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44號
TNDM,100,簡,344,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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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⑴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上某留 言版」,更正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批踢踢實業 坊BBS站台,台南版之留言版」等語。
⑵被告於批踢踢實業坊BBS站台,台南版之留言版上發表之 內容引用附件二「批踢踢實業坊BBS站台留言版畫面列印 資料」所示之文字。
二、查BBS(Bulletin Board System)為允許用戶使用終端程式 通過電話數據機撥號或者網際網路進行連接,進而下載數據 或程式、上傳數據、閱讀新聞、與其它用戶交換訊息之軟體 ;用戶經由終端程式刊登發表文章後,一般均可為其他登入 用戶瀏覽。故被告李麗鈴於「批踢踢實業坊」BBS站台,台 南版之留言版上刊登發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附件二「批踢踢實業坊BBS站台留言版畫面列印資料 」所記載之文字後,凡登入該版之不特定BBS用戶均可瀏覽 ;又前揭被告李麗鈴所刊登之內容,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 名譽之文字,對於告訴人已經形成誹謗及侮辱,乃不待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刊登文字之行為同 時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郭淑瑾,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並無 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僅因租屋嫌隙即任意於公開之BB S站台上,以負面評價之文字抽象謾罵及具體指摘告訴人郭 淑瑾,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郭淑瑾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69號
被 告 李麗鈴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6號
居臺南市○○區○○路25之1號6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麗玲前因租屋事宜而對出租人郭淑瑾有所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以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等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日晚上9時51分許,在臺 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路25之1號6樓住 家,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 上某留言板,刊登標題為「新營北X國的無良房東」,內容 為「......新營市"北X國"社區E棟4樓......慘絕人寰、泯 滅天良......Chou太太的威力-沒看到錢會抓狂......一毛 不拔......貪小便宜......5000塊都黑走了......趁機揩油 ......不講理、囂張跋扈、愛貪小便宜之外講話還非常沒有



口德、尖酸刻薄......這對無良夫妻耗下去......就當作被 野狗咬吧......這對夫妻對我來說就是一坨屎......」等足 以貶損郭淑瑾個人社會評價與名譽之內容之文字而侮辱與誹 謗之。
二、案經郭淑瑾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麗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 人郭淑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批踢踢實業坊」 網站畫面列印資料。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李麗玲以一刊登 行為而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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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