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
年度營偵字第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雪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賴玉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0年 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街五五之一號王孝榮所經營之服飾攤位,將王孝榮所販 售之紅色長袖T恤一件(價值新臺幣二百元)置於其右手腕 上,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迅速步行離開攤位,以此方式徒手 竊取上開T恤,然旋經該攤販銷售人員徐惠滿發現有異,立 刻呼叫追喊賴玉雪,適員警在上開攤位附近巡邏,而為警查 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證據另補充「證人徐惠滿、王孝榮於本院之證述,被 告於本院之供述,現場圖三份(分別為徐惠滿、王孝榮及被 告當庭繪製)」。並就認定被告有為上揭犯罪事實之理由補 充如下: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攤販王孝榮所販售 之紅色長袖T恤一件放置在手腕上,並離開王孝榮之攤位, 惟辯稱僅係在王孝榮攤位附近觀看警察取締攤販云云。然被 告於徐惠滿喊叫抓小偷時,係在步行遠離王孝榮之攤位,並 非停站在上開攤位附近觀看市○○道攤車撤離情形,業據證 人徐惠滿、王孝榮於本院證述明確,而證人徐惠滿、王孝榮 與被告俱不相識,實無刻意虛捏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王孝榮之攤位與其他攤位可區隔,其並 未付款結帳、尚在考慮是否購買之語(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 十一頁),而物品未付款購買前不得攜離販售之商家,此為 一般周知之理,且王孝榮經營之攤位係在正常營業,並未遭 員警取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決定是否購買, 縱使欲觀看王孝榮攤位附近市○○道之情形,自可將衣服放 回攤位,待觀看完畢且確定購買後再行返回王孝榮之攤位拿 取衣服付款,何需將並未確定購買之衣服攜離攤位?被告將 上開衣服攜離王孝榮之攤位,顯係趁機竊取,其辯稱並無竊 盜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竊
取物品之價值;竊盜物品雖已返還被害人,惟並未對被害人 表示歉意、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