金, 江玟蓁乃要求郭淑慎先行將死亡證明書傳真予「宏信功德會 」,並將死亡證明書郵寄,郭淑慎明知上開邱楊秀金之死亡 證明書係屬偽造,仍予以傳真、郵寄以之行使而欲申請互助 金新台幣(下同)6萬7千元。而「宏信功德會」之總幹事江 福隆於收受邱楊秀金之死亡證明書後,乃向佳里醫院公關室 主任林正雄查證後始知該邱楊秀英之死亡證明書為偽造而未 予核發互助金。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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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淑慎之供述 │坦承伊並非邱楊秀英之親屬,│
│ │ │且以邱楊秀英之名義加入功德│
│ │ │會,並自綽號「美麗」之看護│
│ │ │處取得邱楊秀英之死亡證明書│
│ │ │後向功德會申請互助金之事實│
│ │ │,然辯稱:伊不知道死亡證明│
│ │ │是偽造的云云。 │
├──┼───────────┼─────────────┤
│ 2 │證人即江玟蓁之證述 │被告向其表示邱楊秀英是伊親│
│ │ │屬而加入功德會,後來並以邱│
│ │ │楊秀英死亡欲申請互助金之事│
│ │ │實。 │
├──┼───────────┼─────────────┤
│ 3 │證人江福隆之證述 │其收受被告所傳真之死亡證明│
│ │ │書後,向佳里醫院查詢始知死│
│ │ │亡證明書係偽造。 │
├──┼───────────┼─────────────┤
│ 4 │證人林正雄之證述及死亡│該佳里醫院之死亡證明書係偽│
│ │證明書1紙 │造之事實。 │
├──┼───────────┼─────────────┤
│ 5 │宏信功德會入會資料 │被告於98年1月1日以邱楊秀金│
│ │ │之名義加入功德會,並以其為│
│ │ │互助金受款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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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刑法第210條之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家 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