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雄
陳聰明
梁棟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營偵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雄、陳聰明、梁棟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輝雄、陳聰明及梁棟雄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前均有賭博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 份可按,素行不佳,在公眾往來之「南瀛綠都心公園」內對 賭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態,法治觀念薄弱,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查獲之賭金僅新臺幣(下同 )四百六十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撲克牌一副(五 十二張)及賭資四百六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上之財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