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六八號
原 告 三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代 表 人 乙○○ 院長
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衛署訴
字第0九000四二九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 、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但得標廠商與機 關間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 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 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 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日起十日,但屬 招標、審標、決標事項者,至遲不得逾決標日起十五日。」「廠商對於公告金額 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 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而政府採購行為之性質,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係 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中之行政輔助行為,應受私法之支配,故政府 採購行為應為私法行為(參閱王珍玲,論政府採購法中異議及申訴制度,月旦法 學採誌第七十三期第一二0頁、吳庚,行政法之理論及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 版第十二、十三頁、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七年裁字第二十二號判例)。至政府採 購法中異議及申訴之性質,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立法理由:「政府採購行為一向 被認定係私經濟行為,廠商與機關之間如有爭議,本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惟因廠 商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與機關並無契約關係,難有可供訴訟提起之訴因, 故為增加廠商之救濟與保護,並兼顧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爰參酌政府採購協 定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異議及申訴程序。至於履約及驗收之爭議,本已有仲裁 、調解或民事訴訟得以救濟,但為擴大本章適用範圍,故就屬於第七十五條之履 約或驗收之爭議,亦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觀之,政府採購法中異議 及申訴之性質,似為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性質,即行政機關內部之監督規範,為 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換言之,該等規定與政府採購契 約之效力並無直接關聯,故縱使採購機關未依該等規定辦理採購,亦不影響其與
廠商締結之採購契約之效力,只生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而已。依此見解異議及申 訴制度一方面可達到行政監督之目的,另一方面廠商與採購機關現行之權利義務 關係亦不受變更,僅額外增加爭議處理方法而已。即招標過程所生之爭議事項, 其有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仍得依民事法律規定,循和解、調解、仲裁或提 民事訴訟等方式,行使其救濟程序,不受異議及申訴制度之影響。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奉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指示處理「行政院衛生署南 區醫院九十年度醫療用材料聯合招標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公 告並領標,三月八日辦理第一階段開標(資格標及規格標),並訂於四月十八日 辦理第二階段開標(價格標),係採公開招標,資格及規格合併一段投標,分段 開標,再邀符合廠商投價格標,原告依規定參加投標並繳納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二萬四千元在案,詎原告突接被告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南醫總字第九00一七 八六號函以原告參加被告第一階段所投之投標文件中有(一)原告與訴外人怡登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怡登公司)、明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惠公司)等投標廠 商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連號,均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且投標 品、各公司登記連絡以電話傳真號碼、原告與訴外人明惠公司之地址均相同,怡 登公司地址則為同址四樓,三家公司之投標文件均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送達被告之 收發室,原告同時授權明惠及怡登公司為代理國外醫療器材之總經銷,怡登公司 則同時授權原當及明惠公司,明惠公司則授權原告及怡登公司,被告寄發予原告 、怡登及明惠等三家公司郵件,掛號回證均以明惠公司名義收受等情,指原告所 為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被告投標須知第五項第八款第八目「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原 告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返還上開押標金之申請,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 以九十南醫總字第九00二九一五號函復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處分,因求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南醫總字第九00一 七八六號函、原告申請函、證明書、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南醫總字第一九 七三號函、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南醫總字第0二七0四號函、被告九十 年六月七日九十南醫總字第九00二九一五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訴字第0九 000四二九九六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為證。然按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之立法 理由認為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係私經濟行為,廠商與機關之間如有爭議,本 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惟因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與機關並無契約關係, 難有可供訴訟提起之訴因,故為增加廠商之救濟與保護,並兼顧政府採購之時效 性需求,爰參酌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異議及申訴程序。故本件兩 造因招標及審標所生之爭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南區醫院九十年 度採購醫療用材料聯合招標投標須知第十項之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出 異議及申訴,以為救濟。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不予發還其押標金之行為,若有 不服自應循異議及申訴之途徑救濟,乃原告竟對上開被告行政向行政院衛生署提 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招標、審標所引起之爭議事件,原告若有不服自應 循異議及申訴管道以求救濟,非屬行政救濟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判事項,訴願
決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 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再加審究,併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程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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