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150號
TNDM,100,簡,1150,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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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秋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在其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賭客得 以前往該址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是 核被告收取簽賭費提供上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身份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基於同一個賭博之決意,利用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 機會,意圖營利,提供其前述住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同時或分次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 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 ,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



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 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 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 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 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查本件被告自100年3 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連貫、反覆 、持續利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賭客進 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 罪。爰審酌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 ,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為法所 不許,惟念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不長即為警查獲,復參 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曾秋貴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279巷8

居臺南市新市區○○○街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貴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0年3月15日起,由曾秋貴接續提供臺南市○○區○○路 279巷8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提供該處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 其內容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約定賭 客每簽一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再據 以核對每星期開出之香港六合彩六組號碼為準,以「二星」 及「三星」、「四星」等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 ,賭博財物,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 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 元,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阿義」,曾秋貴則以每注 簽賭金中抽成2元之方式獲利。嗣於100年5月12日下午5時3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帳冊1本等物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秋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照片2張及扣案之帳冊1本等物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阿義」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先後有多次聚集不特定人為賭博犯行,因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方法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而屬一犯



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嫌間,係出於同一之行為所觸犯,係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扣案之 帳冊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明 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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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