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049號
TNDM,100,簡,1049,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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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中段至第4 行首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0年1月29日晚間22時18分許侵入 臺南市○區○○○路1段2巷17號永華國小輔導室內行竊,因 觸動保全系統為新光保全人員發現自後追趕並報警處理,於 臺南市○○路103巷82弄30號前為警逮捕,當場自其身上所 背的米灰色背包內查獲香菸盒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 重0.5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 97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 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 公益,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 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安 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55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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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