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恭鳴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恭鳴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拾伍張沒收。 事 實
一、本件除附表編號一之計息方式「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5千 元,年利率為百分之375」應更正為「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 息5千元,年利率為百分之37點5」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許恭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 分別向王秀帆2次收取利息之借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 續收取,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2次舉動,所侵 害之法益屬於同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先後貸款予被害人王俊仁、王秀 帆及徐浩竣,並分別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 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 利,殊為不該,惟審酌被告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兩紙在卷可稽,僅因貪圖重利,致罹 法紀,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5張屬被告許恭鳴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害人王俊仁、王秀帆、徐浩竣所簽具 之本票6張及被害人王俊仁之身份證影本1張、王秀帆之身份 證影本及健保卡各1張、徐浩竣之身份證及機車駕照各1張、 力俞芳身份證影本1張等物,僅係借款人供作清償借款本息 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 品分別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刑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