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發
施家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8
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表示(100年度易字
第154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金發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家程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金發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民國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施家程前有1次竊盜前 科(未構成累犯),另因2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及96年度交簡 字第1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12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
二、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9年12月4日22時28分許,共同至臺南市○○路○段 332號統一超商,先由彭金發籍與店員李文凱聊天之方式, 轉移李文凱之注意力,施家程則利用機會竊取價值新台幣( 下同)42元之同榮魚罐頭1罐。彭金發另趁機竊取價值700元 之金門高粱酒1瓶,藏放上衣口袋,均未結帳即離去。惟彭 金發為店員李文凱當場發現並報警,經警於同日22時36分在 臺南市○○路○段與北安路查獲彭金發,並扣得金門高粱酒1 瓶;嗣後於李文凱檢視超商監視器後提供警方而查獲施家程 。案經李文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彭金發、施家程2人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彭金發於警詢(分見警卷第1、2 頁)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10頁),被告施家 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供述(見偵卷第8-10頁)及告訴人 李文凱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相符。此外且 有扣案物品及監視器擷取相片2張、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分見警卷第5-6頁、第9頁、第10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等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彭金發、施家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彭金發、施家程有如事實欄及理由欄 一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均不佳,渠等 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鉅,被告彭金發所竊取之金門高 樑酒1瓶已由告訴人李文凱領回,並審酌被告2人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