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83號
TNDM,100,簡,283,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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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彬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旭彬前於民國93年10月19日、98年6月16日,因懲治盜匪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躲避 查緝,於97年3、4月間,與王俊傑(已歿)共同基於變造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張旭彬以新台幣(下 同)3萬元代價,將其照片2張交給王俊傑,由王俊傑在不詳 時間、地點,將「張庭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原 本之相片撕下,而換貼張旭彬之相片,以此方式變造「張庭 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再將變造後之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張旭彬,足生損害於張庭嘉及 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99年9月5日11時15分許,經警至臺南市安平區○○ ○街156號14樓之3張旭彬居住處搜索,查獲「張庭嘉」之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經變造之「張庭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扣案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42101 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按刑法 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 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 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 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 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 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 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 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 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 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 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 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於同法 第75條第1項、第2項增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 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而於97年5月30 日公布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當時(97年3、4月間),戶籍 法第75條之規定尚未公布施行,依前開說明,基於罪刑法定 原則,自無戶籍法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刑法第212條之規 定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王俊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基於同一躲避查緝之意 ,而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乃屬一行為觸犯二個 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 告為逃避查緝,變造他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致生損害 於張庭嘉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管理之正確性,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之「張庭嘉」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變 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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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